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板簡字第198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洪東振
被 告 郭明涼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1 年3 月12日16時42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北投區幽雅路與杏 林巷口前,因倒車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甯林圓妹所 有由訴外人張志昇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00 年7 月出廠),造成該車損壞。經送修後共支出修理費新臺 幣(下同)11萬5,513 元(含零件部分9 萬9,620 元、工資 部分1 萬5,893 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為此,依 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等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理賠之損害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提出行車執照、 發票、估價單、理賠申請書、估價單明細、車損照片等影本 為證。
二、被告抗辯:本件肇事責任不在伊,而是現場標示不清楚,且 當時是下雨天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上開資料為證,核與本院調閱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送之本件肇事資料相符。 被告雖抗辯上開意旨云云,惟按在設有彎道、坡路標誌之路 段,不得倒車;又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 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0 條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肇事現場路段 係屬彎道之下坡路,有上開肇事資料之現場照片可按,依上 揭規定,被告原不得倒車,又其倒車本應謹慎緩慢後倒,並 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但依上開肇事資料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記載所示,被告倒車時,原告承保車輛係在被告車後
停等被告車輛倒車,然被告仍不慎倒車撞擊原告承保車輛, 足見被告倒車時亦有疏未注意後方車輛情狀之過失,再依上 開現場照片所示,被告肇事現場雖有下雨,惟視線仍屬清晰 ,是依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依本院調查之結 果,被告應就本件肇事負全部過失責任,是原告之主張堪信 為真實。
四、惟另查原告承保之上開小客車,係於100 年7 月出廠,有該 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至本件肇事日期101 年3 月12日,該 車已使用8 個月,應依法折舊,是上開修車費中之零件費用 9 萬9,620 元,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按行政院頒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三六九計算,該車 零件費用應扣除之折舊為2 萬4,507 元,據此該車扣除折舊 後之零件費為7 萬5,113 元,加計上開工資費用1 萬5,893 元,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汽車修理費應為9萬1,006元。五、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修理費9 萬1,006 元 及其自被告收受訴狀繕本翌日即101 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金額範圍之 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 臺幣1,22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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