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
代 表 人 張德謙
訴訟代理人 吳錫璋 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稅務局間地價稅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1年3月15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535號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 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 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1年度裁字第53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臺南縣新營市(已改制 為臺南市○○區○○○段582-7、582-9、582-22地號等3筆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在民國(下同)82年以前未清理時 ,曾有墓穴存在,自82年全面整地完成並開始耕作,至94年 間均種植水稻作農業使用,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稻作 航照圖為證。且耕種稻穀由會友沈清田負責,有臺南縣新營 市農會繳穀證明書為證。又系爭土地因稻作產量不佳及灌溉 排水不良,必須翻田曝曬,於95年休耕後,相對人96年現場 勘驗以系爭土地上均為空地且雜草叢生,並未作農業使用, 誤用稅捐稽徵法第21條補徵5年之地價稅,顯有錯誤適用土 地法施行法第47條規定之情事,而具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款及第13款規定之事由云云。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 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 ,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 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沈 應 南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