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桃勞小字第38號
原 告 SUGIY ANTI
訴訟代理人 陳介然律師
被 告 藍真玲
胡牆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肆佰柒拾柒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玖佰玖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新台幣(下同)122,850元及遲延利息,迭經變更,末於民 國101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被告應共同給付77 ,746元,及按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核其訴之變更,係屬應受 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前受僱於被告,並簽訂僱傭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擔任家庭看護。除健保費用外,被告均不得 逕予將附表二所示之其餘應繳納費用部分(下稱其餘應付費 用包含體檢費、居留證、稅金、仲介費、分期貸款)自原告 薪資中扣除,而應以現金直接對原告給付。是以原告每月實 領薪資為17,716元(包含本薪15,840元、加班費2,112 元, 並扣除健保費用23 6元)。詎被告於原告自98年12月13日起 至99年6月25日止之受僱期間,均未依約給付薪資,被告雖 於101 年3 月14日於鈞院提存所提存35,348元,迄今仍有薪 資未清償。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薪資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77,746元, 及按附表一所示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二人則以:依據原告所簽訂之看護工所得薪資及應付其 他費用計算表薪資計算表(下稱薪資計算表,即如附表二之 內容),健保費用及其餘應付費用均為原告所應負擔之項目 ,且原告已同意以扣除薪資之方式作為清償或委由被告繳納 ,是以原告任職期間內,總計可實領薪資42,848元,扣除被
告前已給付之7,500 元,僅積欠35,348元,然被告業將前開 款項予以提存,是已如數清償對於原告之薪資債務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所主張其自98年12月13日起至99年6 月25日止受僱於被 告,兩造約定每月薪資為15,840元、加班費2,112 元,被告 已於101 年3 月14日將原告薪資35,348元予以提存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僱傭契約書可證,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應給付積欠之薪資等語,惟經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仍須將其餘應付費用 以現金給付原告?原告受僱期間所得實領薪資若干?㈡被告 是否已清償所積欠之薪資債務?原告可否向被告請求遲延利 息?如可,金額若干?
㈠ 被告已無須將其餘應付費用部分以現金給付原告。原告於受 僱期間所得實領薪資為42,848元。
原告主張兩造就其餘應付費用之約定違反就業服務及雇主聘 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相關規定,應將此部分以現金交付 與原告。經查,其餘應付費用包含體檢費2,000 元、居留證 1,000 元、仲介費1,800 元、所得稅950 元及分期貸款 9,644 元等項目,茲分述如下:
⒈ 體檢費2,000 元、居留證費1,000 元及每月仲介費1,800 元 部分:
⑴ 按雇主依勞動契約給付第二類外國人工資,應檢附印有中文 及該外國人本國文字之薪資明細,其中應記載外國人應負擔 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保險費、所得稅、膳宿費、職工福 利金、依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之扣押命令所扣押之金額,或 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自工資逕予扣除之項目及金額;第一項工 資,除外國人應負擔之項目及金額外,雇主應全額以現金直 接給付第二類外國人,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3 條第1 項、第4 項固有明訂。然確為受僱人所應負擔之費用 及債務者,當事人間非不得以約定之方式,由受僱人委託雇 主或仲介先行繳納,再自薪資中予以扣除。
⑵ 原告雖主張前開費用並非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43條第1 項所定之得自工資竟予扣除之項目,應以現金直接 交付等語。惟上開費用均屬原告經合法聘僱來臺所應負擔之 用,並非被告由非法、恣意巧列名目,本院100 年易字第79 9 號刑事案件已有認定,復綜觀系爭契約書及薪資計算表全 文,均印有中文及印尼文,另參以薪資計算表業將上開費用 自薪資中予以扣除,原告並於系爭契約書及薪資表上簽名。
