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桃小字第1204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勝民
訴訟代理人 邱詠薇
被 告 李承宇(原名李夏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零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陸仟壹佰柒拾陸元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外人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99年5 月1 日依企業併購法規定,將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 。依行政院金融管理監督委員會99年3 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核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規 定,於99年5 月1 日起連續五日公告於經濟日報A14 版。是 本案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與,此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函等附卷可稽,核無不合,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9 月1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簽帳消費,或向指定之 機構預借現金,惟應於約定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以上款項,如被告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 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更應給付原 告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週年利率19.929% 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自87年10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共積欠原告新 臺幣(下同)42,420元(含本金36,176元、利息4,844 元及 逾期手續費1,400 元)未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繳,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 卡契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42,420元,及其中36,176元自87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9.929%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先前常在外工作,延遲繳款2 個月就被強制停 卡,這中間我曾經與銀行詢問清償方案及註銷債信不良紀錄 等事情,但並沒有獲得解決,也有很多原告委外的公司向我
催討債務,但每一次所說的金額都不一樣,對於原告所請求 之金額無意見,只是對於原告及其催討公司的催收債務方式 ,造成我及家人非常大的困擾,這點不能接受等語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電腦應收帳務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對原告主張其積欠之 債務金額等情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 真。至被告雖辯稱原告及其委外催討公司的催收債務方式 ,造成被告及其家人莫大困擾云云,惟此要與其應負之債 務清償責任無涉,是被告前揭抗辯並無可採。
(二)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 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 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 條、第206 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42,420元,除本金36,176元、利息4,844 元外,尚包含逾 期手續費1,400 元,而關於逾期手續費1,400 元部分,其 約定係以巧立名目之方法巧取利益,違反民法之禁止規定 ,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無效。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 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 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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