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營簡字第292號
原 告 吳添丁
訴訟代理人 黃正彥律師
黃雅萍律師
被 告 吳永東
吳雲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吳添丁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吳雲鵬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吳永東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50平方公尺之土地,由兩造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
被告吳永東應補償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元,及補償被告吳雲鵬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載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共有之坐落台南市○○區○○○段○○○○段00000 地 號、面積8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 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3 分之l 、被告吳永東、吳雲鵬應有 部分各3 分之1 。系爭土地為都市計劃內住宅區,並無不能 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此原告向臺南市白河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分割,然而雙方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 立在案。
㈡兩造於民國(下同)84年5 月2 日訂立之土地分割協議書第 貳點,雖有約定丁部分即目前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由吳添 丁、吳良(目前已移轉給其孫即被告吳雲鵬)、吳永東三人 各保持3 分之1 共有,惟該道路於85年修改為五米寬且鋪設 柏油路面後,85年、86年間,北邊已有訴外人劉米山、劉燕 廷等人建屋居住,迄今已十多年。系爭土地屬住宅區,現況 僅50平方公尺為柏油路面供道路使用,其餘39平方公尺已非 道路使用,情事有變更,但為被告等填土使用,原告在柏油 路東邊有50坪土地,卻無法使用該地停車,為爾後共有人間 使用之便利,爰依法訴請裁判分割如附圖甲案所示。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主張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所憑為兩造及其前手所訂
立之土地分割協議書,約定丁部分為既成道路,不得分割 。然依土地分割協議書所約定之丁部分,並無確定面積或 寬度、長度,故應以既成道路之實際狀況,為認定之標準 。又系爭土地經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複丈結果,道路位 置為系爭土地東側鋪設柏油之丁部分而已,面積亦僅為50 平方公尺,故系爭土地之西側土地,顯非供道路之使用, 被告主張系爭土地全為道路用地不得分割,與事實不符, 依土地分割協議書之約定意旨,仍得予以分割。 ⒉被告復主張,若系爭土地可以分割,要以其提出之如附圖 乙案被告分割方案分割,原告亦爭執之:
⑴被告提出附圖乙案之分割方法,甲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 由原告取得、乙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由被告吳雲鵬取得 、丙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由被告吳永東取得、丁部分面 積50平方公尺為道路,由兩造保持共有,原告應有部分 100 分之38、被告吳雲鵬應有部分100 分之38、被告吳 永東應有部分100 分之24。依上開分割方法,原告取得 建地面積僅為10平方公尺,卻要負擔道路面積100 分之 38,而被告吳永東取得建地面積為18平方公尺,僅須負 擔道路面積100 分之24,顯非公平之分割方法。 ⑵況依兩造所訂立之土地分割協議書第貳點,明確約定既 成道路由吳添丁、吳良、吳永東各保持持分3 分之1 共 有,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亦與當初協議書約定之分割 方法有違。
⑶原告提出甲案之分割方法,與兩造訂立之土地分割協議 書內容相符,亦即可供建築使用之土地及提供作認道路 使用之土地,兩造均各以3 分之1 取得,實與協議書之 約定目的相符;且依原告之分割方法,原告取得附圖甲 案B 部分面積為13平方公尺,寬約2.6 公尺長約5 公尺 ,足以停放一輛自用汽車,若如被告主張附圖乙案之分 割方法,原告取得之面積為10平方公尺,寬約2.6 公尺 ,長僅約3.84公尺,連一輛車都無法停放,喪失土地之 利用價值,被告之分割方法顯為損人利己之方案,自非 適當之分割方法。
㈣為此聲明:
⒈兩造共有坐落台南市○○區○○○段○○○○段00000 地 號、地目旱、面積89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甲 案原告方案所示,即:
⑴A 部分、面積50平方公尺土地,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 例維持共有。
⑵B 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雲鵬取得。
⑶C 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⑷D 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永東取得。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被告則辯以:
㈠不同意原告甲案分割方案,並提出分割協議書影本表示,兩 造之前有協議分割方法。協議書所載丁部分,當初兩造協議 為暨成道路,有不分割的協議。被告吳永東、吳雲鵬認兩造 共有系爭土地,為保持土地的完整性,應分割如附圖乙案被 告方案所示,即:
⒈甲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⒉乙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雲鵬取得。 ⒊丙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永東取得。 ⒋丁部分、面積50平方公尺土地,由兩造按原告應有部分10 0 分之38、被告吳雲鵬應有部分100 分之38、被告吳永東 應有部分100 分之24之比例維持共有。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此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 張系爭土地地目為旱,面積89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應 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未定有不分割之契約,亦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 證;且觀被告所提出之土地分割協議書內容,文字上僅記載 如附圖二所示丁部分之土地為既成道路等語,觀之上開土地 分割協議書內容,並未載有不分割系爭土地之協議,故原告 主張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乙節,自堪信為真實,揆諸 首揭條文之規定,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自應准許之 ㈡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 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 有,此民法第824 條第1至4 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土地以北之同段752-10、752-11地號土地目前有房屋
