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桃小字第1027號
原 告 陳美華
被 告 江承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貳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捌佰柒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8 月17日18時許於桃園縣 桃園市○○街00號前,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時,因 倒車不慎,致與原告所有,停放於上開路段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 受損。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支出之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 )6,600 元、慰撫金3,000 元、為調解開庭請假之工資損失 5,340 元,共計15,000元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東星汽車貿易有限公司 桃園廠估價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及車損照片等件可佐 ,經核閱無訛,並經本院訊問證人高雲祥即甲○○○車廠老 闆,其證述被告當日確實駕車撞擊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 受損,並至甲○○○車廠進行估價等情。被告已於相當期間 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供本庭參酌,視為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倒車 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 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第2 款亦有明訂。
本件被告倒車時,本應注意其他車輛,且案發當時,系爭車 輛停放於被告車輛後方,被告本應謹慎倒車,被告竟疏未注 意後方車輛,因而肇事,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即有過失 ,其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應無疑義。
㈡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如下:
查本件被告對原告既有前述過失侵權行為,自應對原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酌如下: ⒈ 修理費用6,660元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著有80年 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共計 6,660 元,其中工資費用為1,340 元、零件費用為5,320 元 ,業據原告提出前開估價單為證。上開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 新,應計算其折舊,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 律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 ,並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算之。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 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又系爭車輛出廠時間為92年5 月 ,此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車輛車籍資料查詢表一紙在卷可 稽,距本件事故發生之101 年8 月17日,使用期間已逾5 年 之耐用年限,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為 532 元(計算式:5,320 元×1/10=532 元),故系爭車輛 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為1,872 元(計算式:1,340+532=1, 872 元),即為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理費用,逾此部分, 要無所據。
⒉ 慰撫金3,000 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之保護客體,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其他人格法益,至於財產權 之物權、準物權、無體財產權等,均不在保護之列。本件原 告雖主張本件事故發生時,兩造本約好隔日至原廠維修,惟 被告並未出現,原告深有被欺騙之感,故請求慰撫金等語。
然查,本件事故僅有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之身體、健康等 人格法益並未蒙受侵害,核與前開請求權之要件不符,原告 自無從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⒊ 為調解及開庭請假之工資損失5,340元部分: ⑴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 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 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 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480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可參。 ⑵ 原告雖因被告未能即時賠償本件損害必須進行調解,甚至提 起本件訴訟,並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 紙為據。然原告為 調解及開庭而必須請假部分,係原告請求賠償之手段,並非 因車禍所生之損害,況鄉鎮市調解係訴訟外解決紛爭制度, 當事人是否利用,本有選擇之權利,並無強制性,自難將進 行調解程序而生之損害,列入損害賠償之範圍。職是之故, 原告此部分請求與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間,顯無相當因果關 係存在,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 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1,872 元,其餘請求,均 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於101 年10月26日寄存於被告戶籍地之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為據 ,並於同年11月5 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1 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 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主文第3 項。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436 條之 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鈴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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