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板簡字第1793號
原 告 巫定川
被 告 宇軒系統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廷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複代理人 郭達鴻
上列當事人間101 年度板簡字第1793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9 日言詞辯論終結,102 年 1 月 30 日下午 1 時
30 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 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蔡斐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100 年8 月15日與被告公司簽立「耀 裕精工LED 測試機開發案」,原告應為1.LED 測試機程式 撰寫及HMI (含運轉測試);2.機台測試出貨10台等工作 。而被告公司於簽訂契約時,應給付2.機台測試出貨費用 新台幣(下同)20萬元之40%,計8 萬元,於試運轉時再 給付30%計6 萬元,驗收時給付30%計6 萬元(此部份合 計20萬元)。另於l.LED 測試機程式撰寫及HMI (含運轉 測試)時被告應另給付報酬20萬元,總工程款40萬元,另 包含5%稅款即2萬元,合計42萬元。
(二)茲因原告於101 年3 月2 日即已完成並交付所有工作,且 經試車達成功能,惟履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迄 今被告僅給付11萬元,尚欠貨款29萬元及稅款2 萬元,總 計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1萬元。為此爰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 關係及民法第505條提起本訴,求為判決:(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3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宣告假執行。(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訂購單1 紙、客戶服務記錄單 1紙 、試車暨異常問題紀錄表2 紙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案件之時程表如下:
1、100 年8 月15日:被告下訂購單予佳大實業社,並約定於 100 年10月31日完成。
2、100年8月18日:被告與訴外人耀裕精工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耀裕公司)針對YS280高速測試機程式簽訂合約。 3、100年8月19日:被告付8萬元定金予佳大實業社。 4、100 年10月31日:佳大實業社之負責人即原告未將第一版 程式交付測試。
5、100 年11月:原告進行程式測試,因程式瑕疵造成設備撞 機,造成損失,離約定完成時間已逾一個月。
6、101 年3 月2 日:原告前往測試,並告知被告已試車完成 ,經被告予訴外人耀裕公司求證,並非如原告所言已完成 測試,且提出許多測試上的問題,離約定完成時間已逾4 個月。
7、101 年3 月16日:原告修改部分程式錯誤,並測試,但仍 然有許多重大的程式瑕疵待處理。離約定完成日期已逾4. 5個月。
8、101年4月2日:原告告知訴外人耀裕公司勿付試機款項予 以被告公司,並希望將合約轉往原告之佳大實業社,但另 一方面對被告公司持續要脅索取測試款項,但因未試運轉 完成,被告公司並無法付款。
9、101 年4 月3 日:原告前往修改軟體並要求付部分測試款 項3 萬,因原告提出不付款項,不予修正先前程式之bug ,以及先前與耀裕公司談定之設備程式。但經測試仍然有 許多問題尚未解決,至此已逾約定完成日期5個月。 10、101 年4 月5 日:因被告公司冀望專案順利進行,故匯款 部分測試款項計3 萬予佳大實業社指定之銀行帳戶。 11、101 年4 月11日:因原告之程式瑕疵,設備無法持續正常 運轉,故耀裕公司寄出公司函,對被告提出解約及逾期罰 款,並對原告之解決能力提出質疑。
12、101年4月15日~101年4月20日:被告多次前往耀裕公司溝 通協調,原告於會議上持續採不配合態度,不予針對程式 錯誤進行修改。
13、101 年4 月20日:經協商由原告進行程式修改,但原告並 未將問題妥善解決。
14、101年4月24日:於耀裕公司開會討論控制軟體的功能瑕疵 時,原告允諾修改,約定於101年4月25 日至101年4月26 日前往配合測試功能,但原告卻於101 年4月25日未到現 場。
15、101年4月26日:原告將程式擅自更動為無法運作的版本 ,造成機台無法開機,系統無法運作。
16、101 年4 月30日:由於原告的種種脫序作為,以及已逾約 定完成日期達6個月,造成耀裕公司及被告作業上的困擾 ,故被告寄出存證信函,請佳大實業社退回訂金及其餘款 項共11萬元。
17、101年4月30日:設備未能正常運作,列出仍然存在問題。 18、101年5月1日:設備持續未能運作。 19、101年5月10日:因原告完全不出面解決,耀裕公司遂重新 撰寫程式並自行測試。
20、101 年6 月:原告前往展覽會場叫囂並不實指控干擾展覽 ,造成耀裕公司商譽上的損失。
