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11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周黎芳會計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原財政部臺北市國稅
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
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62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商譽認列攤銷爭議部分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上訴人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前項駁回上訴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民國97年7月15日更名,下稱凱基公司)92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成本新臺幣(下同)1,930,80 8,485,639元、各項耗竭及攤提87,640,731元、停徵之證券 、期貨交易所得1,472,760,497元及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14, 001,895元,經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 )初查分別核定營業成本1,930,832,387,468元、各項耗竭 及攤提41,703,555元、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926,786, 345元及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1,378,785元,應退稅額42,882 ,740元。上訴人凱基公司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經上訴人臺 北國稅局99年11月9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90256038號復查 決定(下稱原處分)獲准追減營業成本8,621,166元及追認 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11,134,318元、尚未抵繳之扣繳 稅額8,621,166元,其餘復查駁回。上訴人凱基公司就認購 權證損益、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項下交際費、職工福 利及利息支出分攤、各項耗竭及攤提等項目仍表不服,循序 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 各項耗竭及攤提(即否准商譽認列)部分,並駁回上訴人凱 基公司其餘之訴後,兩造均不服,遂提起上訴。二、上訴人凱基公司起訴主張:
上訴人凱基公司就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其中上 訴人臺北國稅局未認列之各項耗竭及攤提、認購權證損益、
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項下交際費、職工福利及利息支 出分攤等項目部分不服,爰說明如下:
㈠各項耗竭及攤提部分─原申報金額87,640,731元,復查及訴 願決定金額41,703,555元,核定減少金額45,937,176元: ⒈本項係上訴人凱基公司歷年來因企業併購所認列之商譽, 於本年度應攤銷金額之合計數。
⒉上訴人凱基公司本年度列報商譽攤銷金額,已依財務會計 準則第25號公報(下稱第25號公報)「收購公司支付之併 購價格」-「取得被收購公司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計算並 提示併購當時不動產鑑價報告、合併契約、價格合理性專 家意見書、發票、收據、會計師工作底稿、股票收盤價等 公平價值之證明文件,足證商譽計算有其憑據,應准予認 列。上訴人凱基公司已提示有關計算商譽所需之所有資料 供上訴人臺北國稅局審酌,上訴人臺北國稅局認為該等資 料皆不可採,顯然過於嚴格致逾越法令。
⒊上訴人凱基公司就其合併台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育證券)收購成本、各項資產及負債提出如下證據: ⑴併購成本:上訴人凱基公司董事會決議以發行新股方式 與台育證券合併,採吸收合併,於合併後以上訴人凱基 公司為存續公司,於92年4月22日與該公司訂立合併契 約,有合併契約與董事會決議紀錄,上訴人凱基公司發 行換股股數406,382,018股,合併基準日之每股收盤價 10.85元,加計合併直接成本2,608,485元,為4,411,85 3,380元,並以會計師出具之合併換比例合理性之複核 意見書為佐證。
