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板簡字第2135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邱瀚霆
被 告 洪瑞欽
上列當事人間 101 年度板簡字第 2135 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 102 年 1 月 28 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28 日下午 1 時 30 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 3 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蔡斐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41, 43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41, 4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下簡稱「荷蘭 銀行」)「之後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台北分公司承受」訂 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即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按 年息 19.97 %按日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其後並未依 約繳付帳款,至民國(下同) 101 年 2 月 1 日止,尚積 欠訴外人荷蘭銀行新台幣(下同) 141,437 元及其中本金 95,907 元自 101 年 2 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方式 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嗣經原債權人荷蘭銀行(即澳商澳洲 紐西蘭銀行台北分公司)於 101 年 6 月 29 日將對被告不 良債權讓與原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 15 條第 1 項 第 1 款及第 18 條第 3 項之規定,於 101 年 6 月 29 日 公告太平洋日報。是以,被告應將上揭信用卡帳款給付原告 ,惟迭經催請,被告皆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外字第 000 00000000 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外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報紙、信用卡申
請書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 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墊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清償所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 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蔡斐雯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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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台幣95,907元自民國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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