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板簡字第978號
原 告 葉沛軒
林文彬
被 告 林政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 年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文彬新台幣叁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含裁判費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及鑑定費新台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由原告葉沛軒負擔百分之八十,由原告林文彬負擔百分之十八。
本判決原告林文彬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仟元為原告林文彬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照逾期仍於民國(下同)99年8月12日9時 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 爭汽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內側車道行駛,於行經莒光 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原告林文彬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以下簡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葉沛 軒,於行經上開路口與被告同向行駛,沿中山路欲左轉莒光 路時,未讓直行之系爭汽車先行,致兩車發生碰撞,使人、 車倒地,原告林文彬因而受有膝、胸部及腳踝挫傷,原告葉 沛軒因而受有左手腕骨折等傷害。原告葉沛軒因此支出以下 費用:(1)醫藥費用新台幣(下同)3007元。(2) 交通費 2668元。(3)看護費用20000元:原告葉沛軒因前開事故,受 有左手腕骨折,而由原告葉沛軒媳婦看護,須費20000元。 (4)托嬰費75000元:原告葉沛軒因前開事故受傷,無法擔任 照顧孫子之工作,故需委由他人照顧孫子而另外支出托嬰費 75000元。(5)原告葉沛軒因受傷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應 給付精神慰撫金25325元,共計126000元。原告林文彬原告 林文彬因受傷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3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葉沛軒126000元,被告 應給付原告林文彬300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則不否認發生系爭事故,並致原告2人受傷,且不爭執 原告葉沛軒因傷支出醫藥費3007元、交通費2668元、看護費
20000元,惟辯稱:原告林文彬於中山路欲左轉莒光路口時 ,未讓直行之系爭汽車先行,肇致車禍,依新北市政府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原告林文彬為肇 事主因,被告為次因,且伊已為原告葉沛軒申請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理賠金40722 元,應自伊賠償之金額中扣除等語置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駕駛車輛之過失致原告 2人身體受傷一節,業據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台 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等件影本為證,被告不否認有發生系爭事故,惟就原告付款 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林文彬本 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原告2人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若干?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及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原告林文彬 於警詢中陳稱:「我從中山路中間車道要左轉莒光路,我有 打方向燈,我轉過去時,對方從後面撞過來。」等語,被告 則坦承:「我沿中山路內側車道直行,然後就突然看到一台 機車從我右手邊左轉過來,所以來不及反應。」等語不諱( 參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所檢送交通事故卷宗調 查筆錄),足認本件車禍發生,係因原告林文彬騎乘系爭機 車行經上開路口欲左轉莒光路時,未讓直行之系爭汽車先行 及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況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歸 屬,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原告林文彬左轉車未讓直行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被告駕照逾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一節,亦有鑑定意見書可佐,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所 辯: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等語,堪以認定。且被 告復坦承原告2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是故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原告2人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駕駛之過失致原告2人受傷,與原 告2人之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又未能舉證以 證明: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依上開規定, 自應就原告2人因此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2人 請求之金額審核如下:
(一)原告葉沛軒部分:
⑴原告葉沛軒主張於受傷後至亞東醫院治療,共計支付醫療 費用3007元及交通費2668元,另僱請看護10日,每日2000 元計共支出20000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6紙、計程 車費收據22張及看護費用證明單附卷足徵,被告亦不爭執 其真正,且核應屬必要費用,則原告葉沛軒此部分之請求 ,應予准許。
⑵托嬰費75000元:原告葉沛軒主張因前開事故受傷,無法 擔任照顧孫子之工作,故支出托嬰費75000元一節,然未 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有此部分之損害,再者,民法第191 條之2規定所稱「加損害於他人」,指因使用動力車輛, 侵害他人權益,致生損害,所謂他人「權益」,應從嚴解 釋,指人身及物等財產權,不包括「純粹經濟上損失」在 內(王澤鑑著特殊侵權行為第2冊第235頁參照)。核原告 葉沛軒此部分請求,屬純粹經濟上損失,自不在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範圍,是原告葉沛軒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⑶精神慰撫金:原告葉沛軒主張因上開過失傷害受有精神上 痛苦,而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失25325元。按民法第 195條第1項規定之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 其身體、健康、名譽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身份地位 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 122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原告葉 沛軒之使用人即原告林文彬左轉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 事主因,被告駕照逾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則為肇事次因, 已如上述,原告葉沛軒所受之傷害為左手腕骨折之傷害, 一般肘關節損傷終須修養復建3個月,之後才可慢慢回復 日常家務,並有本院依職權函詢亞東紀念醫院,經該院以
101年8月17日亞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可參,並非輕 微,再審酌原告葉沛軒之學歷為初中畢業,現無職業,無 收入,名下有不動產7筆、投資14筆,100年度所得為 58676元,而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 名下無財產,100年度所得為233076元一節,業經兩造自 承在卷(參見102年1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本院依 職權調取兩造之財產明細可稽,認原告葉沛軒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之請求,並非有當 ,不應准許。
則原告葉沛軒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45675元(3007+ 2668元+20000元+20000元=45675元)。(二)原告林文彬主張因上開過失傷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 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失30000元: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 規定之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身體、健 康、名譽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 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 號判 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原告葉沛軒之使 用人即原告林文彬左轉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被告駕照逾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已如上述 ,原告林文彬所受之傷害為多處挫傷之傷害,顯屬輕微, 再審酌原告林文彬之學歷為高中畢業,現為投資顧問公司 負責人,收入不定,名下有不動產3筆、投資9筆,100 年 度所得為859823元,而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 無收入,名下無財產,100年度所得為233076元一節,業 經兩造自承在卷(參見上揭筆錄),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 兩造之財產明細可稽,認原告林文彬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之請求,並非有當,不應准 許。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復按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及, 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 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原審類推適用民法第 224條規定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賠償金額。(最 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 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係因原告林文彬左轉車未讓直行 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照逾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 肇事次因,業經認定如上,則原告林文彬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有70%之過失,被告自得主張過失相抵,故被告僅應負擔30% 之賠償責任,又後座之原告葉沛軒係因藉駕駛人即原告林文
彬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原告林文彬為原告葉沛軒駕駛機 車,應認係原告葉沛軒之使用人,故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 條規定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賠償金額,則原告葉 沛軒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3703元(45675元×30 %= 13702.5,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林文彬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為3000元(10000×30%=3000)。五、復「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修正前第30條)明定: 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又同法 第9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 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至於汽 車交通事故,則指使用或管理汽車致乘客或車外第三人傷害 或死亡之事故而言,同法第13條定有明文。準此,被保險人 係因汽車交通事故對於第三人造成損害而受到賠償請求時, 保險人始有依汽車強制保險法規定為保險給付之義務,並以 之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由被保險人自應負擔 之總賠償額中扣除之。反之,若被保險人即為請求損害賠償 之人,應無上開第31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已為原告葉沛軒申 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並由原告葉沛軒取得理賠金 40722元一節,此為原告葉沛軒所不爭,揆諸前開判決意旨 ,上開40722元即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自應由被 告應負擔之總賠償額中扣除之,而原告葉沛軒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為13703元,亦如上述,扣除結果,被告已無再給 付原告葉沛軒款項之義務。
六、綜上所述,原告林文彬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0000元,於3000元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葉沛軒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部分,已因被告為原告葉沛軒申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理賠金40722元,經扣除結果,被告已無再給付 原告葉沛軒款項之義務,是原告葉沛軒請求被告給付126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 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