⑵併購台育證券之各項資產:有銀行存款7,393,325元、 短期投資(股票型基金)36,510,714元、公開市場公司 股票與公司債之營業證券32,807,770元(依92年10月13 日公開市場收盤價計算)、應收證券融資款即92年10月 13日擔保品之證券市價6,315,526,810元、轉融通保證 金1,172,300元、應收帳款44,884,408元、預付稅捐9,4 61,661元、預付租金費用1,878,609元、其他應收款1,2 22,677,974元、質設定期存款(流動)1,333,500,000 元、暫付款(其他)21,211,878元、採權益法之長期投 資419,308,454元、採成本法之長期投資13,850,000元 、土地242,329,988元、建物143,484,128元、辦公設備 7,421,675元、資訊設備17,670,156元、租賃權益改良 價格15,825,508元、營業保證金415,000,000元、交割 結算基金(交易所)66,006,760元、給付結算基金(櫃 買中心)46,762,258元、存出保證金13,028,133元、遞
延借項1,275,000元及其他資產143,190,000元,以上合 計8,013,559,699元。
⑶併購台育證券之各項負債:有銀行借款計2,069,000,00 0元、融券存入保證金409,750,064元、應付融券擔保價 款539,937,683元、應付票據614,530元、應付帳款(融 券利息)288,192元、代收款(其他)3,528,405元、其 他應付款69,113,642元、應付短期票券615,098,360元 、暫收款3,433,982元、違約損失準備(集中)131,824 ,115元、買賣損失準備(自營證券)14,413,363元、存 入保證金6,000元、備抵壞帳(應收帳款)100,644,724 元、土地增值稅準備6,118,712元,以上合計3,963,771 ,772元。
⑷上訴人凱基公司主張其併購台育證券商譽:即併購成本 4,411,853,380元,有形資產扣除承擔負債後淨額4,049 ,787,927元(8,013,559,699-3,963,771,772=4,049, 787,927),併購扣除上開淨額後差額362,065,453元( 4,411,853,380-4,049,787,927=362,065,453),為 合併台育證券之商譽。
⒋上訴人凱基公司就其合併豐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 源證券)收購成本、各項資產及負債提出下列證據: ⑴併購成本:上訴人凱基公司董事會於91年10月14日,決 議以發行新股方式與豐源證券合併,上訴人凱基公司發 行換股股數44,172,268股,上訴人凱基公司合併基準日 91年11月11日之每股收盤價格10.15元,加計合併直接 成本1,190,000元,共計449,538,520元,並以會計師出 具之合併換股比例複核意見書為佐證。
⑵併購豐源證券各項資產:有銀行存款202,768,297元、 短期投資(基金)104,945,286元、營業證券12,404,18 5元、預付稅捐4,895,199元、其他應收款315,576元、 長期股權投資5,850,000元、土地11,818,184元、建築 物12,595,716元、營業保證金40,000,000元、存出保證 金1,066,600元、遞延借項13,017,891元、出租資產( 土地)6,496,291元、出租資產(建築物)18,232,558 元,共計434,405,783元。
⑶併購豐源證券之各項負債:有應付票據5,604元、代扣 保費(勞保)15,925元、應付稅捐(營業稅)6,434元 、應付費用(其他)297,625元、其他應付款(未兌領 支票)713,572元及其他負債1,322,875元,共計2,362, 035元。
⑷上訴人凱基公司主張其併購豐源證券商譽:即併購成本
449,538,520元,有形資產扣除承擔負債後淨額432,043 ,748元(434,405,783-2,362,035=432,043,748), 併購成本扣除上開淨額後之差額17,494,772元(449,53 8,520-432,043,748=17,494,772),為合併豐源證券 商譽。
⒌收購信豪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豪證券)、豐源證券 、吉星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星證券)、信隆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信隆證券)部分:
⑴上訴人凱基公司就其收購信豪證券各項資產提出下列證 據:
①收購成本:上訴人凱基公司於88年4月21日與信豪證 券訂定讓與契約,該公司將其證券之全部營業及其土 地房屋讓與上訴人凱基公司,現金價110,000,000元 ,直接成本262,686元,計110,262,786元。 ②收購信豪證券可辨認之各項資產:有辦公設備2,418, 000元、資訊設備2,310,000元、租賃權益改良272,00 0元、土地18,400,000元、建築物18,862,686元及存 出保證金19,100元,合計42,281,786元。 ③上訴人凱基公司於訴願程序中,另提出99年10月19日 中華徵信所出具其受讓信豪證券固定資產公平價值評 價報告亦以:上訴人凱基公司受讓該公司固定資產公 平價值40,503,000元,收購成本超過固定資產公平價 值部分為商譽計69,760,000元。
