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板簡字第1796號
原 告 光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陳志祥
被 告 誌光照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健誌
上列當事人間101 年度板簡字第1796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1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102年1月23日下午1時30分整,在
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蔡斐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7,590元及自民國101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27,5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誌光照明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1 年6 月間向原 告口頭訂購LED 燈泡數批和54瓦洗牆燈2 組,另委託原告 開發36瓦洗牆燈(下稱系爭燈具),生產系爭燈具490 組 ,並協議被告須於101 年7 月至9 月間通知原告交貨。(二)被告於101 年6 月6 日給付開發費用計15750 元,嗣經原 告開發完成後分別於6 月15日及7 月10日依當初口頭約定 先出貨LED 燈泡數批、系爭燈具100 組,其中3 組已組裝 完成單價為750 元;其餘97組未組裝,單價為700 元及54 瓦洗牆燈2 組予被告,貨款共計79643 元(計算式為:38 00元十3 組x750元十97組x700兀十2 組x950十稅金3793元 =79643元)。原告將貨物全數交付後並開立統一發票向被 告請款,惟被告開立之支票並非足以支付前開款項,故原 告將該紙支票退回請求被告另簽發正確金額之支票,卻末 接獲被告之回應,業經原告以多次以電話通知並寄發催告 函予被告後,被告始於101 年8 月30日簽發面額分別為22 05元及6332元之支票予原告。剩餘69090元(即94組系爭 燈具貨款,計算式為:94組x700元十稅金3290元=69090元 )至今仍未給付。
(三)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之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
方支付價金,民法第3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1年6月間僅告知須開發係爭燈 具並生產490組,從未指定品牌及製造地,被告竟辯稱系 爭燈具之LED指定採用「艾迪生」品牌,又因與台灣鐵路 局簽約,指定要以「台灣製造」之材料等理由要求將94 組系爭燈具及其餘390組系爭燈具退貨;另查被告受領3組 系爭燈具之樣本時,並未通知原告採用上開指定品牌及製 造地,嗣後售出3組後始主張上開理由要求退貨;並拒絕 給付貨款,自難率予憑信。
本件系爭之零件材料係專為被告要求之規格製作,且原告 已依約完成工作,被告遲未通知原告交付,且該零件無法 再轉售予第三人,其餘390組系爭燈具之零件材料現仍放 置於原告處所,故請求被告應給付成本價計58500元 ( 390組×150元=585 00元)。
(五)綜上,查被雖主張系爭燈具未按指定品牌及產地製作要求 退貨云云,惟被告於受領系爭燈具樣品既未告知原告,可 知被告已確認系爭燈具並無瑕疵,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34 5 條第1 項及同法第490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127590元(計算式為:69090 +58500 =127590)。 為此爰依民法第345 條第1 項及同法第490 條之規定提起 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27590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提出:出貨報表、統一 發票、催告函、銷貨單等件影本為證。
(六)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雙方當事人間為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前於101 年10月16日 上午10時15分經 鈞院以101 年度司板簡調字第797 號進 行調解,惟被告以訂購時即指定原告製作之36瓦洗牆燈所 使用之LED 燈須使用「艾迪生」品牌並稱不認識原告公司 云云拒絕給付貨款127590 元,致調解不成立。 2、緣被告係經訴外人力皇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介紹向原告 詢價,因原告報價金額較其他公司便宜,故被告即委託原 告開發36瓦洗牆燈490 組,原告於101 年6 月6 日收訖被 告給付開發費用15750 元後,於101 年6 月27日先出貨36 瓦洗牆燈3 組樣品予被告,並經被告公司負責人簽收確認 無訛,原告遂於101 年6 月29日交付其餘97組,亦經被告 簽收確認,被告均未指定LED 燈品牌及告知產品瑕疵、規 格不符等情事,詎料被告卻於101 年8 月18日寄發電子郵
件稱設計結構散熱不良且台灣鐵路管理局要求須為台灣貨 等理由要求退貨36瓦洗牆燈94組等語,查被告所述其先前 已出售6 組36瓦洗牆燈且其中3 組樣品經被告公司負責人 於101 年6 月27日簽收確認無誤,如有瑕疵早已驗明,且 6 月29日交付97組36瓦洗牆燈後被告亦從未通知原告其有 瑕疵或規格不符等情形,被告遲至8 月18日才主張結構散 熱不良、非為台灣貨等理由退貨,顯為被告不願清償貨款 藉故推諉之辭,又查原告僅係製作36瓦洗牆燈之燈板及電 源,該燈具之金屬外殼為被告所提供,其設計結構散熱不 良應屬外殼設計問題,被告就其主張,未提任何證據以實 其說,殊難率予憑信。又原告已出貨之36瓦洗牆燈100 組 均採用國內LED 燈最大廠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生 產之LED 燈,為台灣製造之產品,被告提供之燈具金屬外 殼卻為大陸製品,被告所謂原告製作36瓦洗牆燈所使用之 LED 燈非台灣貨云云,純屬臆測無據之詞,殊不足採。被 告主張退貨之理由不僅並無任何證據或論理上之依據,所 稱亦前後矛盾,自無可採。
3、提出請求金額計算明細表如附件。
