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小字,101年度,226號
SYEV,101,營小,226,2013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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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1年度營小字第22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吳志豪
      王振碩
被   告 謝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51,679元整,及其中12,641元整,自民國 (下同)101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 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6 41元整,自96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其事後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謝聰明前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 0之國際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 系爭信用卡發卡起至民國(下同)101年6月27日止,消費 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51,679元整未按期給付,按會員 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 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 以年息百分之20(即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至清償日止, 如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償其最低應繳金額或 延誤繳款期限者,原告得依同條款第18條之約定請求懲罰 性違約金,計算方式為未清償之本金按百分之3計算,而 以連續三期為上限。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按兩造間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持卡人對帳



款有疑義,須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檢具書面理由及證明 文件通知原告,並請求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單, 或請求就該筆交易依各信用卡組織之作業規定,向收單機 構或特約商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主張扣款,並得就該筆 交易暫停付款,持卡人未依前項約定通知原告者,推定帳 單所載事項無錯誤,是被告如收受帳單後發現有帳款疑義 者,應先依約定辦理。
2.如被告抗辯部分消費帳款為疑義帳款,理應依上開約定辦 理,惟查被告從未通知原告處理任何疑義帳款,或要求調 閱簽單或主張扣款,原告為辦理信用卡發卡業務之金融機 構,而非辦理信用卡收單業務之機構(收單機構係向特約 商店提供清算服務之業務),無從提示信用卡消費簽帳單 ,再衡諸金融機構處理之客戶往來交易資料數量龐大,如 責令原告永久保存所有交易相關文件,事實上顯不可行, 是上開條款約定被告若未於一定期限內對帳單內容表示疑 義,即推定帳單內容無誤,係在顧及被告對帳款表示爭執 之權利之前提下,合理規範原告保存交易相關文件之期限 。
3.查系爭帳單記載被告之84年9月份帳單中有於同年月12日 消費明細為JUSTICE TECHNOLOGY CORP EL SEGUNDO,10, 364元(USD 373.83)之消費金額,被告於遲延二期帳單未 依期繳款後,嗣於85年1月22日全數繳納80,383元,顯見 被告當時對上開消費帳款並無任何疑義;次查被告抗辯之 系爭86年1月份帳單同年1月10日消費金額12,289元(USD4 43.49)、86年2月份帳單同年l月30日消費金額307元(USD1 1.09)非其本人消費,其消費明細皆為JUSTICE TECHNOLOGY CORPEL SEGUNDO,核與84年9月份帳單記載 者同,依該消費明細之字義解釋應為法律技術(或服務)費 ,被告當時為從事機械進出口業務之仕航機城工業公司負 責人,極有可能因業務往來需要,因帳款金額不大,而直 接以系爭信用卡支付上開二筆費用,並非不明消費。 4.再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7條約定,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 用信用卡,不得讓與、轉借、提供擔保或以其他方式將信 用卡之占有轉讓與第三人或交其使用。又查系爭信用卡向 由被告所保管持有,並無通知原告掛失停卡情事,且被告 之帳單地址為其公司地址亦未曾變更,倘被告抗辯上開二 筆帳款有疑義,何以未即時通知原告處理該疑之帳款?甚 或未即向原告通知掛失停卡?是被告應證明其於本件起訴 前,曾檢具書面理由及證明文件具體通知原告處理上開二 筆疑義帳款,否則被告空言主張86年間有疑義帳款,既未



依約定方式辦理,而於時隔多年後始在本件訴訟中辯稱部 分帳單金額非其本人消費,並要求原告調取消費簽單,所 辯即無可採。
(三)按系爭信用卡之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綜所上述, 爰依民法第477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641元整,自96年8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三、被告抗辯則以:系爭刷卡資料係記載於美國消費,惟被告從 未至美國,被告否認之,而被告雖有繳清部分款項,但係因 被告未曾仔細注意所致,並非被告同意系爭消費款。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一份、約定條 款一份、歷史帳單總彙查詢一份、公司變更登記表、營利 事業登記證及消費簽名帳單等件為憑,惟被告則否認有為 上揭簽帳消費,主張該卡被偽造或盜刷等語為辯。(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 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 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 責任分擔之原則,亦有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 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於83年6月6日向原告申領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約定依信用卡契約內容持 卡消費及清償,惟被告自101年6月27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 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約定,所有未到期帳款視為 全部到期,迄今尚有12641元尚未清償之事實,固據其提 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 應收帳務明細查詢為證。被告辯稱遭偽造及盜刷等語。原 告即應就系爭信用卡由被告簽帳消費一節,負舉證責任。 查原告未提出之消費帳單,故無法審核被告之消費帳單簽 名是否與原告所提被告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簽名相同,且本 件消費款發生地在美國,而被告消費時間在國內,無法在 美國簽帳,則原告未能再舉證證明被告簽帳消費,其主張 被告申請信用卡簽帳消費12,641元,應負清償責任,即無 足取。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前開借款,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



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 裁判費用100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世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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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