④惟上訴人凱基公司仍以其收購信豪證券商譽:即收購 成本110,262,686元,超過各資產價值42,281,786元 ,兩者差額67,980,900元(110,262,686-42,281,78 6=67,980,900)。
⑵上訴人凱基公司就其收購豐源證券各項資產提出下列證 據:
①收購成本:上訴人凱基公司於90年8月10日與豐源證 券訂定讓與契約,該公司將其固定資產、電腦軟體版 權、全部證券經紀營業權、豐源證券與臺灣證券交易 所等電腦連線契約、與客交易之相關憑證資料、與臺 灣證券集保公司所訂契約等相關權利,現金價69,000 ,000元。
②收購豐源證券可辨認之各項資產:有辦公設備3,141, 594元、資訊設備7,383,698元、運輸設備21,884元、 租賃權益改良11,168,522元,合計21,715,698元。 ③上訴人凱基公司於訴願程序中,另提出99年10月19日 中華徵信所出具其受讓豐源證券固定資產公平價值評
價報告亦以:上訴人凱基公司受讓該公司固定資產公 平價值21,700,000元,收購成本超過固定資產公平價 值部分為商譽計47,300,000元。
④惟上訴人凱基公司主張其收購豐源證券商譽:即收購 成本69,000,000元,超過各資產價值21,715,698元, 兩者差額47,284,302元(69,000,000-21,715,698= 47,284,302)。
⑶上訴人凱基公司就其收購吉星證券各項資產提出下列證據 :
①收購成本:上訴人凱基公司於90年13月19日與吉星證 券訂定讓與契約,該公司將其固定資產、電腦軟體版 權、全部證券經紀營業權、吉星證券與臺灣證券交易 所等電腦連線契約、與客交易之相關憑證資料、與臺 灣證券集保公司所訂契約等相關權利,現金價7,000, 000元。
②收購吉星證券可辨認之各項資產:有資訊設備2,087, 498元、辦公設備581,721元、租賃權益改良1,359,82 8元,合計4,029,047元。
③上訴人凱基公司於訴願程序中,另提出99年10月19日 中華徵信所出具其受讓吉星證券固定資產公平價值評 價報告亦以:上訴人凱基公司受讓該公司固定資產公 平價值3,793,000元,收購成本超過固定資產公平價 值部分為商譽計3,207,000元。
④惟上訴人凱基公司主張其收購豐源證券商譽:即收購 成本7,000,000元,超過各資產價值4,029,047元,兩 者差額2,970,953元(7,000,000-4,029,047=2,970 ,953)。
⑷上訴人凱基公司就其收購信隆證券各項資產提出下列證 據:
①收購成本:上訴人凱基公司於91年7月間與信隆證券 訂定讓與契約,該公司將其固定資產、電腦軟體版權 、全部證券經紀營業權、豐源證券與臺灣證券交易所 等電腦連線契約、與客交易之相關憑證資料、與臺灣 證券集保公司所訂契約等相關權利,現金價55,000,0 00元。
②收購信隆證券可辨認之各項資產:有資訊設備3,192, 411元、辦公設備860,531元、租賃權益改良20,947,0 58元,合計25,000,000元。
③上訴人凱基公司於訴願程序中,另提出99年10月19日 中華徵信所出具其受讓信隆證券固定資產公平價值評
價報告亦以:上訴人凱基公司受讓該公司固定資產公 平價值25,149,000元,收購成本超過固定資產公平價 值部分為商譽計29,851,000元。
④惟上訴人凱基公司主張其收購信隆證券商譽:即收購 成本55,000,000元,超過各資產價值25,000,000元, 兩者差額25,000,000元(55,000,000-25,000,000= 25,000,000)。
㈡發行認購權證相關損益部分─原申報發行認購權證利得金額 260,103,959元,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金額756,909,427元, 核定增加496,661,750元:
上訴人凱基公司主張其發行認購權證自留部分非所得稅課稅 客體,而履約、避險損益部分因與發行之權利金收入有權利 義務相互關連,其課稅規定不得任意割裂適用,故為履約目 的之標的股票買賣及避險操作損益亦應併計。在認定發行認 購權證所收取之價金應課所得稅之可議前提下,更將實際上 未交付相對人、收取對價之部分(即自留部分)擬制為出售 以課稅,有違租稅法律主義及實質課稅原則。發行認購權證 所收取之權利金,縱應課徵所得稅,權利金與履約避險損益 所為權利與義務相互關連課稅規定,應不得任意割裂適用, 其避險操作損益應予併計,始符合稅法量能課稅原則與實質 課稅原則。
㈢交際費限額─原申報金額39,197,107元,復查及訴願決定金 額21,100,239元,核定減少18,096,868元: 上訴人凱基公司本年度之交際費,已依財政部85年8月9日台 財稅字第851914404號函釋(下稱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釋) 規定明確歸屬至各部門項下負擔,上訴人臺北國稅局認為交 際費認列方式需區分應稅項目與免稅項目計算限額一事,顯 已擴充法律見解,核有適用法規不當之處;是上訴人臺北國 稅局之處分於法容有未合,徒使上訴人凱基公司受有不平等 待遇,依法應予撤銷。退步言,倘交際費限額依法應區分應 稅、免稅分別計算,則非營業收入與出售避險證券收入亦應 併入計算限額,始為妥切。縱如目前稽徵實務,應稅營業收 入皆可入交際費限額計算,則結構型商品利息收入、認購( 售)權證收入、債券利息收入及資產交換利息收入皆屬上訴 人凱基公司之應稅營業收入,故應併入限額計算,方屬合理 。