(二)綜上,因原告設計之程式及提供之設備未能正常運作,且 已逾約定日期數個月均未修正,未能達到兩造約定之事項 ,故被告自無給付剩餘貨款之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如獲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並 提出控制軟體開發程式合約書訂購單、存證信函、服務記 錄單、試車異常問題紀錄表等件影本為證。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100年8月15日下訂購單予原告之佳大 實業社,訂購單內容,1.LED測試機程式撰寫及HMI(含運轉 測試)1式20萬元;2.機台測試出貨10台,每台單價2萬元, 合計20萬元。總工程款40萬元,另稅款2萬元,合計42萬元 。其於101年3月2日即已完成並交付所有工作,且經試車達 成功能,惟履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僅給付11 萬元,尚欠貨款29萬元及稅款2萬元,爰依兩造間成立承攬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萬元云云。被告對於兩 造間成立承攬契約LED測試機程式撰寫及HMI(含運轉測試) 總工程款40萬元,另稅款2萬元,合計42萬元之承攬契約, 且僅支付11萬元,尚有31萬未支付部份,並不爭執;惟以原 告設計之程式及提供之設備未能正常運作,且已逾約定日期 數個月均未修正,未能達到兩造約定之事項,故被告無給付 剩餘貨款之義務等語置辯。是被告不爭執成立LED測試機程 式撰寫及HMI(含運轉測試)之承攬契約關係,本件之爭點 爰為:原告是否已完成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工作,而得依兩造 間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價款(含稅金)?茲敘述如 下: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 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
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 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於101年3月2日即已完成並交付所有工作, 且經試車達成功能,而程式在101年3月20日便交給被告, 程式早已完成,無非以宇軒系統科技有限公司101年3月2 日之客戶服務紀錄單上有「LED分bin機,試車達成功能」 之記載為據,被告則以雙方約定的40萬總工程款分兩部分 原告須完成,但原告第一部分的程式也沒有寫完,且機台 設備至今仍無法運作,並無完成驗收等語為辯。(二)查依兩造簽訂之訂購單上所記載費用明細,包括LED測試 機程式撰寫及HMI(含運轉測試)20萬元、機台測試出貨 費用20萬元、稅金2萬元等情可知,兩造約定原告所提供 勞務內容包括LED測試機程式撰寫及HMI(含運轉測試)與 機台運轉測試。次查,依被告提出之宇軒系統科技有限公 司101年3月2日、3月16日、4月3日之客戶服務紀錄單,工 作內容部分確有「LED分bin機,試車達成功能」「Debug 完成」「人機界面電磁閥/伺服馬達選擇界面、震磁閥 on/off界面編輯完成」等記載,其上並有耀裕公司工程師 黃豪安及蔡易達之簽名,此有證人黃豪安、蔡易達之證述 及上開客服紀錄單可證。惟證人即訴外人耀裕公司之負責 人潘廷福於審理中證稱:原告有在我們公司作LED的測試 設備控制程式,有執行,但是沒有完成,做的結果不能用 ,作到101年5月都沒有完成......中間雖有克服部分的問 題,但又產生新的問題,導致機器一直無法用等語(見本 院101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有證人黃豪安證稱 :客服紀錄單上的試車完成是指LED分併機(即LED的分類 箱)的部份試車功能完成,但還有其他部分要測試。我簽 的3月2日及4月3日也只是部分修改功能完成,還有其他部 分尚未試用。有完成了百分之六十幾。...如果有其他未 完成,就全部不能使用等語(見本院101年12月24日言詞 辯論筆錄);證人蔡易達亦證稱:雖然該部分有去除障礙 ,但是還是有其他障礙,所以一直無法使用,也無法正常 運作等語。足見原告所撰寫之程式尚未達可運作之程度, 其所提出之101年3月2日客戶服務紀錄單之事證,至多僅 能證明客服紀錄單上所記載之部份完成,無法證明程式已 全部完成,且該客服紀錄單亦有附耀裕公司異常問題紀錄 表新增修理部份另議時間,顯見尚有需要修正之問題;而 該程式尚未完成而無法運作之情,有上開證人證述可證,
原告雖主張其已依約完成,惟其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為證 明,是尚難認原告業已依約完成全部工作。
(三)是故,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已完成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之 工作,致無法運作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兩造間承 攬契約關係給付剩餘價款及稅金31萬元,自無理由。四、綜上所述,原告主被告應依兩造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款項3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乙、反訴部份:
一、反訴原告(即被告)主張: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關於意思表示之解釋著有明文,以 為依據。
