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0年度,2415號
TPHM,90,上訴,2415,200110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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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一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添德
右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
一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鍾添德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贓物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 三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與鄒運松係朋友,因鍾添德積 欠他人金錢約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由鄒運松先行代為償還,鍾添德為答謝 鄒運松,除於日後返還上開金錢予鄒運松外,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其住處,無償轉讓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約二公克至三點五公克)予鄒運松施用。嗣經警於八 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許,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搜 索票,至鍾添德上揭住處,查獲安非他命毛重四點九公克、玻璃球一個、分裝袋 十六個、電子秤一台;復至鄒運松位於新竹縣竹北市鹿場里十二鄰一之六號住處 ,查獲安非他命十二點四公克、吸食器一組,因而查獲上情。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鍾添德,分別於警訊及偵查 、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鄒運松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所證情節大致相 符,且證人鄒運松於為警查獲日經採集尿液送驗,其尿液亦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新竹縣衛生局竹縣衛六字第九八九○九四三號尿液檢驗單附卷可憑(見偵查 卷第二七頁),是證人鄒運松確有施用安非他命;另參以鄒運松既曾借予被告二 十萬元,足見其與被告交情匪淺,當無故為誣攀之可能,該證人之證詞堪可採信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安非他命毛重四點九公克、分裝袋十六個 、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一個扣案可憑,被告犯行明確,足堪認定。二、被告鍾添德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鄒運松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犯贓物 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卷附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之內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原審經審理之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 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並審酌被告之素行 、轉讓數量不多及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並將扣案之安非他 命四點九公克宣告沒收銷燬,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 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但依被告所犯之罪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其又屬累犯,必加重其刑,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乃最低之宣告刑



毫無偏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鍾添德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費玲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八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烱 燉
法 官 盧 彥 如
法 官 黃 聰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蕭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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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