㈣職工福利限額─原申報金額13,845,473元,復查及訴願決定 金額5,954,788元,核定減少7,890,685元: 上訴人凱基公司本年度職工福利,已依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 釋規定明確歸屬至各部門項下負擔,上訴人臺北國稅局認為
職工福利認列方式需區分應稅項目與免稅項目計算限額一事 ,顯已擴充法律見解。再者,職工福利限額計算與應免稅所 得分攤成本費用本分屬兩個截然不同之概念,上訴人臺北國 稅局卻將兩者不當連結,剔除上訴人凱基公司申報之職工福 利費用,實不可採。退步言,倘職工福利限額依法應區分應 稅、免稅分別計算,則非營業收入與出售避險證券收入亦應 併入計算限額,始為妥切。縱如目前稽徵實務,應稅營業收 入皆可入交際費限額計算,則結構型商品利息收入、認購( 售)權證收入、債券利息收入及資產交換利息收入皆屬上訴 人凱基公司之應稅營業收入,故應併入限額計算,方屬合理 。
㈤利息支出部分─原申報金額161,054,325元,復查及訴願決 定金額152,865,708元,核定減少8,188,617元: 依前開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釋所示,如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 出,則利息支出可全部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而利息收入之 來源明確,依法即可認定為應稅收入或免稅收入,應無所謂 之「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故「利息收入」應指利息 收入之「總額」而言。退步言之,即使認為利息收入如同利 息支出皆可區分為「可明確歸屬」及「無法明確歸屬」者, 依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釋之意旨,「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收 入與支出應指專屬於綜合證券商所創造或發生者而言。而債 券利息收入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綜合證券商之利息收入、短期 票券利息收入係利用剩餘資金之代價,故實應將其歸類為「 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職是,上訴人臺北國稅局核定 無法直接歸屬之利息收入117,574,988元,尚應加計債券利 息收入54,058,403元及短期票券利息6,286,527元,無法明 確歸屬之利息收入應為177,919,918元等語,求為判決撤銷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上訴人凱基公司部分。三、上訴人臺北國稅局則以:
㈠各項耗竭及攤提部分:
⒈上訴人凱基公司92年度列報各項耗竭及攤提87,640,731元 ,上訴人臺北國稅局初查以上訴人凱基公司88年7月16日 收購信豪證券、90年12月14日收購豐源證券、91年4月3日 收購吉星證券、91年10月16日收購信隆證券全部營業及營 業用財產,及91年11月11日吸收合併豐源證券、92年10月 13日吸收合併台育證券,列報92年度商譽攤銷45,937,176 元,惟未能提示被併購公司客觀合理之可辨認淨資產公平 市價之相關資料,乃否准認定,核定各項耗竭及攤提41, 703,555元。
⒉92年合併台育證券部分:
⑴前述收購成本係以台育證券股票1股換發上訴人凱基公 司1股,上訴人凱基公司計發行新股426,425,018股(含 庫藏股20,043,000股),嗣因將於轉讓期間屆滿後銷除 庫藏股20,043,000股,調整實際增資發行新股406,382, 018股,以每股收盤價10.85元計算,而會計師92年4月 21日複核意見書證明其協議價格合理,但該意見書係以 上訴人凱基公司與台育證券合併基準日最近3年度經會 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告為評價基礎,庫藏股於轉讓期間 屆滿後即將銷除,計算每股淨值時將之排除,顯然提高 台育證券之每股淨值,虛增合併購買成本,收購成本有 其不合理性存在。
⑵又中華不動產鑑價報告勘估日期為92年10月13日,無法 作為合併對價之考量,另其中臺北市○○區○○段土地 經銀行評價設定抵押權,權利價值281,000,000元,但 鑑價勘估金額為265,788,271元,而高雄市○○區○○ ○段土地亦銀行評價設定抵押權,權利價值46,000,000 元,但鑑價報告勘估為26,701,812元,難認其鑑價報告 為公平,且會計師查核簽證係以工作底稿為證,此非公 平價值鑑定。
