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33號
抗 告 人 黃素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間有關保險事
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
訴字第7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原裁定以:(一)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 」,係指人民依據法令之規定,有向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 體之事件,為一定處分之公法權利者而言。是法令如非賦予 人民有公法上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權利,人民請求行 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性質上乃屬建議、舉發之陳情性質。 據此,人民舉發他人行為違法,主管機關對檢舉人所為檢舉 事項不成立之函覆,如法令未賦與檢舉人向國家請求制止、 處罰被檢舉人之權利,且該法令課予國家機關調查、處罰被 檢舉人之作為義務,旨在保護公益,並非保護檢舉人私益之 目的,而無得認立法者有意賦與檢舉人有權請求國家保護其 受法律保護之私益,則主管機關所為檢舉事項不成立之函覆 、通知、單純事實之敘述、理由之說明或就法令所為之釋示 ,自非屬行政處分。(二)本件抗告人請求相對人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保險局撤銷原審被告徐瓊梅、蔡佩娟、楊世傑、 李愛珠保險業務員證照,及處罰原審被告新光金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新台幣(下同)360萬元罰鍰 ,核其形式係請求相對人作成一定內容之行政處分,然依抗 告人申訴內容,無非主張原審被告徐瓊梅、蔡佩娟、楊世傑 、李愛珠、新光人壽涉有違法事實,故應屬行政違失舉發之 性質。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設保險局,辦理保險市場及 保險業之監督、管理及其政策、法令之擬訂、規劃、執行等 ,為其法定職掌,故關於個案舉發僅屬促發其發動職權之性 質,自難認屬依法申請之案件,而相對人就其申訴所為調查 結果之函覆,亦非對抗告人申請案件所為之准駁處分,是抗 告人對相對人所為101年5月24日保局(理)字第1010206436 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已難謂符合訴 訟要件;況抗告人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亦未經訴願程序 ,其程序亦有未合。另細究本件抗告人聲明,本件相對人以
外之原審被告,乃本件訴訟中抗告人請求命相對人作成撤銷 證照或罰鍰處分之相對人,故其等與抗告人間本無行政處分 或其他公法關係存在,抗告人逕將其等列為課予義務訴訟之 原審被告,或主張應由其等參加訴訟云云,於法均有未合。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及本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 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意旨,本件抗告人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 既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則其合併起訴請求相對人依國家賠償 法給付抗告人78萬8千元,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等語。三、抗告意旨略謂:(一)原審合議庭之三位法官,違反憲法第 16條訴訟權之意旨,已將抗告人之聲請保全証據駁回2次, 並包庇新光人壽及相對人,顯有具體偏頗之情事,依行政訴 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4條等規 定,均有迴避之必要。(二)本件相對人因包庇新光人壽而 不作為,使抗告人無法獲得賠償之行政處分,故抗告人於10 0年11月24日提出國家賠償協議書,並於101年1月20日獲得 拒絕賠償理由書,抗告人遵循規定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一切程序均屬合法。又相對人負監督管理保險市場之責, 亦為政策法令擬訂國家公權力執行者,則相對人管理不善, 自當由相對人負全責。惟原裁定率言不符合訴願程序,進而 駁回抗告人之訴,顯有違法。(三)依行政訴訟法第41、42 條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對第三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基於 訴訟經濟之考量,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命第三人新光人壽、楊 世傑、徐瓊梅、蔡佩娟、李愛珠等人參加訴訟,始屬合法。 (四)抗告人於新光人壽上班時,確無高中畢業證書,故新 光人壽顯有違反修正後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5條之規定, 且相對人所提出之相關卷證資料均無發文字號、日期、機關 蓋章,可見概屬偽造;又依新光人壽86年3月24日新壽保服 字第13號函之意旨,辦理保單貸款時無須以原保單之原來印 鑑辦理,可見新光人壽侵權偽造文書擅改保戶之權利,構成 保險法第168條之2之違法等語。
四、本院查:(一)原裁定以:課予義務訴訟之合法提起,須人 民就其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怠為行政處分或為否准之 行政處分,人民始得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 訴訟;若就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或非屬行政處分,或未經 訴願程序者,即應認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不備起訴要件,而 以不合法駁回。本件系爭函文,核其內容,僅係相對人對抗 告人之檢舉函予以說明,未對抗告人之權利義務產生規制作 用,其性質僅為單純之事實敘述及觀念通知,自不得對之提 起課予義務訴訟。況抗告人亦未經訴願程序,其提起課予義 務訴訟為不合法等語,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經核並無違誤
。(二)抗告人主張原審合議庭3位法官,包庇新光人壽及 相對人,顯有具體偏頗之情事,請准裁定原審3位法官迴避 等語,惟查抗告人於原審並未聲請法官迴避或為法官應予迴 避之主張,復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4條 第2項規定釋明聲請迴避之原因事實,其空言主張原審法官 應予迴避云云,顯屬無據。又抗告人援引修正後保險業務員 管理規則第5條規定,主張相對人應對新光人壽予以裁罰, 然綜觀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5條之規定,係在透過行政權 對保險業務員之基本學歷進行管制,達成維持保險市場公平 、公開之管理維護,惟並未賦予抗告人有請求相對人處罰新 光人壽之公法上請求權,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原裁定 認系爭函文非屬行政處分,並無違誤。(三)本件起訴既不 合法,抗告人另主張本件應命第三人參加訴訟、新光人壽違 反保險法第168條之2規定等情,本院自無庸審究,併予敘明 。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