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26號
再 審原 告 賴秀卿
訴訟代理人 吳貞良律師
再 審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郝龍斌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4
日本院101年度判字第534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 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 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 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 ,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定有 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前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規定 ,於行政訴訟準用之。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都市更新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420號判決駁回,經本院以101年度判 字第534號判決維持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以前開判決有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而向本院 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 職權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至再審原告以上開判決有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 院另為裁判,附此敍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