⑶前述不動產鑑價報告,亦有「聯合貢獻原則」之不合理 ,以高雄市○○區○○段為例,依此原則,土地面積17 .545坪及建物面積202.85坪作為分攤標準,本筆土地面 積僅占建物面積不及9%,依其分攤結果,具折舊性質 之房屋其鑑價報告之公平價值較高,且可逐年折舊費用 抵減應納所得稅,而不具折舊性質土地反而大幅低於房 屋公平價值,與常理不符等語。
⒊91年合併豐源證券:
⑴併購成本部分:依雙方簽訂之合併契約,豐源證券係以 1.05股換上訴人凱基公司1股,該公司發行股數40,000, 000股,上訴人凱基公司計發行新股38,095,238元,依 上櫃市價衡量,併購成本應為386,666,667元,該公司 90年度因盈餘暨資本公積轉增資發行新股44,172,268元 ,調整換股比例0.9055股換上訴人凱基公司1股,在上 訴人凱基公司及該公司淨值及合併契約內容未改變下, 僅因配發每股1.5元股票股利,致上訴人凱基公司併購 成本增加61,681,583元,顯非合理;本件換股比例係在 每股淨值(面額10元)為基礎下所為,而上訴人凱基公 司計算商譽卻以市價為計算收購成本之基礎,顯然計算 基礎不一致,難謂收購成本合理,應有合理之認定基礎 以證明該協議價格之正當性,上訴人凱基公司所提陳慕
賢會計師91年3月18日出具之合併換股比例複核意見書 ,依其內容顯示係依據上訴人凱基公司及豐源證券合併 基準日最近3年度之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即 每股盈餘及每股淨值)為評價基礎決定,並未調查所計 算標的之所有權或所牽涉之責任,亦未就消滅公司(豐 源證券)各項淨資產及未來發展條件、展望(隱含商譽 性質)進行明確具體評估;另「獨立專家換股比例合理 性意見書」,亦係以上訴人凱基公司自行提出之合併換 股比例計算說明及前揭會計師出具之合併換股比例複核 意見書為其判斷依據,且獨立專家尚表明「並非對參與 合併券商之財務查核,亦非對中信證券未來之財務預測 ……」等語,自難以該換股比率合理性意見書來證明協 議換股比例之正當性。
⑵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432,043,748元部分:依公 司法第317條、第317條之1規定可知企業在合併之前即 應就企業價值及淨資產進行評價,上訴人凱基公司之前 未提出鑑價報告證據,於本件訴願程序中始提出;又上 訴人凱基公司提示之中華不動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不動產鑑定中心)鑑價報告書採比較法,就 未成交標的列為比較,該未成交標的價格未定,不足為 比較,又已成交標的之價格應當已考慮各項因素,卻又 再以各項因素調整率調降價格,並不合理,上訴人凱基 公司於提起訴訟後再提出不動產時值鑑定報告,有臨訟 補縫之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之規定可知土地公告 現值之增降,應可作為土地價值增減之參考,上訴人凱 基公司所提土地之鑑價報告書,其中臺中縣豐原市○○ 段00-0地號土地、供出租之臺中市○○區○○段2、3、 4 、7-1、28-1地號等5筆土地,公告現值均係逐年遞升 ,惟鑑價結果其合併時點之價值竟是下降,益證該鑑價 報告極不合理,不足以為證;上訴人凱基公司提出採樣 不客觀合理之比較標的,屬免稅土地價格被低估,評價 方法與第25號公報不符;動產估價係在於確認標的物合 併時點之實體價值,因人事時地物不同而有所影響,不 能全以會計角度視之,故不動產以外項目之帳面價尚無 法反映其公平會,上訴人凱基公司提出之會計查核報告 書或工作底稿是否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所為查核,尚 非公平價值之鑑定等語。
⒋88年收購信豪證券、90年收購豐源證券、91年收購吉星證 券及信隆證券部分:
上訴人凱基公司係收購信豪、豐源、吉星、信隆證券營業
資產,並非概括承各該公司全部權利義務,與企業合併以 被合併公司綜合效果後之商譽有別,故上訴人凱基公司將 其向各該公司購買價金減除資產後差價,不應認列為商譽 ,無商譽攤折規定之適用;上訴人凱基公司提出之中華徵 信所評價報告,係以上訴人凱基公司之財產目錄及詢問等 為內容,其並說明假定上訴人凱基公司提供內容無虛偽不 實,不具客觀性;又依前述讓與契約書第9條約定,各證 券公司有資遣全部員工義務,上訴人凱基公司已無法控制 各該證券公司專業技能團隊未來經濟效益,與財務會計準 則公報第37號「無形資產之會計處理準則」意義未合,上 訴人凱基公司仍應提示客觀合理獨立專家鑑價報告資料等 語。
㈡認購權證損益:
⒈本件上訴人凱基公司92年度將發行認購權證有關損益分別 列報於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包括發行認購權證相關收入 8,052,507,232元(含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758,160,000元 )及發行認購權證相關成本7,792,403,273元,上訴人臺 北國稅局初查以中信10至中信17等認購權證,按發行單價 及單位核算發行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為758,160,000元, 並以發行認購權證避險交易損益屬證券交易性質,轉列停 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項下認列。
