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94號
再 審原 告 新竹振道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俊卿
訴訟代理人 蘇二郎 律師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0月26日本院101年度判字第93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 ,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 ,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 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1年度判字第934號確定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74條所 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意旨略謂:依連結稅制 合併申報之母法-企業併購法第40條,其所明確揭櫫之立法 意旨可知,連結稅制合併申報機制之立意與精神,即認定在 企業併購形成完全控股關係(即該條文所訂之母公司在一課 稅年度持有子公司90%以上股權滿12個月)時,其業務經營 及經濟實質上已為同一實體,便認定母子公司和同一公司內 之部門無異,尚不宜因分設子公司而增加其租稅負擔,以維 租稅中立原則。其次,本件完全符合上開法令所定之構成要 件要素,得與母公司合併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上一 年度未分配盈餘稅結算申報之子公司,是再審原告民國97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暨96年未分配盈餘完全符合得與母公司凱 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擘公司)合併申報之條件,然因再 審原告合併振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俐公司),振俐公司 與再審原告已歸為一體,應亦得將消滅之振俐公司96年度未 分配盈餘納入與母公司凱擘公司合併申報。然原確定判決卻 認縱使再審原告本身之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暨96年未分配 盈餘申報,依企業併購法第40條規定,係選擇與母公司凱擘 公司採連結申報,其與振俐公司系爭96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
核屬二事云云,顯與該法之立法理由及連結稅制設計意旨相 悖,原確定判決顯有應適用企業併購法第40條之明文及其所 訂連結稅制之立法意旨不當之違法,並有違經驗法則及租稅 中立原則,且有違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等語。三、經查,本件關於財政部90年9月25日台財稅字第0900455182 號函釋及財政部92年2月12日台財稅字第0910458039號函訂 定「營利事業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9條及企業併購法第40條 規定合併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處理原則」(下稱合併申 報處理原則),係財政部本於中央主管機關地位,針對解散 之營利事業應如何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 項,為闡明法規原意之釋示,核其內容與企業併購法等法律 規定,並不相違,原審予以援用,於法無違。再審原告稱再 審被告否准存續公司將消滅公司之未分配盈餘與母公司營利 事業所得稅納入合併申報之連結稅制,顯無任何法令依據, 有違企業併購法及合併申報處理原則,有不適用法令及錯誤 適用法令之違誤,為無可採。原審判決已論斷振俐公司於96 年12月31日與再審原告合併後消滅,再審原告係存續公司。 因合併而消滅之營利事業,其合併年度之當期決算所得額及 前一年度之盈餘,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營利事業,按該 盈餘所屬之所得年度,依所得稅法第102條之2第1項規定期 限辦理申報;且合併而消滅之營利事業,與合併後存續之營 利事業,在合併前係屬分別獨立之營利事業,不因營利事業 遇有解散或合併情事而變更,故合併後存續之營利事業,於 辦理消滅之營利事業上開年度之未分配盈餘申報時,自應與 其本身之未分配盈餘分開計算並分別辦理申報。縱使再審原 告本身之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暨96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 依企業併購法第40條之規定,係選擇與母公司凱擘公司採連 結申報,其與振俐公司系爭96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屬二 事。且依合併申報處理原則第1點規定,亦僅限於再審原告 本身與母公司凱擘公司間之合併報繳,再審原告以其本身96 年度未分配盈餘採連結申報,認振俐公司亦應一併納入合併 個體中連結申報,應屬誤解。況振俐公司係於95年8月22日 設立,復於96年12月31日與再審原告合併後消滅,其之後年 度與凱擘公司間,亦已無合併申報處理原則第4點有關「當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採合併申報者,其上一年度 未分配盈餘申報,應採合併申報」規定之適用等情,均據原 確定判決論明。經核再審原告於其再審訴狀所表明之上開再 審理由,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續予爭執,或 係執其個人主觀之法律見解,泛言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而對於上開確定判決究有
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 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林 金 本
法官 陳 國 成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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