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1年度,2448號
PCEV,101,板小,2448,201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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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板小字第2448號
原   告 簡志欣
訴訟代理人 夏齊嶸
被   告 陳武煌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壹拾伍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101 年4 月8 日14時許,騎乘所有車號000- 000 號重型機車(95年8 月出廠),沿新北市樹林區中山 路3 段行駛,行至與東佳路設有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在 機車待轉區停等欲左轉往東佳路行駛,待往東佳路方向交 通號誌轉換為綠燈後,其甫向前行駛,即突遭被告騎乘車 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自其左側衝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 ,受有左肩、左小腿等挫傷合併疼痛等傷害,原告機車亦 受有損壞。嗣原告就醫治療後,支出醫療費用合新臺幣( 下同)5,100 元,又原告機車經受修後,修理費合計3 萬 5,650 元(均係零件費用);另原告因被告肇事受傷,遭 受甚大精神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償精神慰撫金5 萬9,25 0 元,上開損害金額共計10萬元,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 惟屢經向其求償,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 第195 條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給付原告上開 損害金額。
㈡並提出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樹林區仁愛醫院、國 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醫療費用收據、機車修理估價單等為證。
二、被告則抗辯稱:本件伊行駛時行車方向號誌係綠燈,且事故 發生時伊機車與原告機車對撞地方係前方車頭,原告修車應 不會換到許多後面車體部分零件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兩造機車道路交通事故發生之事實,係原告騎乘機車 於上開時地停等紅燈,迨往東佳路方向號誌轉換為綠燈後 起步甫行駛時,被告機車沿中山路加速爭道闖紅燈自原告 機車左側疾駛而來,閃避不及,逕行猛力撞擊原告機車,



致原告機車被撞倒彈離原地,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上開 身體傷害及車損,此有原告提出之上開資料、本院調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 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光 碟等肇事資料在卷可稽。依上所述,被告騎車機車行經有 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未減速依號誌管制行駛,反為爭道 行駛,加速疾駛闖紅燈,以致肇事,造成原告受傷並有車 損,本件肇事自應由被告負全部之肇事責任。被告上開所 辯云云,要與上開事證及事實不符,自難採信。 ㈡次查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經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查原告此部分請求之金額5,100 元,業 經其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醫藥費收據等為憑,惟核其 部分單據為101 年9 月間之醫療單據共計150 元,與本 件肇事相隔已有5 個月之久,衡其傷勢,尚難認與本件 肇事有關,應予扣除,其餘此部分請求金額合計4,650 元,核與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有因果關係,且屬必要 ,應予准許。
⒉機車修理費部分:此部分原告亦提出有估價單為據,且 依上開肇事資料所示,原告機車係遭被告機車自左側猛 力撞擊彈離原地,雖撞擊位置只有一處,惟衡諸上開猛 烈撞擊之情,非無可能造成原告機車其他位置之損壞, 是被告上開所辯不可能造成原告後面車體零件損壞云云 ,尚非有據,且被告亦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因此原告此部分請求修車費之金額亦均屬有據。惟另 查原告上開機車,係於95年8 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 在卷可憑,至本件肇事日期101 年4 月8 日,該車已使 用5 年8 個月,應依法折舊,是該修車零件費用,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扣除,按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折舊率表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五三六計算,而該機車已逾三年 ,故該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僅得請求其十分之一之金 額即為3,565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 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核諸原告確有因上開肇事致傷害其身 體、健康之情,其受傷後治療過程精神、身體均不免受 有痛苦,對原告生活不免有所影響,是其此部分請求, 依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尚無不合,爰斟酌本件肇事經 過、原告受傷情節、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對 原告生活精神上之影響等狀況,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損害 賠償應以2 萬元為適當。




四、從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上揭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4,650 元、機車修理費3,565 元、精神慰撫金2 萬元等共計2 萬8,215 元,核屬正當,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 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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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