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周松齡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間拆遷補償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145號裁定,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原判決具有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 之。而該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 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 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 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又裁定已確定,而有同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前開規 定,聲請再審,同法第283條亦有規定。
二、緣臺北市政府為辦理臺北市○○區○○街拓寬工程,於民國 77年間,就聲請人所有之臺北市○○區○○○路○段○號○○ ○○號、2之3號及三元街245號等4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所坐落之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辦理公告徵 收,並依都市計畫法第49條第1項規定發放土地徵收補償費 ,惟該案並未一併徵收上開4棟房屋。嗣相對人於87年間執 行三元街拓寬工程時,因所屬建築管理處(95年8月1日起改 隸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認定上開4棟房屋為違章建築, 乃依行為時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 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規定,對上開 4棟房屋按重建價格半數發給拆遷處理費。聲請人不服,向 該處申請按房屋重建價格補發補償費,經該處否准所請。聲 請人仍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在案 。嗣聲請人以100年9月12日申請書,向相對人提出陳情,主 張相對人應依都市計畫法第49條第1項規定及本院88年度判 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按房屋重建價格補發地上建築改良物 拆遷補償費,相對人以100年10月13日北市工新字第1006951 7500號函覆系爭房屋曾經本院91年度判字第1427號判決聲請 人敗訴確定,又系爭房屋為違章建築乃確定之事實,是以全 案無法令執行之疑義,不予受理。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 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64號判決(下稱原審 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本院以101年度裁字第2145號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
三、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主張:聲請人於 上訴狀上已針對原審判決適用法規錯誤或不適用法規之情形 具體指摘,例如在甲項指出系爭房屋雖係違章建築,但依77 年房屋基地被徵收時之土地法第215條規定應將土地一併徵 收發給補償金,而原審判決適用臺北市政府於76年11月25日 由地政處召開之「研商公共設施保留地取得事宜」會議決議 不予一併徵收且拒發補償費合法之判斷,係屬行政法規牴觸 法律,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及行政程序法第4條應屬無 效;又如乙項指出原審判決所適用上開76年11月25日會議決 議縱使可用,亦因該會議決議曾附帶決議待將來開闢公共設 施再准系爭房屋一併徵收補償,依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3項 行政處分未經撤銷或廢止,其效力仍存在之規定,上開會議 所保留之承諾仍然有效,聲請人仍可基此理由請求補辦徵收 補償;再如丙項亦指出原審判決所適用行為時處理辦法規定 ,有如何牴觸行為時土地法第215條規定及如何違反本院88 年度判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另如丁項也指出原審判決所適 用之上開會議決議及處理辦法均牴觸憲法第23條之事證;惟 原確定裁定對於上開聲請人針對原審判決適用法規錯誤或不 適用法規之具體指摘,視若無睹,竟捏造聲請人未具體指摘 ,及捏造原審判決對上訴理由為何不採已分別指駁甚明。另 原審判決並未對聲請人主張應適用行為時土地法第215條、 都市發展條例第49條,說明其不採之理由,僅以「原法係立 法不周延」為藉口,亦顯有錯誤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49條之 再審事由;爰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原審判決,暨命相對人 對遭拆除之聲請人原有系爭房屋補辦徵收並依房屋重建價格 發給補償費。
四、本院查:本院原確定裁定已論明:「查原審判決已就聲請人 請求補辦徵收手續並補發補償費有無理由之主要爭點,論明 :㈠本件房屋座落之土地徵收時之土地法第215條規定,參 照78年12月29日修正土地法第215條之立法理由,可見當時 土地法第215條之規定,是不夠周延之法規。㈡本件相關土 地徵收,何以無法依循當時土地法第215條之規定就改良物 一併徵收,在本院88年度判字第3368號判決中已敘明其原委 。因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面積龐大,其地上物若依當時土 地法第215條規定一併徵收,勢必因無法立即興闢而產生堆 積垃圾、新違建之搭建等公害,造成第二次補償拆遷之困擾 ,臺北市政府於76年11月25日由地政處召開之『研商公共設 施保留地取得事宜』會議中決定:所有地上物原則上不予一 併徵收,俟興闢該公共設施用地時再予辦徵收;惟若地上物
所有權人要求一併徵收時,得由各該用地單位先行編列預算 予以徵收補償。但聲請人於77年間該土地徵收時,並未申請 一併徵收系爭房屋,因此三元街拓寬工程,於77年間辦理土 地徵收,並未一併徵收系爭房屋,嗣相對人於87年間執行三 元街拓寬工程時,認定系爭房屋為違章建築,乃依處理辦法 之規定,對系爭房屋按重建價格半數發給拆遷處理費,完全 依循臺北市政府於76年11月25日由地政處召開之『研商公共 設施保留地取得事宜』會議決定進行。而該處理辦法係主管 機關基於職權為處理舉辦公共工程用地內,拆遷補償合法建 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暨處理違章建築之辦法,尚難謂其牴 觸土地法及都市計畫法,相對人依法據以補償,當無違誤。 ㈢正是因為當時土地法第215條未臻周延,所以臺北市政府 76年11月25日之決議『地上物原則上不予一併徵收』,但有 補充考量『惟若地上物所有權人要求一併徵收時,得由各該 用地單位先行編列預算予以徵收補償』。聲請人既選擇『未 申請一併徵收系爭房屋』,所以在土地77年徵收後,尚得繼 續使用系爭房屋,到87年間執行三元街拓寬工程為止。聲請 人若當時申請一併徵收系爭房屋,則77年間一併徵收而受領 補償,當時起就無法使用系爭房屋。既然聲請人當時選擇繼 續使用房屋10年,現在自不得再請求一併徵收。故聲請人請 求補辦徵收手續並補發補償費,為無理由,相對人否准聲請 人之請求,自屬有據等語,詳述其判斷之理由,並就聲請人 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指駁甚明。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 在原審主張之歧異見解,對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 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其不備理由 ,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以裁定 駁回聲請人前提起之上訴。則查系爭房屋屬違章建築,其基 地於77年間辦理土地徵收時,聲請人並未申請一併徵收系爭 房屋,且臺北市政府為辦理中○區○○街○○○○○巷道拓 寬工程,需拆除聲請人所有系爭4戶房屋,經當時相對人所 屬新建工程處以86年8月6日府工新字第86060973000號公告 拆遷事宜,乃前程序所確認。是以本件縱有補辦徵收情形, 亦應依據拆遷公告當時所適用之78年12月29日修正後之土地 法第215條規定辦理,而非依77年間適用之土地法第215條為 之。又系爭房屋既屬違章建築,其拆遷補償自應適用公告拆 遷事宜當時之相關法令辦理。原審判決認為本件並無適用都 市計畫法第49條第1項後段及78年12月修正公布前土地法第2
15條等規定之餘地,本院原確定裁定肯認原審判決之理由, 並以聲請人之上訴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 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而認聲請人之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 ,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 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聲請人所述各節,均屬法律見解歧異之問題,揆諸首開法意 ,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本件依聲請意旨,難認原 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本 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金 本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江 幸 垠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