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26號
上 訴 人 愛旺奈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郁文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 律師
林譽恆 律師
林秉嶔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原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
送達代收人 簡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美商VI AVIENTE U.S.,LTD. (下稱「美商維愛公司」)在中華民國境 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亦未在臺設立物流中心,並非營業稅法 第6條規定之營業人,且其亦未於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 視為銷售貨物行為,應非屬我國營業稅課徵之範圍。況上訴 人僅係協助處理系爭直銷產品報關進口,並由該公司依約給 付上訴人服務費,上訴人既未代理美商維愛公司將系爭貨品 轉運或銷售予國內之消費者,即不符合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
第5款規定,然原判決卻認上訴人「亦應依營業稅法第3條第 3項第5款及財政部87年4月1日台財稅第871936481號函之規 定,按視為銷貨開立統一發票交付國內買受人」,顯有適用 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5款規定之違誤。又上訴人與美商維 愛公司間就是否應報繳營業稅、開立發票有爭議,於96年9 月11日函詢被上訴人時,就應否開立統一發票及申報繳納營 業稅之疑義申請釋示,顯見上訴人並無「逃漏營業稅之不確 定故意」,是原判決之認定實有經驗及論理法則上之違誤等 語。經查,原審已論明上訴人於接受美商維愛公司委託,以 上訴人名義報運進口貨物,及安排國內貨運業者交付國內買 受人,應依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5款及財政部87年4月1日 台財稅第871936481號函之規定,按視為銷貨開立統一發票 交付國內買受人。上訴人將貨物以自己名義進口時應徵之營 業稅,作為自己之留抵稅額,卻又認為自己並非美商維愛公 司銷售我國境內直銷商商品之交易主體,二者顯屬矛盾,在 當期進項稅額之申報,上訴人主觀上已經將自己當作交易之 主體,於96年9月11日函詢被上訴人時,卻迴避自己為交易 之主體,上訴人既為交易之主體,自有繳納營業稅之義務, 此一函詢無非僅係規避故意過失之藉口。上訴人就經海關代 徵之營業稅提報為當期進項稅額,其本有注意開立發票之義 務,其應注意而未予注意,其有過失當無疑義等情。上訴意 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 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 斷違誤,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 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 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林 金 本
法官 陳 國 成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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