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板簡字第2100號
原 告 吉年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年益
被 告 市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榮芳
上列當事人101年度板簡字第2100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1月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31 日下午4時30分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謝明君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公司於民國(下同) 101 年 4 月 9 日向原告訂購 梨山七邦有機茶總價新台幣(下同)504000元,約定付款 期限為出貨到廈門港驗收合格並完成相關手續後給付現金 ,雙方立有產品購銷合同為證。經查詢貨品已完成驗收程 序且大陸廠商已將貨款撥入被告公司,未料被告只付了訂 金200000元,其於餘款304000元竟不為付款,一再催索, 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 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0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甲)兩造的產品購銷合同第一條清楚的載明產品為"梨山七邦 有機茶"第五條,結算方式及付款期限則為"甲方(債務人 )在貨品出貨到廈門港驗收合格並完成相關手續後給付現 金,並將貨款匯人乙方(即原告)指定銀行帳戶。易言之 ,兩造的合同非常簡潔清楚,且付款條件均已完成,對此 ,被告亦無異議,也無法否認。
(乙)如今,債務人提出其本身與本件無關之訴外人 " 廈門廈 商貿易公司"(下稱廈門公司)之間的糾紛,及與本件產
品無關的餅乾食品類,作為不付款的異議理由,實為不當 與不成理由。
(丙)原告並無向被告保證廈門公司信用沒問題,原告也非廈門 公司的保證人。被告以廈門公司不付款為藉口,轉而拒付 應給付原告付款項,實無理由。
(丁)被告與廈門公司之間的糾紛係被告提供的其他餅乾食品類 產品,品質有問題,因此廈門公司拒付尾款。而本件原告 的茶葉產品,品質毫無問題,且廈門公司也針對原告的茶 葉產品付清了全部款項給被告,被告既已收足了茶葉的全 部款項,就沒有理由拒付應付給原告的餘款。
(戊)原告跟中國大陸查明後發現中國大陸沒有積欠被告貨款, 而是被告還欠中國大陸1萬多元的錢。合約有載明貨過關 無問題的話,被告就應該給付我貨款。被告被扣款是因為 貨品不符合中國大陸食品衛生法,所以才不付款給被告等 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於101年4月間向原告採購一批茶葉共504000元轉賣廈 門廈商貿易公司,立買賣合約時本來原定出貨前收到夏商 貿易所有款項後再付款給原告,因被告跟廈商貿易訂的合 約是全額收款後再交貨,但因原告認識廈商貿易,原告告 知被告的款項可以等到廈商貿易結清貨款後再付,因原告 的關係,以至於被告與廈商貿易訂的合約改為先付款八成 貨款後再交貨,另尾款二成等收貨後再付款,藉時再付款 給原告,當時有再三與原告確認,原告也再三保證夏商貿 易信用沒問題。
(二)被告於五月交貨至今,剩餘二成貨款,夏商貿易也因各種 理由推拖付款。因本買賣合約皆出餅乾食品類,利潤有限 ,又逢買主推拖付尾款,被告損失慘重。今如不是原告再 三保證並事先允諾買主廈商貿易可以結清後付款,雙方也 不會發生收不到貨款的窘境,無庸置疑,原告應負相當責 任。被告於日前先行付 20 萬元的款項給原告。(三)被告並不是不付款給原告,也一直持續向買主廈商貿易催 討尾款,待尾款結清再付款給原告,請原告諒解並請原告 轉達買主儘早尾款,雙方共同解決目前的問題,以達雙贏(四)兩造交易時我們有口頭約好中國大陸全額付款,但原告說 他願意擔保,如果有問題原告願意負責,所以才約好中國 大陸負擔百分之 80 款項,其他由原告的產品作擔保,後 來中國大陸關於小林煎餅跟客家擂茶提貨有問題,小林煎 餅部分貨品過期無法買出,剩餘尾款我希望各自負擔處理 ,才會表現誠意先給他 20 萬元。被告主張原告當初口頭
承諾擔保是欺騙被告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依兩造不爭執簽訂之產品購銷合同係約定:...結算方 式及付款期限:甲方(即被告)在貨品出貨到廈門港驗收 合格並完成相關手續後給付現金並將貨款匯入乙方(即原 告)指定銀行帳戶(第五條)等語,此有原告所提該合同 影本乙紙在卷可稽(支付命令卷第5頁),被告對系爭買 賣標的貨品已出貨到大陸地區廈門港驗收合格並完成相關 手續乙節亦不爭執,是被告自應依上開合同之約定給付貨 款。
(二)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0400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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