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保全證據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2年度,134號
TPAA,102,裁,134,201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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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34號
抗 告 人 黃素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間聲請保全證
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
聲字第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抗告人提起民事訴訟 ,並經法院審理判決,有抗告人提出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8 年度保險字第20號、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3號 民事判決書可參;有關徐瓊梅刑事偽造文書、偽證部分,亦 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終結,有該署99年度偵字第 26321號、99年度偵字第1806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是 抗告人主張之爭議,既經先前民事審理及刑事偵查程序,則 抗告人前開聲請保全之證據資料,衡情亦應為抗告人於前開 民刑事事件主張並聲請調查,故何以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 ,殊不符常情,而抗告人亦未釋明此項應保全證據之理由, 是其聲請自難認屬合法。且本件保全證據聲請之本案訴訟, 亦經原審以101年度訴字第794號裁定駁回,是抗告人保全證 據亦無再予審酌之必要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謂: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保險字第20號、台 灣高等法院99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3號民事判決之內容,並未 涉及楊世傑蔡佩娟李愛珠徐瓊梅等人;又台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321號、99年度偵字第18062號 不起訴處分係針對徐瓊梅偽證、偽造簽名而已,並未及於其 他薪水挪用、偽造簽名及偽造畢業證書部分。惟原裁定草率 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包庇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人壽)及相對人,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4條等法官迴避之適用。另徐 瓊梅將貸款57,000元改為93,000元,係屬偽造。又兒教保單 (AVA034878)已經期滿,新光人壽又回收該保單,已有「 即將滅失」之危險,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之規定,應 有保全證據之必要等語。
四、本院查:(一)「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 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



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 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二應保全之證據 。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 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 項、第37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上開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亦為行政訴訟法第176 條所明定。(二)查抗告人僅於聲請狀內載明其得聲請保全 證據之法令依據及欲保全之證據項目,然對於應保全証據之 理由則未據釋明,其所提出之民事判決書及不起訴處分書, 僅能証明該等案件業經調查証據並審理或偵查終結,並不能 釋明抗告人所欲保全之証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至其餘 抗告理由,或與本件無涉,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原裁 定據以認定其聲請保全證據不合法律規定,並說明此項欠缺 無庸先命補正即得駁回,揆諸上開規定,並無違誤。抗告意 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另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承審法官有迴避事由云云,然 抗告人於原審並未聲請法官迴避,亦未釋明有何迴避之原因 ,於抗告後始行主張,顯屬無據,附此敍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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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