一棟坐落其上,南側即同段752-4 、752-5 、752-6 地號 土地種香蕉樹10來棵,其餘為雜木。系爭土地東側現為道 路,現場為柏油道路等情,業經本院於101 年10月1 日會 同兩造及台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勘驗屬實, 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 份及現況照片4 幀 附卷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⒉本院審酌系爭752-4 、752-5 地號土地為被告吳雲鵬所有 、系爭752-6 地號土地為被告吳永東所有,及系爭土地之 地理位置、兩造使用土地現狀、共有人間之應有部分價值 及土地上已存有之道路規劃,再參以分割後取得各該部分 土地者,可緊鄰既有土地而得發揮較大之土地經濟效用, 故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地形、使用現況、及當事人之意願 等情,爰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並以附圖乙案所示被 告方案分割,以利整體之利用,茲說明如下:
⑴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乙部分,西側緊鄰同段752-4 、75 2- 5地號土地為被告吳雲鵬所有,編號丙部分,西側緊 鄰同段752-6 地號土地為被告吳永東所有,此有土地登 記謄本在卷可稽;是就目前系爭土地地理位置、使用狀 況及為使系爭土地分割後被告所取得之土地部分得與同 段752-4 、752-5 、752-6 地號土地連接且合併使用而 均得以通行,以提高未來整體土地經濟效益之考量下, 本院認應將附圖乙案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吳雲鵬單獨所有;編號丙部分、面積18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吳永東單獨所有為適當。
⑵觀之原告所提如附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其分割邊界 並未連接系爭土地西側緊鄰之同段752-4 、752-5 、75 2- 6地號土地之邊界,又原告主張由其取得編號C 部分 之土地,將同時有礙於同段752-5 、752-6 地號土地所 有權人即被告吳雲鵬、吳永東之對外通行,難謂此為妥 適之分割方案。
⑶原告雖主張被告之分割方案甚礙其車輛停放,然權衡土 地之性質乃永久之財產,而汽車為消耗品,土地之分割 位置、面積、相鄰土地等對現在及將來之土地所有權人 可得利用之價值影響甚鉅,且原告主張分割方案之長度 相較被告主張之乙案無幾,況被告所主張如附圖乙案所 示之分割方案較能兼顧共有人間之利害關係,則如採甲 案,該西側同段752-5 、752-6 地號土地之對外通行將 受阻礙而生不利之結果,原告主張尚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從而,原 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訴請裁判分割,即屬正當。又本件兩
造共有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於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有使 用狀況、對外通行問題、位置、兩造分割之利益及意願等一 切情狀後,認如附圖乙案所示之被告分割方案符合土地分割 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 方法,爰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並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四、末按關於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 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 物,如有害經濟上利用價值者,應認有民法第824 條第3項 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得以金錢補 償之(參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因依乙案 分割後,原告吳添丁部分未能按應有部分面積受分配,其餘 共有人所分得面積逾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計算可分得之面 積,故被告吳永東應分別依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6,300 元補償原告吳添丁及被告吳雲鵬如附表二應補償金額欄所示 之方法補償原告,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本件係屬共有物分割訴訟事件,均由敗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 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之規定,訴訟費用 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始為公允。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信義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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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坐落:臺南市○○○○段00000 地號 │
│地目:旱、面積:89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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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註 │
│ │即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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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添丁 │3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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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雲鵬 │3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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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永東 │3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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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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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所有權人 │原權利範圍│分配位置 │ 應補償金額(C) │
│ │ │價值(A) │價值(B) │ C = B - A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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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 │原告吳添丁│81,900元 │63,000元 │應受補償18,9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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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乙 │被告吳雲鵬│81,900元 │69,300元 │應受補償12,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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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丙 │被告吳永東│81,900元 │113,400元 │應補償31,500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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