證人趙美玲即原告仲介於前開刑事案件中證稱:系爭契約及 薪資計算表係由原告自行交付予仲介公司,且原告已於其上 簽名,而且系爭契約印有印尼文,原告已經閱讀過,也瞭解 薪資內容,而且伊與原告碰面時,也有再次向原告講解薪資 ,並且請被告甲○○翻譯給她聽。系爭契約及薪資表既印有 原告可理解之文字,並由原告簽名於其上,由此可知原告係 於瞭解薪資內容之情況下簽署前開文件,即足以認定原告已 同意前開文件所記載之內容,而委由雇主或仲介先行繳納, 再由原告以薪資支出,縱上開費用並非前開規定所定被告得 逕自扣除之項目,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亦非不得將上開費用 自薪資中扣除後,始與發放,此與兩造之約定並無扞格之處 。是以原告之主張並無所據,被告並無以將上開費用數額復 行以現金給付原告之義務。
⒉ 每月應繳所得稅額950 元:
⑴ 按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而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 除本法令有規定外,其應納稅額,分別就源扣繳;納稅義務 人如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薪資按給付額扣取百分 之十八。但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個人全月薪資給 付總額在行政院核定每月基本工資一點五倍以下者,按給付 額扣取百分之六,所得稅法第2 條第2 項、各類所得率扣繳 標準第3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點定有明文。如在中華民國境 內無住所,且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未滿183 天之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下稱非居住者),如係從 事家庭幫傭或家庭看護工之工作,雇主雖非所得稅法規定之 扣繳義務人,但非居住者仍應按勞動契約上每月約定工資計 算所得稅額,並依規定申報繳稅,然非不得委託雇主代為扣 繳。是以原告受僱於被告工作之前六個月,即為非居住者身 份,又原告係受僱於被告個人,依據所得稅法之規定,被告 並非扣繳義務人,但原告納稅之義務仍未免除,且非不得委 託雇主代為扣繳。
⑵ 經查,原告之每月本薪為15,840元,依據上開所得率扣繳標 準計算每月應納稅額為950 元(計算式:15,840×0.06=95 0.4,元以下四捨五入),此與系爭契約之薪資明細表所列 之所得稅數額相符。復參以薪資計算表已將稅金部分扣除, 並由原告簽名其上,足見原告將同意由被告代為扣繳稅款,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得將稅金部分從薪資中予以扣除,被 告就此部分數額亦無以現金交付原告之義務。
⒊ 每月應繳之分期貸款及保證金9,644元: ⑴ 按契約之成立固須以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為必要,惟當事人 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 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 ,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 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20年 上字第1727號判例足資參照。又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 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惟其交付之方式如何,則非所 問,並不以親自交付為必要。倘貸與人確已將該借貸之金錢 送交與借貸人,雖係經由第三人為之,亦難認其消費借貸契 約尚未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判決亦足可參 。
⑵ 原告雖主張其與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所簽訂之印 尼文版本借款契約並無華南銀行之簽名,且原告不能理解中 文版本借據之內容,是故不生消費借貸契約效力等語。然查 原告於前開刑事案件中自承:來臺灣的機票不是我自己買的 ,印尼仲介有告訴我,幫我處理來臺工作的事情,費用要從 來臺後工作的薪資中扣除等語。又證人林蓉芬即華南銀行審 核外籍勞工信用貸款業務人員亦於前開案件中證稱:原告向 華南銀行貸款部分,借款金額事由印尼官方決定,金額均為 85,728元等語。由此可知,每位印尼外籍勞工實際接受僱用 前,業已積欠機票費用等相關債務共計85,728元。又印尼文 版本之借款契約書上已有原告之簽名,且證人黃伊瑩即華南 銀行派駐桃園機場之對保人員於前開刑事案件中證稱:外籍 勞工信用貸款之對保過程係先由印尼翻譯請借款人看過文件 內容,復經過伊逐一確認借款人之身份後,再請借款人親自 簽名,而本件借款係伊親自為原告辦理對保程序、核對身份 及請原告簽名等語。上開借款契約書既有印尼文版本,原告 應可自行閱讀契約內容,而無理解上之困難,況機場亦有翻 譯人員,可供原告諮詢,自無原告所稱不能理解契約內容乙 情,且由原告已於上開借款契約簽名,足見原告同意本件借 款之內容,復經證人林蓉芬於前開案件中證稱:經過對保程 序後,本行會查詢借款人的信用情況,如果審核通過後,就 會撥款代為支付銀行代辦、印尼仲介、機票等費用,並核發 帳戶及存摺作為還款之用,該借款分12期按月平均攤還,每 期應還款7,144 元以及支付保證金2,500 元等語。而華南銀 行既已核撥款項代原告清償代辦、仲介及機票等費用,並核 發帳戶與原告,此有前開案件卷內所附之原告於華南銀行帳 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可佐,足認華南銀行已經同意將 款項貸予原告,並以代原告清償債務之方式交付金錢,是以 原告與華南銀行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要屬無疑,縱使華南 銀行並未在印尼文版本契約上簽名,消費借貸契約既非要式