(二)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 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 「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 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 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 除依前兩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 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 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二百二十六 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 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 還之。」民法第227條第1項關於不完全給付之效果、第 255 條關於定期行為給付遲延之解除契約、第495條第1項 關於瑕疵擔保之效力中損害賠償部分、第226條第1項關於 給付不能之效力中損害賠償部分、第256條關於因給付不 能之解除契約、第259條本文及第1、2款關於契約解除後 之回復原狀等,亦分別著有明文,以為依據。
(三)首先,須提出說明者,關於本件給付貨款事件,兩造間存 有契約關係,標的為「耀裕精工LED 測試開發案」,其內 容係以完成「LED 測試機程式撰寫及HMI(含測試運轉)」 之工作為內容,且工作完成後,方給付報酬,故解釋雙方 間真意,本件契約關係實際上為承攬契約之性質,此部分
核先敘明,以為依據。
(四)其次,關於本件承攬契約之履行,反訴被告即原告並未依 債之本旨給付,此部分不僅其撰寫之軟體有諸多瑕疵,且 直到雙方約定完成工作期限(第一套設備)屆期之100年10 月31日,仍未能完成相關工作。反訴原告即被告為顧及同 業情誼及冀望專案順利進行,因而給予反訴被告時間修正 瑕疵,並於101年4月5日匯款3萬元與反訴被告。然反訴被 告仍無法完成工作,並於101年4月26日將程式鎖碼,造成 系統無法運作,反訴被告此行為已經明顯表示拒絕給付, 其法律效果為給付遲延後給付不能。因此,反訴原告業已 於101年4月30日以存證信函要求其返還訂金及試車款,探 求其真意,應解為已依民法第255條、第256條之規定解除 該約,援依民法第259條解約後回復原狀義務之規定,請 求原告即反訴被告返還已受領之11萬元。
(五)再者,至反訴原告解除契約(101年4月30日)之日止,反訴 被告仍未依約完成工作,且已交付之工作帶有瑕疵未通過 測試,故亦屬不完全給付之瑕疵給付,亦構成承攬契約之 瑕疵擔保責任。反訴被告之債務不履行暨瑕疵給付,致反 訴原告受有訴外人耀裕公司之逾時/違約罰款共計50萬元 整之損害,援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495條請求反 訴被告賠償該損害,以為衡平。
(六)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乃為有理,為此爰依兩造間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 原告61萬元,其中8萬元部份自100年8月19日起算、3 萬 元部份自101年4月5日起算、其餘50萬元部份自101年11 月22日起算,並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二)如獲勝訴,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並提出訂購單影本、存證信函影本、耀裕精工股份有限公 司索賠函影本為證。
二、反訴被告 (即原告 )則以:反訴被告業已完成工作,另反訴 原告 (即被告 )請求違約金是 2011 年 10 月 29 日到2012 年 4 月 11 日,其實這中間之問題,反訴被告 (即原告 ) 合理推測這中間有串證。另外反訴原告 (即被告 )雖聲稱反 訴被告 (即原告 )沒有完成試運轉之程序,但是反訴原告 ( 即被告 )還一直要求其他合約之硬體測試等語置辯,並聲明 :被告即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反訴原告(即被告)主張本件承攬契約之履行,反訴被告 (即原告)未依債之本旨給付,此部分不僅其撰寫之軟體有諸 多瑕疵,且直到雙方約定完成工作期限屆期之100年10月31 日,仍未能完成相關工作,反訴被告並於101年4月26日將程
式鎖碼,造成系統無法運作,此行為已經明顯表示拒絕給付 。因此,反訴原告業已於101年4月30日以存證信函要求其返 還訂金及試車款,探求其真意,應解為已依民法第255條、 第256條之規定解除該約,故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已受領之11 萬元。又至反訴原告解除契約(101年4月30日)之日止,反訴 被告仍未依約完成工作,且已交付之工作帶有瑕疵未通過測 試,致反訴原告受有訴外人耀裕公司之逾時/違約罰款共計 50 萬元整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495條請 求原告即反訴被告賠償該損害等語。惟反訴被告否認並以前 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 告返還已受領之11萬元有無理由?(二)反訴原告另向反訴 被告請求50萬元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業已於101年4月30日以存證信函解 除契約,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已受領之11萬元有無理由? 1、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 時起之利息償還之。額。民法第259條第二款固定有明文。 