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板簡字第130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被 告 謝周月秀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起訴狀所載(如附件)。二、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被告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次按:民法第10 30條 之1條文業經修正為:「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 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 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 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 。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 其分配額。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 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 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 亦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亦增訂第6條之3條文:「本 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七日修正施行前,經債權人 向法院聲請宣告債務人改用分別財產制或已代位債務人起 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而尚未確定之事件,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均於101年12月26日經總統公布生效在案,則法 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夫或妻對他方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 求權已不得讓與或繼承而為夫或妻之一身專屬權,不得由 夫或妻之債權人代位行使,且此規定,於修正施行前,經 債權人向法院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而尚未確 定之事件,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即不得行使。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謝榮華積欠原告債務 未清償,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民法第1030條之1 條之夫對他方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並由原告代位
受領,有起訴狀可參,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已不得提起本 件訴訟,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 回本件訴訟。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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