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營簡字第436號
原 告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彭家勛
訴訟代理人 陳妍蓁律師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鄭淵基律師
被 告 鄭敦謙
訴訟代理人 鄭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訴外人鄭松華肝臟移植手術之捐贈者,然此次肝臟移 植未獲健保局審查通過,連帶其捐贈者,健保局亦不給付。 故被告除已繳付之自付額的醫藥費用外,尚須補繳健保負擔 總額等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53,406 元。然原告屢次催告 被告補繳醫藥費用,均未獲給付。為此,原告爰依法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3,4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係因其父即訴外人鄭松華於民國(下同)93年間罹患肝 癌,至原告醫院求診做更精密之醫療檢查,並聽從原告建議 ,考量接受親屬活體捐肝移植事宜及評估其可行性。經原告 三、四個月之檢查,並囑被告至原告醫院作親屬配對檢查, 看是否符合捐贈條件,經配對可行,囑訴外人鄭松華於94年 9 月19日住院,21日接受移植手術。期間原告從未告知被告 健保給付與否的問題,亦未提及需自付醫療費用事宜,被告 進行捐贈肝臟移植手術後,於同年10月3 日出院,原告亦未 提及健保局審查本案並未通過,不予給付醫療費用事宜,原 告卻於94年12月25日始來函謂:因肝臟移植手術,未獲健保 局審查通過,連帶捐贈者健保亦不給付應補繳醫療費用。其 後均由被告家屬單獨多次陳情健保局要求給付醫療費用,原 告未給予協助,僅稱其為政府機關,將依相關法規辦理。經
被告家屬與健保局陳情函件中始發現,原告於手術前94年 9 月13日依全民健康保險特殊治療項目及藥材,高科技診療項 目,事前審查申請書中,健保局於94年9 月20日即核定本案 非治療必需,不予同意,不符移植適應症,其醫療費用健保 局不予支付。而原告並未即時告知訴外人鄭松華及被告,仍 於同年月21日逕行施行移植手術,致衍生之醫療費要求被告 支付。本案後經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委員會於94年11月7 日審 定駁回原告之申請,並述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保險對象之 醫療服務,經醫療服務審查委員會認定不符合本法規定者, 其費用應由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自行負責。而原告內部並未作 適切之檢討與處理,反遲至94年12月25日始來函催繳。 ㈡被告於96年5 月21日收受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催繳書,被告 當即於同年5 月28日寄送陳情書函予原告,希望本案能以專 案處理。惟原告並未理會,五年多被告未得任何函覆及協商 ,卻於101 年10月10日接獲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30555 號 支付命令,惟依民法第127 條第4 款二年之短期時效規定, 原告之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其請求被告給付本件係爭醫療 費,應非有理由。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住院病患費用明細表、住院 病患醫療費用欠繳擬辦單、催繳信函、存證信函影本各1 紙 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被告對於前開單據及信函之真正 雖不爭執,然以本件之醫療費請求權已逾時效,原告自不得 再請求被告給付該醫療費等語資為抗辯。
㈡按醫生、藥師、看護生之診費、藥費、報酬及其墊款,因 2 年間不行使消滅,民法第127 條第4 款定有明文。復按消滅 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 給付,民法第128 條前段、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係於94年9 月19日住院,同年10月3 日離院,並 有原告所提出住院病患費用明細表、住院病患醫療費用欠繳 擬辦單附卷可稽,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其請求權自離院該日 起即得以行使,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該日離院之日開始起 算2 年,已於96年10月3 日屆滿,則原告遲至101 年10月25 日始行聲請支付命令,復經被告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顯已 逾上開2 年時效,被告抗辯時效消滅拒絕給付醫療費,即屬 有據。
㈢次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無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 為不中斷,民法第130 條定有明文。由民法第130 條之規定 而觀,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請求人苟欲保持中斷之效力,
即應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如僅繼續不斷的為請求,而未於 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其中斷之效力,即無由保持(最高法 院71年度臺上字第3435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固於被告積 欠醫療費期間屢次向被告催討,最後一次請求日期為96年 5 月21日原告所發之存證信函,然原告其僅單純向被告為請求 之意思表示,並未於六個月內向被告提起訴訟,依上開判例 意旨所示,仍未因該次請求而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醫療費153,406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 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660 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1,66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信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