⒉司法院釋字第493號解釋已明確揭櫫所得稅法第4條之1證 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不僅未排除所得稅法第24條 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之適用,且因適用之結果須對應稅與免 稅之成本費用個別歸屬認定分攤,方符合法律規定及公平 原則。是上訴人臺北國稅局將系爭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與 避險交易所生之證券交易所得,個別認定成本費用及其損 益,自屬於法有據。
⒊系爭認購權證業經財政部於86年5月23日以(86)台財證( 五)字第03037號公告,依證券交易法第6條規定,核定為 其他有價證券,則發行後買賣該認購權證及因履約、避險 而買賣標的股票所生之收益,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 規定,既然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其證券交易損失( 包括認購權證發行後再買回出售損失及避險部位股票出售 損失)自亦不得從課稅所得額中減除,而應配合自免稅之 證券交易收入項下減除。財政部86年12月1日函釋意旨符 合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之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從 而上訴人臺北國稅局以發行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係屬應稅 收入,洵屬有據。
⒋另依臺灣證券交易所審查認購(售)權證上市作業程序第
7點規定,發行人發行認購權證需「全額銷售完成」始能 向證券交易所公司申請上市買賣,上訴人凱基公司自留額 既經完成發行銷售程序,實為銷售與上訴人凱基公司,即 上訴人凱基公司認購自留。對自留部分而言,上訴人凱基 公司之法律地位係屬「持有人」身分,亦可在市場上拋售 而與一般持有人之權利並無二致,自應認列與一般持有人 相同之發行階段權利金,以符實質課稅並避免稅負規避。 又依行為時臺灣證券交易所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 第10條第2款第3點規定,認購權證之自留並非法律強制規 定,發行人既選擇認購自留,其會計分錄為借:發行認購 權證再買回,貸:交易目的金融負債-發行認購權證負債 ,其貸方科目與對外發行之貸方科目一致,顯已認定權證 義務,即對應之權利金收入已實現。查收入之實現創造資 產的增加,本件自留額之發行價款,實已轉換為「發行認 購權證再買回」之權證資產,難謂無收入之產生。 ㈢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項下交際費、職工福利及利息支 出分攤:
⒈本件上訴人凱基公司92年度列報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 得1,472,760,497元,上訴人臺北國稅局初查以⑴列報應 稅交際費41,683,480元,上訴人凱基公司應稅業務交際費 可列支限額為21,091,110元,將超限之交際費歸屬出售有 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之費用,扣除列報已分攤交際費2,48 6,373元,其餘18,105,997元應再歸屬有價證券出售收入 項下認列(41,683,480元-21,091,110元-2,486,373元 );⑵列報職工福利14,934,996元,上訴人凱基公司應稅 業務職工福利可列支限額為5,241,278元,將超限之職工 福利歸屬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之費用,扣除列報已 分攤職工福利1,089,523元,其餘8,604,165元(正確應為 8,604,195元)應再歸屬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14, 934,996元-5,241,278元-1,089,523元);⑶列報利息 收入799,821,391元,其中融資利息收入628,806,846元、 轉融資利息收入82,585元及債券利息收入53,356,972元, 合計682,246,403元為可明確歸屬利息收入,核定不可明 確歸屬利息收入117,574,988元,與不可明確歸屬之利息 支出149,775,606元之差額32,200,618元,按有價證券平 均動用資金比例25.28%(正確應為25.43%,詳會計師說 明書)核算出售有價證券應分攤之利息支出為8,141,057 元。綜上,併同其餘調減511,152,933元(權證再買回證 券處分損失241,920,780元+到期再評價及失效損失84,25 0,170元+避險部位股票出售損失171,108,300元+前手息