契約,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影響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故而 原告自應按月給付9,644 元之分期貸款及保證金。 ⑶ 復按第三人為債務人清償債務,縱非基於債務人之委任,然 債務人既因清償,而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又非有受此利益 之法律上原因,自不得謂第三人無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872號判例足資參照。二人互負債務, 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 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⑷ 被告辯以其已為原告清償對華南銀行之借款債務,自得對原 告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與其對原告之薪資債務互為 抵銷等語。經查,原告對華南銀行負有借款債務,已如前述 ,被告業已為原告清償6個月之分期貸款及保證金,此有華 南銀行100年8月16日東放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可證,被告 雖未經過原告委任而為清償,然原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 債務消滅之利益,揆諸判例意旨,被告自得向其主張不當得 利之返還請求權,且此一請求權與原告之薪資給付請求權之 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已屆清償期,自適於抵銷,故而,被告 主張債務抵銷,於法有據,自屬有理,原告不得再行請求此 部分之薪資。
⒋ 綜上,原告就其餘應付費用部分已不得請求被告以現金支付 ,原告每月可得實領之薪資應如附表二所示,是以原告於受 僱期間所得實領之薪資總計為42,848元。 ㈡ 被告就薪資債務部分業已全數清償,然其遲至101 年3 月14 日始將積欠薪資予以提存,而未於附表二所列之發薪日如期 支付薪資,故應給付原告遲延利息3,477元。 ⒈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 被告前已給付原告7,500 元,此有99年度偵字第20357 號卷 內所附之原告收受7,500 元之單據一紙足憑,復於101 年3 月14日將積欠薪資35,348元予以提存,則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被告已將積欠原告之薪資債務如數清償。然依據前開偵查 卷內所附之被告自行製作之薪資明細表,被告本應於附表二 所示之各發薪日按期給付原告薪資,其竟遲至101 年3 月14 日始將積欠薪資予以提存,揆諸前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 自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共計3,477 元(計算式:如附表三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遲延利息,要屬有據,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則無所憑,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 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 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 3 項所示。至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436 條之 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簡鈴玉
附表一:
┌──────┬────┬────┬────┬──────┐
│每期工作起迄│應給付之│被告已清│積欠薪資│利息起算日 │
│日 │薪資 │償之薪資│ │(報酬給付日│
│ │ │ │ │之翌日) │
├──────┼────┼────┼────┼──────┤
│98年12月13日│ 1,7716│ 17,716│ 0│99年1月13日 │
│至99年1 月12│ │ │ │ │
│日 │ │ │ │ │
├──────┼────┼────┼────┼──────┤
│99年1 月13至│ 1,7716│ 17,716│ 0│99年2月13日 │
│99年2 月12日│ │ │ │ │
├──────┼────┼────┼────┼──────┤
│99年2 月13至│ 17,716│ 408│ 17,308│99年3月13日 │
│99年3月12日 │ │ │ │ │
├──────┼────┼────┼────┼──────┤
│99年3 月13至│ 17,716│ 0│ 17,716│99年4月13日 │
│99年4月12日 │ │ │ │ │
├──────┼────┼────┼────┼──────┤
