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板簡字第1881號
原 告 王麗美
被 告 傅盛梅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板簡字第1881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2年1月1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下午4時30分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謝明君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 99 年 8 月 6 日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 500000 元,約定於 101 年 4 月清償, 惟被告屆期不為清償,尚積欠原告 500000 元尚未清償,且 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等情,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及勞保資料等件影本為證。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所如主文 所示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