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1年度,2126號
PCEV,101,板簡,2126,2013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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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板簡字第2126號
原   告 陳瑩娟
被   告 徐雲銘
上列當事人間101 年度板簡字第212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2 日言詞辯論終結,102 年 1 月 23 日
下午 1 時 30 分整,在本院新北簡易庭第 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蔡斐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575元,及自民國10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15,575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 1 項第 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起訴狀原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22, 4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後 於訴訟進行中另於民國(下同) 102 年 1 月 2 日言詞辯 論期日將訴之聲明減縮更正為被告應應給付原告 215, 5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規 定為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法即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99年7月24日17時39分許,騎乘其前妻胞弟即訴外 人曹榮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 賴傳炎於後座,並由訴外人賴傳炎徒手扶持橫放於2人身 體間、置於訴外人賴傳炎大腿上而與被告前開騎乘之機車 把手平行之電風扇1支(橫放寬度即自電風扇底座至電風 扇扇葉頭之長度未超過被告前開騎乘之機車把手外緣10公 分),沿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由新店往中和方向行駛,行



經雙向四車道之景平路與大勇街口時,被告本應注意汽車 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等之行車安 全規定,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有鋪設 柏油之路面,且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行駛 視距良好等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前揭行車安全規定之情 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其行駛之快車道(即內 側車道往外之第二車道,下同)偏右行駛,欲變換車道切 入於該路段之慢車道(即內側車道往外之第三車道,下同 ),被告前開騎乘之機車右前方因而不慎擦撞同向行駛於 該路段慢車道之前車即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型機車左側後方,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腳拇指骨折、 多處挫傷併擦傷等傷害。詎被告騎乘前開機車肇事致原告 受有前開傷害後,明知應對原告採取必要救護或其他措施 ,同時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離開現場,竟基於肇事逃 逸之犯意,旋即騎乘前開機車逃離現場。被告傷害罪刑責 之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01年度交訴字 第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而肇事逃逸刑責部分,亦 判處有期徒刑8月有罪確定在案。
(二)因被告上開之侵權行為,使原告受有下列損失: (1)醫療費用:原告因傷至慈濟醫院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治療 ,計支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230元及購買必要醫 療用品費用240 元,共計2470元。
(2)就醫交通費:原告因傷不良於行,往返醫院,共支付交 通費用1905元。
(3)工作損失:原告受僱考選部特考司擔任約聘人員,時薪 100元,每天工作8小時,原告因傷2個星期不能工作,計 損失11200元。
(4)精神慰撫金:原告因前開傷害,受有精神痛苦,故請求 精神損失賠償 200000 元。
以上共計215575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 215575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受傷照片、診斷證明書4紙、估 價單1紙、車損照片、收醫療費用收據6紙、免用統一發票2 紙、計程車收據12紙、99年所得扣繳暨扣繳憑單1紙、薪資 表1紙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板橋地方法101年 度交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確定案件在卷可稽,而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從而



,原告之前開主張可認為真實,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洵屬有據。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前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 2470 元,雖據提出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台北分院醫療費用收據 1 紙、慈 濟醫院台北分院診斷證明書 3 份、慈濟醫院台北分院醫 療費用收據 4 紙、台北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1 紙、 大安星采診所診斷證明書 1 份、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1 紙等為證,經查:依前開醫療費用收據計算原告目前已 支出醫療費用 2630 元,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47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二)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傷不良於行,支付就醫交通費用 1905 元,業 據提出收據 12 張為證,已達 3479 元,被告亦未到庭爭 執,是其中往返醫院支付交通費用 1905 元之請求,自應 准許。
(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受僱考選部特考司擔任約聘人員,時薪100 元,每天工作8小時,原告因傷2個星期不能工作,計損失 11200元,有原告提出之賀興企業行薪資證明、99年度扣 繳憑單、慈濟醫院台北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等在卷可稽。 經查:
由原告所提之慈濟醫院台北分院診斷證明書中載明宜休養 兩週,是原告請求以日薪800元計算,14天共計11200元( 800×14),是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1200元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可參。爰審酌本件原告為教育程度大學畢業,職業龍寶事 業機構員工( 102 年 1 月 2 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及原告所受傷害為右腳拇指骨折、多處挫傷併擦傷等傷害



,其受傷害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治療期間之長短 、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尚屬過高,本院認應以100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受有115575元 之損害(醫療費用2470元+交通費用1905元+工作損失1120 0元+精神慰撫金元100000=115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0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非 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4項,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 訴部分無待原告聲請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蔡斐雯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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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