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勞小字,101年度,49號
TYEV,101,桃勞小,49,2013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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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桃勞小字第49號
原   告 陳福來
上列原告與健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預納提解原告之費用新臺幣叁仟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 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 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二、經查:
(一)原告以被告未具法定事由解雇為由,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資 遣費及預告工資,惟原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執 行中,自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提解至本院往返一趟之 費用為1,500 元,合計需3,000 元,為使訴訟得以進行, 有命原告預納此項提解費用之必要,為此以本裁定命原告 於收到本裁定5 日內,預納此項費用。
(二)原告如不預納前開費用,法院將無從提解原告到庭為言詞 辯論,此將致訴訟無從進行。倘經本院定期通知被告墊支 前開費用,被告亦不為墊支時,將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如兩造自視為合意停止訴訟時起,4 個月內仍未預納或 墊支者,將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第2 項規定,視為撤 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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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健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