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補償金遲延利息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02年度,74號
TPSV,102,台聲,74,20130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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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七四號
聲 明 人 楊紫奎  
上列聲明人因保證責任台中縣清水合作農場與彰化縣政府間請求
給付補償金遲延利息事件,聲明承受保證責任台中縣清水合作農
場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訴訟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而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同法第四十七條亦定有明文。合作社乃社員組成之團體,具有法人資格,此觀合作社法第一條及第二條之規定即明。又合作社應設理事至少三人,並互推一人或數人對外代表合作社,合作社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準此,合作社之理事如已互推一人為理事主席,對外代表合作社,則未受推選之理事,除有特別情事外,自無權代表合作社,或於訴訟上為合作社之法定代理人。本件保證責任台中縣清水合作農場(下稱清水合作農場)係依合作社法成立之團體,為法人組織,設有理事顏朝雄楊紫奎、蔡裕錦、紀傑元顏茂樹、陳蔡玉、顏杜峰楊德祿黃文喜等九人,並互推顏朝雄理事主席,有台中市合作社登記證附卷可稽,依上說明,顏朝雄於訴訟上即為清水合作農場之法定代理人,未受推選之理事楊紫奎,無權代表清水合作農場,亦無於訴訟上擔任該農場法定代理人之餘地,自無從於訴訟上自任為該農場之法定代理人而聲明承受訴訟。聲明人聲明承受清水合作農場之訴訟,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阮 富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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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