4、當初兩造是口頭約定,是被告直接來跟原告談,原告有將 貨送給被告,被告也有簽收。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公司是跟訴外人力皇光電有限公司訂貨,並非向原告 訂貨,是訴外人力皇光電有限公司向原告公司訂貨,所以 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
(二)15000元部份是訴外人力皇光電有限公司叫被告直接開給 原告公司,並不是被告跟原告訂立契約,被告有要求訴外 人力皇光電有限公司用愛迪生的晶片。
(三)訴外人力皇光電有限公司當初先開模具,被告當初有要求 訴外人力皇光電有限公司報價,訴外人力皇光電有限公司 一直沒有報價,被告跟訴外人力皇光電有限公司針對這一 批沒有交易資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
①被告係經訴外人力皇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介紹向原告詢價 ,因原告報價金額較其他公司便宜,故被告即委託原告開發 36 瓦洗牆燈490組,,並協議被告須於101年7月至9月間通 知原告交貨。
②被告於101年6月6日給付開發費用計15750元,嗣經原告開發 完成後分別於6月15日及7月10日依當初口頭約定先出貨LED
燈泡數批、系爭燈具100組,其中3組已組裝完成單價為750 元;其餘97組未組裝,單價為700元及54瓦洗牆燈2組予被告 ,貨款共計79643元(計算式為:38 00元十3組x750元十97 組x700元十2組x950十稅金3793元=79643元)。被告始於101 年8月30日簽發面額分別為2205元及6332元之支票予原告。 剩餘69090元(即94組系爭燈具貨款,計算式為:94組x700 元十稅金3290元=69090元)至今仍未給付。本件系爭之零件 材料係專為被告要求之規格製作,且原告已依約完成工作, 被告遲未通知原告交付,且該零件無法再轉售予第三人,其 餘390組系爭燈具之零件材料現仍放置於原告處所,為維護 原告之權益,故請求被告應給付成本價計58500元 (390組 ×150元=585 00元)。原告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及同法第 49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27590元(計算式為:690 90+58500=127590)。業據提出出貨報表、統一發票、催 告函、銷貨單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則以:我們公司是跟力皇光電有限公司訂貨,並非向 原告訂貨,是力皇光電有限公司向原告公司訂貨,不是跟 我訂貨,所以被告公司跟原告公司訂貨,我們沒有契約關 係。新台幣15,000元是力皇公司叫我直接開給原告公司, 並不是我們跟原告公司訂立契約。我們有要求力皇公司用 愛迪生的晶片云云。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民法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
①原告提出銷貨單3張其中101年6月27日即為被告法代本人 簽收。
②原告開立發票係開立予被告公司(見原証3)。 ③101年11月5日被告庭呈之電子郵件往來寄件人收件人分別 為兩造,僅副本均有訴外人羅莘凱而已。
④況被告法代亦自承:力皇公司當初先開模具,我當初要求 力皇公司報價報給我。力皇公司依直沒有報價。我們跟力 皇公司針對這一批沒有交易資料。(見101年11月21日言詞 辯論筆錄)
⑤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6月6日給付開發費用計15750元, 被告亦自陳:新台幣15000元是力皇公司叫被告公司直接開 立給原告公司。(見101年11月5日筆錄) ⑥綜上所認,原告就銷售予被告之貨物,既有提出出貨報表 、統一發票、催告函、銷貨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雖抗 辯兩造間無契約存在,被告係與第三人力皇公司簽約云云
,惟依前開規定應由被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查,被告尚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被告法代亦自承:力 皇公司當初先開模具,我當初要求力皇公司報價報給我。 力皇公司依直沒有報價。我們跟力皇公司針對這一批沒有 交易資料等情。是被告所辯尚無足採,勘認力皇公句僅係 單純介紹兩造之公司,契約關係應係存在於兩造之間,原 告主張之事實應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1275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9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至第4 項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被告得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蔡斐雯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金額計算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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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項目 │單價 │營業稅 │總價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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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36瓦洗牆燈94組│700元 │3290元 │69090元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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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36瓦洗牆燈390 │150元 │0元 │58500元 │
│ │組鋁PCB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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