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2年度,17號
TPAA,102,裁,17,20130117,1

1/1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朱東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間遺產稅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1年11月8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294號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再審抗告 」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 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 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 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 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 其補正。
二、聲請人之父朱慶松於民國97年7月10日死亡,繼承人即聲請 人、朱東俊、朱東杰、朱東榮、朱徐秀玉朱碧霞朱碧英朱絨朱碧雀朱淑真朱淑芬等在相對人核准延期申報 期限內(98年3月17日)辦理遺產稅申報,經相對人依其申 報及查得資料,核定應納遺產稅額新臺幣(下同)1,833,86 4元。聲請人就農業用地扣除額部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 訟,經原審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96號 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復經本院101年度裁字 第15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復以該裁定有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而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經原 審法院以裁定移送本院審理,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294號 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人仍不服 ,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 對前程序原審判決上訴後,向立法委員盧秀燕陳情轉內政部 ,對本件作成100年12月14日內授辦地字第1000050455號函 補充解釋(下稱系爭函釋)略以:「說明二:按本部100年1 月1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3535號令釋,係在闡述依民法



第1147條及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 承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依土地登 記規則第27條第5款規定,標示變更登記得由權利人或登記 名義人單獨申請之,爰於土地所有權人死亡,繼承人於辦理 繼承登記前,得以土地權利人名義先行申請土地標示分割登 記。另經查本案土地已於99年1月5日辦竣分割繼承登記,並 由繼承人以登記名義人於100年5月25日申請標示分割登記完 畢,其土地標示分割應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5款規定 ,尚無疑義。」等語,加強闡明本案土地已於99年1月5日辦 竣繼承登記後由繼承人以登記名義人名義於100年5月25日申 請標示分割登記完畢,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5款規定 ,應准依該款規定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 ,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相對人誤解財政部100 年1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900505390號函釋,前程序原審判決 及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5號裁定不察,駁回聲請人之訴,有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 由等語。惟查,聲請意旨無非係說明本件應有系爭函釋之適 用,而對以其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再 審事由,駁回其再審聲請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所定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則未據表明 ,依上述規定及說明,顯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 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 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即原確定裁 定)之再審有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 再審理由,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從而其關於本院前此 裁判部分之指摘,本院即毋須審究,附此敘明。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