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1年度桃秩聲字第9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受處分人即
異 議 人 徐復華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於中華
民國101 年11月21日101 年度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
所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徐復華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徐復華於民國101 年10月16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街00號2 樓 住所內製造噪音,影響公眾之居家安寧。由檢舉人林益楓之 證述及其所提出之現場錄音及錄影光碟等證物,足見異議人 確有前開違規行為,為此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 款 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4,000 元等語。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本件異議人及其家庭成員在上開住所內 因走動、嬉鬧等日常生活所製造之聲響,乃一般人居家作息 均無法避免產生之聲音,且其等製造之音響亦未達影響鄰居 安寧之程度,故原處分顯有不當,應予撤銷等語。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法 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 之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92條所明訂。復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以裁 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 項後 段亦定有明文。
四、再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新台幣六千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 款有所明訂。基此 ,裁罰機關應於行為人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已達妨害公眾 安寧之程度時,始得為裁罰處分。至該款所稱之製造噪音及 喧嘩行為,雖不以超過噪音管制標準之聲音為限,但仍以該 聲響超越社會大眾所能容忍之音量,且妨礙不特定多數人之 居家安寧為必要。
五、林益楓固證稱異議人之子女跑步吵鬧及其他居家活動所產生 之聲音,已妨害其生活安寧等語,並提出錄音影光碟為據。 惟查,異議人既於警詢時陳稱其已於上開住處之所有房間鋪 設軟墊以降低其子女跑步所製造之音量,並將會發出噪音之 玩具收起來或送人等語,異議人既已採取降低居家音量及減 少聲音來源之相當措施,以避免干擾鄰人之生活寧靜,自難
認異議人具有製造噪音之主觀意圖。況異議人之子女年齡尚 幼,幼童之行為本難為有效之約束,如要求異議人必須戒除 其子女在家中跑跳喧嘩習慣,實屬過苛。復經本院勘驗上開 錄音影光碟之結果,其間自上開住處雖偶傳出因走動、跑步 等音響,但持續時間均非甚久,且異議人及其家人既居住於 該處,其等於該處內活動自為居家生活所不可避免,該聲響 是否屬於前款所稱之噪音,已非無可議之處。且上開光碟內 亦不時有自車輛來往之聲響,引擎轉動所發出之音量並不亞 於自上開住處所傳出之聲音,是以該聲響是否已達一般人無 法忍受之程度,亦屬可疑。本件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異議人有原處分所認之違規情形,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既不 能證明異議人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 款之事實 ,原處分即有未當,異議人請求撤銷原處分,核屬有理,並 由本院另為不罰之裁定。
六、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