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板簡字第381號
原 告 祥麟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東龍
被 告 魏阿麗
訴訟代理人 劉天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1 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本件原告原請求自民國100 年10月5 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部分,於辯論時減縮起算日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情形,自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於96年至98年間,擔任原告公司之負責人,因其為 一人公司,故公司所有事務均由被告全權處理。詎被告在 96年擔任負責人期間,就原告所營交易中,發生漏報之情 事,致遭稅捐機關認定為逃漏稅捐,對原告處以稅務罰鍰 。而被告知悉此事後,卻僅將漏報稅額補齊,對稅務罰鍰 部分則不予繳納,經稅務人員多次通知繳納,均置之不理 ,遂移送行政執行署執行。迨原告由現任法定代理人接手 後,詢問得悉上情後,始將該稅務罰鍰繳清,惟至繳納時 該稅務罰鍰已累計至新臺幣(下同)19萬3,876 元。為此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給付上開罰鍰款項金額,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㈡並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100 年7 月27日通知、 原告96至98 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等 影本為證。
三、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主張所指上開漏報銷售額之事,實係因原告現法定代 理人周東龍於96年7 至8 月間向原告購買銷售房屋時,未 依約付款,以致當時原告公司未能開立發票及申報銷售額 ,此買賣糾紛現尚於法院訴訟中,之後原告公司於97年1
月17日改由被告之夫劉天祥接任負責人,其於收到欠稅通 知,即依法提起訴願、再訴願,而要續提起行政訴訟時, 即因原告公司於100 年4 月28日由周東龍拍賣取得劉天祥 出資額並接任負責人,且繳清罰鍰,被告即無法續行。且 本件緣由,原告公司現任負責人周東龍知悉最明,其提起 本訴顯無理由。
㈡並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裁處書、復查 申請書、核定稅額繳款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9年 1 月25日復查決定書、99年2 月24日、99年9 月9 日訴願 書、財政部99年6 月8 日、99年12月6 日等訴願決定書、 本院100 年5 月5 日板院輔99司執洪字第97501 號執行命 令等影本為據。
四、經查:
㈠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有 限公司)董事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之決定 ;違反前項規定,致公司受有損害者,對於公司應負賠償 之責,公司法第52條、第23條第1 項、第108 條第4 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96年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時,固 有因銷售房屋而未報部分銷售金額及開立統一發票之情, 而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於98年7 月22日 裁處罰鍰19萬3, 876元之事實,然原告公司於收受該處分 後,隨即由當時之負責人劉天祥申請復查,並續以因與原 告公司現任負責人周東龍、訴外人馬惠真購屋糾紛,其等 未續付價款,因無此營收即未申報並開立發票,並未逃漏 稅捐及開立發票為由,提起訴願,且與周東龍等間之上開 買賣糾紛訴訟亦確尚於訴訟中未結,雖其後經財政部於99 年12月6 日決定訴願駁回,但依法原告公司仍可提起行政 訴訟救濟,然其後原告公司即於100 年4 月28日由周東龍 拍定取得原負責人劉天祥之持股,並由周東龍接任原告公 司負責人,其後即由周東龍以為原告公司負責人繳清上開 罰鍰等事實,業經被告提出上開資料,原告亦未爭執,堪 認屬實。
㈡依上所述,被告於任原告公司負責人時,96年間因原告公 司周東龍等間銷售房屋買賣糾紛,未收入後續買賣價款, 因而未申報此部分營收及開立發票,雖與行政稅捐機關其 後認定之申報營收及開立銷售憑證之時限規定,認知有異 ,而經稅捐機關裁罰,並經財政部訴願駁回,惟尚難以此 即可遽認被告有違背職務或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 ,況上開裁罰係於被告卸任後始作成,而接任之負責人劉
天祥亦積極復查、訴願,保障原告公司權益,再者稅捐機 關、財政部所認是否最後確實合於法令規定,亦尚有行政 訴訟救濟,而上開稅捐漏報、憑證漏開之事件,其後係因 原告公司負責人異動而未能續尋行政訴訟救濟而定案,故 亦難以此遽認被告對原告公司即有未盡上開注意義務或違 背職務之情。
㈢綜上所述,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上開主張,尚難確認 被告有上揭公司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情,故其主張於法 尚有未合,難認有據,自不應准許。
五、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給付上開罰鍰款項金額,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經核於法尚有未合,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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