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板簡字第1900號
原 告 李春盛
被 告 黃英瑞
上列當事人間101 年度板簡字第1900號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於中華
民國102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102 年1 月28日下午1 時30
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蔡斐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巷○號五樓頂之房屋騰空遷讓並返還於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1 年5 月1 日起與原告訂 定房屋租賃契約,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000 巷00號5 樓頂房屋,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5000元 ,並應於每月1 日前繳納,租賃期間為101 年5 月1日至101 年7 月31日止。按民法第450 條第1 項規定,租賃定有期限 者,其租賃關係,於租期屆滿時消滅。詎被告於租期屆滿後 竟拒不交還房屋。房屋之交還及租金之給付迭經催討,被告 均不置理。詎被告於租期屆滿後竟拒絕遷讓,並積欠3 個月 租金,房屋之交還及租金之給付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本於民法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遷讓交還 房屋等情。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99年房屋稅額繳款書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認為實在。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交 還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1 項至第4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蔡斐雯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