債券利息扣繳稅額12,623,110元+發行認購權證成本費用 1,250,573元),核定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為926,7 86,345元〈正確應為926,756,345元(申報數1,472,760,4 97元-交際費超限再轉入18,105,997元-職工福利超限再 轉入8,604,165元-應分攤利息支出8,141,057元-其餘調 整511,152,933元)〉。
⒉分攤交際費及職工福利部分:
⑴按依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係以事業體所經營之業務為 計算基礎,該條各款定有明文,同一事業體如經營兩項 以上之業務時,即必須分別計算所得列支之交際費,始 符合該法條規定。上訴人臺北國稅局將應稅及免稅部門 分別核算交際費限額後,再將超過應稅部門可列支之交 際費限額部分,移由免稅部門核認,此係採對上訴人凱 基公司最有利之計算方式,讓上訴人凱基公司享受全部 交際費限額,且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⑵另上訴人凱基公司起訴主張計算應稅限額應將非營業收 入項下之資產交換利息收入併入計算乙節,依所得稅法 第37條規定,交際費僅限於業務上直接支付,包括以進 貨、銷貨、運輸貨物及提供勞務或信用之業者,是上訴 人臺北國稅局於計算限額時,未將非營業收入項下之利 息收入併入計算限額,並無不合。
⑶至有關職工福利部分,參據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12 號判決所引本院89年度判字第2069號及91年度判字第52 7號判決意旨,其法律意見認為「來自營業收入之職工 福利」,有類似交際費之「限額」法規範之適用,是上 訴人臺北國稅局以應稅勞務收入計算應稅職工福利限額 ,並就申報超限金額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之 作業方式,亦無不合。
⒊分攤利息支出部分:
⑴按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期間,為避免從事有價證券交 易相對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資金使用成本),於計 算課稅所得時列為應稅收入之減項,造成重複減免之不 合理現象,基於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凡與證券交易收入 有關之成本費用與應稅收入之成本費用無法明確歸屬劃 分者,應予合理計算其應分攤部分,列為證券交易收入 之減項。準此,財政部就營利事業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 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而有證券交易收入 ,其有關營業費用與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發布83年2 月8日函釋規定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 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
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 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出售有價證券收入 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亦即利息支出除可合理明確歸屬 者外,全部納入分攤範圍按「收入比例」計算分攤金額 ,並無與利息收入比較大小或減除利息收入之規定。惟 按「收入比例」分攤原則,對於綜合證券商將產生最不 利之結果,故財政部另發布85年8月9日函釋,針對無法 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部分,特別規定綜合證券商得以購 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部可運用資金之比例為分 攤基礎,使得購買有價證券應分攤利息支出之計算式更 臻合理。
⑵次按依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釋意旨之分攤基礎,分母既 為全體可運用資金,因此綜合證券商發生之利息支出若 不可明確歸屬者,理應全部納入分攤範圍;惟因考量其 可運用資金或有資金回存情事,乃予減除資金回存產生 之利息收入,已對上訴人凱基公司作有利之考量,如以 「所有應合併課稅利息收入」作為減除金額,則與該函 釋意旨及分攤公式之內含有所違背。又「所有應合併課 稅利息收入」包含可直接歸屬之利息收入及無法明確歸 屬之利息收入,其與「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之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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