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石採取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2年度,142號
TPAA,102,裁,142,201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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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42號
再 審原 告 黃榮華
再 審被 告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陳菊
上列當事人間土石採取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6
日本院101年度判字第685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 ,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 ,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 庸命其補正(本院99年度裁字第3163號裁定意旨參照)。二、再審原告係財團法人華榮醫院籌備處代表人,為籌建醫院申 經改制前高雄縣政府(民國99年12月25日與高雄市合併改制 為高雄市,下稱再審被告)核發(玖貳)高縣建雜字第0002 2號雜項執照,准再審原告於高雄縣旗山鎮(即改制後之高 雄市○○區○○○段177-15、177-31、125-18及125-58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177-15、177-31、125-18、125-58地號土地 )上進行假設工程(工寮、臨時水電)測量放樣、挖填土方 、道路AC路面、排水溝、集水井、重力式擋土牆等工程;再 審被告另以98年2月23日府農保字第0980028400號函核發「 財團法人華榮醫院水土保持計畫」第1期水土保持施工許可 證,許可該籌備處於系爭177-15、177-31及125-18地號等3 筆土地為整地、排水、道路、植生等工程及臨時防災措施。 嗣再審被告所屬盜濫採土石聯合取締小組於98年10月26日稽 查時,發現向再審原告承攬上開土地整地工程之訴外人綠田 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綠田公司)於現場有採取土石之行 為,且開挖位置涵蓋旗山段177-11地號(下稱系爭177-11地 號)及系爭177-15及177-31地號等3筆土地,乃分別函請再 審原告及綠田公司陳述意見後,由再審被告審認再審原告與 綠田公司有未經許可,共同於系爭177-11地號土地內違規採 取土石行為,乃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裁處再審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綠田公司亦遭裁處100萬元罰鍰, 該公司另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即高雄高等行政



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1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1年度判字 第75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 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31號判決( 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10 1年度判字第68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 定。再審原告復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 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 由而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三、本件再審意旨略以:本件同一「整地、開挖、挖填平衡、土 石外運」之行為,經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 雄地檢署)偵辦,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規定,在司法 機關未為不起訴、免訴、無罪等實體判決確定,及依行政罰 法第32條第3項規定移送再審被告前,再審被告缺乏事務管 轄權,所為行政裁罰依法無效。本院原確定判決就前程序原 審法院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職權調查證據,並為再審被 告行政裁罰是否違法違憲之審理,未廢棄前程序原審法院判 決及撤銷經濟部訴願決定、原處分,竟為上訴駁回,原確定 判決即為不適法。又有關系爭177-11地號土地違規採取土石 之行為,經移送高雄地檢署不起訴確定,而經濟部任意取捨 證據,改變事件之同一性,與再審被告認定共同行為人是林 大又、劉人榕、楊勝忠陳葉松興四人,不包含再審原告, 而認無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適用。前程序原審法院甚至認 定再審原告是未必故意犯,改變本案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與再審被告裁罰基礎之民法第189條相同,亦與高雄地檢署 不起訴確定書大相逕庭,影響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同一性。 另177-11地號鄰地地主迄今均無爭執,再審被告在無踐行定 期通知到場指界,旗山地政事務所逕行施測,於法不合,本 院原確定判決據以前程序原審法院認定之事實而駁回本案之 上訴,即屬違法判決云云。經核其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 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程序原審判決、訴願決定或原處分不 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2款「判決理由與 主文顯有矛盾」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諸前揭規定及 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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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