│99年4 月13至│ 17,716│ 0│ 17,716│99年5月13日 │
│99年5月12日 │ │ │ │ │
├──────┼────┼────┼────┼──────┤
│99年5 月13至│ 17,716│ 0│ 17,716│99年6月13日 │
│99年6月12日 │ │ │ │ │
├──────┼────┼────┼────┼──────┤
│99年6 月13至│ 7,290│ 0│ 7,290│99年6月26日 │
│99年6 月25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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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發薪日 │底薪 │加班費│健保費│其餘應付費用 │每月可實領薪│
│ │ │ │ ├───┬───┬───┬───┬────┤資 │
│ │ │ │ │體檢費│居留證│仲介費│所得稅│分期貸款│ │
│ │ │ │ │ │ │ │ │( 含保證│ │
│ │ │ │ │ │ │ │ │金2,500)│ │
├──────┼───┼───┼───┼───┼───┼───┼───┼────┼──────┤
│98年12月13日│15,840│ 2,112│ 236│2,000 │1,000 │1,800 │ 950│ 2,500│ 9,466│
├──────┼───┼───┼───┼───┼───┼───┼───┼────┼──────┤
│99年1月13日 │15,840│ 2,112│ 236│ │ │1,800 │ 950│ 9,644│ 5,322│
├──────┼───┼───┼───┼───┼───┼───┼───┼────┼──────┤
│99年2月13日 │15,840│ 2,112│ 236│ │ │1,800 │ 950│ 9,644│ 5,322│
├──────┼───┼───┼───┼───┼───┼───┼───┼────┼──────┤
│99年3月13日 │15,840│ 2,112│ 236│ │ │1,800 │ 950│ 9,644│ 5,322│
├──────┼───┼───┼───┼───┼───┼───┼───┼────┼──────┤
│99年4月13日 │15,840│ 2,112│ 236│ │ │1,800 │ 950│ 9,644│ 5,322│
├──────┼───┼───┼───┼───┼───┼───┼───┼────┼──────┤
│99年5月13日 │15,840│ 2,112│ 236│2,000 │ │1,800 │ 950│ 7,144│ 5,822│
├──────┼───┼───┼───┼───┼───┼───┼───┼────┼──────┤
│99年6月13日 │15,840│ 2,112│ 236│ │ │1,800 │ │ 9,644│ 6,272│
├──────┴───┴───┴───┴───┴───┴───┴───┴────┼──────┤
│ │ 42,848│
└───────────────────────────────────────┴──────┘
附表三:
┌──────┬────┬────┬────┬────┬────────┐
│利息起算日 │可實領薪│實領薪資│積欠薪資│遲延期間│遲延利息 │
│(發薪日之翌│資 │ │ │ │(新臺幣,元以下│
│日) │ │ │ │ │四捨五入) │
├──────┼────┼────┼────┼────┼────────┤
│98年12月14日│ 9,466│ 7,500│ 1,966│2年3月 │1,966 ×0.05×2 │
│ │ │ │ │ │+1,966 ×0.05×│
│ │ │ │ │ │3/12=222 │
├──────┼────┼────┼────┼────┼────────┤
│99年1月14日 │ 5,322│ 0│ 5,322│2年2月 │5,322 ×0.05×2 │
│ │ │ │ │ │+5,322 ×0.05×│
│ │ │ │ │ │2/12 =576 │
├──────┼────┼────┼────┼────┼────────┤
│99年2月14日 │ 5,322│ 0│ 5,322│2年1月 │5,322 ×0.05×2 │
│ │ │ │ │ │+5,322 ×0.05×│
│ │ │ │ │ │1/12 =554 │
├──────┼────┼────┼────┼────┼────────┤
│99年3月14日 │ 5,322│ 0│ 5,322│2年 │5,322 ×0.05×2 │
│ │ │ │ │ │=532 │
├──────┼────┼────┼────┼────┼────────┤
│99年4月14日 │ 5,322│ 0│ 5,322│1年11月 │5,322 ×0.05×1 │
│ │ │ │ │ │+5,322 ×0.05×│
│ │ │ │ │ │11/12=510 │
├──────┼────┼────┼────┼────┼────────┤
│99年5月14日 │ 5,822│ 0│ 5,822│1年10月 │5,822×0.05×1+│
│ │ │ │ │ │5,822×0.05× │
│ │ │ │ │ │10/12 =534 │
├──────┼────┼────┼────┼────┼────────┤
│99年6月14日 │ 6,272│ 0│ 6,272│1年9月 │6,272×0.05×1+│
│ │ │ │ │ │6,272 ×0.05×9 │
│ │ │ │ │ │/12 =549 │
├──────┴────┴────┴────┴────┴────────┤
│總計: 3,477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