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營簡字第402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訴訟代理人 陳意明
被 告 黃建智
訴訟代理人 黃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叁仟肆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原與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成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於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得於各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惟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荷蘭銀行 為全部之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 等於最低應繳金額款項予荷蘭銀行,其餘未清償之消費帳款 本金按年息19.97%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如逾期清償者,除喪 失循環信用之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到期外,並依未清償之本 金按前述利率加計循環信用利息。嗣因蘇格蘭皇家銀行於99 年4 月17日將其所持有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讓與 予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故有 關信用卡之權利義務,依法由澳盛銀行概括承受。 ㈡被告自持用信用卡後,即於各特約商店消費簽帳,詎未繳付 全部消費帳款或每月最低應繳金額,依約已喪失循環信用之 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嗣後澳盛銀行於100 年7 月 1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現被告至99年12月31日止,計 尚欠原告消費帳款本金100,000 元及已核算未清償之利息93 ,465元,合計193,465 元,暨其中100,000 元部分,自100 年l 月l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遲延利息未 清償。為此,原告爰依信用卡使用約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欠款無意見。希望原告可以減少請求金額, 被告現在無能力清償,利息太高不合理等語置辯。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信用卡申請
書暨約定條款、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外字第00 000000000 號函及第00000000000 號函、信用卡資料檔、債 權讓與證書及登報影本各1 紙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亦 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約定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100 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2,100 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 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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