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2年度,31號
TPAA,102,裁,31,2013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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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大和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正其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 律師
 陳奕霖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採購處
代 表 人 徐偉光
訴訟代理人 彭建寧 律師
 丁詠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9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7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上訴人 係由前代表人陳尚武自行決定標價並由公司人員填寫投標文 件,而北竿海運行負責人王詩如僅為幫忙填寫密封之標封封 面及投遞文件,上訴人仍係以自己名義參與投標。其次,政 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雖具有行政罰之性質,其構成 要件既稱「借用」,則需具備「借用」之事實始能成立,非 謂任何足以消滅競爭關係之行為即可該當「容許他人借用本 人名義或證件投標」,是原審法院及原處分機關之認定顯已 逾越文義解釋,且未敘明具體理由,實有違行政罰法第4條



所揭櫫之處罰法定主義。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之目的,應係確保投標人與履約人之同一性,及防止不得重 複得標之複數標案實質上均由一人得標,此與破壞競爭關係 等較無關聯。況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設有經法院 為有罪判決之特別要件,然同條項第1款卻未有此限制,顯 見該條文非為「保護投標之競爭關係」所設。是原判決逕認 上訴人有構成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容許他人借 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之情形,在法律適用上顯有 違誤,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系爭標案,係載運駐紮 馬祖地區國軍人員往返離島間航線之採購,所經營之利潤微 薄,上訴人係自行考量成本而決定標價,製作投標文件參與 投標,並無消滅實質競爭關係,故無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 項第1款之情形等語。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或就 原審所為論斷,以其歧異之主張泛言原判決論斷違誤,而非 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 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 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林 金 本
法官 陳 國 成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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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和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