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桃小字第1128號
原 告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訴訟代理人 黃建彥
被 告 楊婉珍(原名楊雅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2月4 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被告得持萬泰銀行所發行之現金卡為交易工具,授信 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為1 年,期滿 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且經萬泰銀行審 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 年,不另換約,其後每 年屆滿時亦同。又還款方式係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 期,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借款利 息則依週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被告未依約於繳 款期限前繳款時,除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外,於延滯期間並 改按週年利率20% 計算利息。詎被告迄今尚積欠41,450元未 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屢 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嗣原告自萬泰銀行受讓上開債權,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 紀錄一覽表、債權轉讓證明書為證,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 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 、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 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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