2、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 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 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解除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行使其本於法律或契 約所定之解除權,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之一方的意思表示而 言。本件反訴原告是否已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3、查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於101年4月30日寄發存證信 函予反訴被告之佳大實業社,以上開存證信函為解除兩造契 約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查反訴原告於101年4月30日寄發予反 訴被告之存證信函之內容觀之,雖以"貴公司(即本件反訴被 告)遲至101年4月30日皆未完成性試運轉,多次與貴公司反 訴被告溝通,貴公司亦無解決之誠意,程式設備測試已延宕 多時,貴公司顯然無法履行訂購單內容,為此本公司(即本 件反訴原告)特此函告公司,限於文到七日內返還訂金及試 俥款總計新台幣11萬元云云。可知,反訴原告對於反訴被告 遲至101年4月30日皆未完成性試運轉,僅係單純請求反訴被 告限於文到七日內返還訂金及試車款共11萬元,別無解除契 約之意思表示,反訴原告既已表明清楚,限於文到七日內返 還訂金及試俥款總計新台幣11萬元而已,別無於何時或將於 何時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參上述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 一一八號判例意旨,本件反訴原告之催告函文字業已表示當
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催告函文字而更為 任意擴張或曲解為反訴原告有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反 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於101年4月30日寄發予反訴被告之存證 信函,已為解除兩造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契約已合法解除 云云,自為不可採。
4、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並未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未合法 解除兩造之承攬契約,從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業已於 101年4月30日以存證信函要求其返還訂金及試車款,探求其 真意,應解為已依民法第255條、第256條之規定解除該約, 爰依民法第259條解約後回復原狀義務之規定,請求原告即 反訴被告返還已受領之11萬元,為無理由。
(二)反訴原告得否向反訴被告請求50萬元之損害賠償? 1、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 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 ,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 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或損害尚未發生,即不 發生賠償問題。
2、查反訴原告雖主張因反訴被告之債務不履行暨瑕疵給付,致 反訴原告受有訴外人耀裕公司之逾時/違約罰款共計50萬元 之損害云云。雖據反訴原告提出耀裕精工股份有限公司於 101年4月11日所發之函為證,惟查,訴外人耀裕公司該函雖 以該公司對反訴原告之履行合約之能力有疑慮,要求終止合 約並返還訂金10萬元,另據合約請求逾時罰款50萬元等情。 惟證人即耀裕公司負責人潘廷福到庭證稱:我們有發單子即 101年4月11 日催告函請求被告(即反訴原告)賠償。但沒 有另外起訴或是收到賠償款等語(見本院101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筆錄)。是縱反訴被告有遲延等債務不履行暨瑕疵給 付之情形,惟因反訴原告僅提出上開催告函及法院101年12 月20收文之支付命令聲請狀影本為証,而無反訴原告經耀裕 公司已給付該筆賠償款給耀裕公司之證明,尚難據以為反訴 原告實際受有具體損害,反訴原告未舉證証明其所受之50萬 元賠償之損害,則反訴原告(即被告)向反訴被告(即原告)請 求損害賠償50萬元,即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既未依法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亦無法證 明其有何具體損害,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已受領之 11萬元,及其中8萬元部份自100年8月19日起算、3萬元部份 自101年4月5日起算,及50萬元損害賠償並自101年11月22日 起算,並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蔡斐雯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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