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01年度,1203號
TYEV,101,桃小,1203,2013011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桃小字第1203號
原   告 曼哈頓景觀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美珠
被   告 陳賴草妹
訴訟代理人 陳荻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 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 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又支付命令送達與催告有同一效力,經債務人聲明異議,拒 不履行,法院應認為先決要件已完備,而依事實判決。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欠繳29個月之管理費,而依督促程序聲請支 付命令獲准,並送達於被告,惟被告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 此有前開支付命令、送達證書、聲明異議狀附卷可佐,應可 認經原告催告後,被告仍不履行,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之 先決要件業已具備,法院自得為實體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碼 為桃園縣平鎮市○○路000 號12樓之2 (下稱系爭房屋), 依社區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 管理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以及公共基金1,000 元。詎 被告於99年6 月起至101 年10月止均未繳納管理費以及公共 基金,共計15,500元。經原告向被告催告後,被告仍拒不履 行。為此,爰依前開社區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5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社區頂樓之公共設施積水,造成系爭房屋漏 水及產生壁癌,原告竟未積極處理,造成被告損失,是故拒 絕支付管理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屋登記謄本、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 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 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 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 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 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 上字第850 號判例足資參照。
㈡ 復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 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應設置 公共基金,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為 其來源之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前段、第18條 第1 項已有明訂。基此,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法即應 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管理費,以作為屬公寓大廈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公共基金,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或管 理委員會始得以該公共基金為共有部分之管理,是以該公共 基金之給付與公寓大廈之管理機關之管理行為間,並非立於 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區分所有權人自不得以管理委員會未 為共用部分之管理為由,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㈢ 被告雖辯以原告並未積極管理共用部分而拒絕給付管理費等 語。然被告既不否認積欠管理費乙事,被告亦不得據上開辯 詞對原告主張同時履行之抗辯,已如前述,是以被告所辯, 要屬無據。綜上,原告之主張,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督促程序請求被 告給付所積欠之管理費,前開支付命令於101 年10月29日寄 存於被告戶籍所在地之派出所,於同年11月8 日發生送達及 催告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前開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即101 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洵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 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



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主文第2 項。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 、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鈴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