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01年度,1221號
TYEV,101,桃小,1221,2013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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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桃小字第1221號
原   告 陳泰山即馬力強車業行
訴訟代理人 曾麒樺
被   告 吳禾源
      姚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捌佰肆拾元,及吳禾源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姚素珍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840元,及自民國92年8 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 理時,將請求利息起算變更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上開變更,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 揭規定,自應准許。又本件被告吳禾源姚素珍(下稱被告 二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禾源於92年5 月15日,邀同被告姚素珍為 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向其 購買大駻125 型、牌照號碼AXQ-593 號機車一輛,價金為32 ,490元,自92年5 月15日起至93年1 月15日止,共分9 期清 償,每月繳付3,610 元;如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繳清。詎被告吳禾源於給付21 ,650元後即未再依約清償,尚積欠10,840元。又被告姚素珍 既為被告吳禾源之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爰依附條件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上開金額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契



約書、本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等件為證,經核無訛,本院 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五、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 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 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姚素珍依系爭附條件買 賣契約約定為被告吳禾源之連帶保證人,有系爭附條件買賣 契約1 紙可資參照,則原告併請求被告姚素珍就被告吳禾源 積欠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洵屬有據。
六、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向其清償10,840元,兩造雖有約定返 還期間,惟其利息起算日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減縮為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而前開書狀於101 年12月6 日公示送達於被 告吳禾源,並登載於新聞紙,並於101 年12月26日生合法送 達之效力,是其利息起算日即為同年月27日;又前開書狀亦 於101 年12月4 日寄存送達於被告姚素珍住在地之警察機關 ,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依法於101 年12月14日發生送 達效力,是其利息起算日為同年月15日。
七、綜上,原告本於買賣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 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 費用1,312 元(含公示送達登報費用350 元)由被告連帶負 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宜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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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