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2年度,72號
TPSV,102,台抗,72,2013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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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七二號
抗 告 人 兆鎮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逸賢
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德和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第三人異
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
(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其他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抗告部分,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六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山口金礦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口公司)對第三人碧悠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碧悠公司)所有相對人德和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和公司)股票之權利質權(下稱系爭質權)不存在、德和公司應給付碧悠公司新台幣(下同)四百八十五萬零六百二十八元本息,並由伊代為受領、德和公司應將碧悠公司所有德和公司股票之減資款一千零四十五萬三千九百四十元,於德和公司確定之減資款發放日期給付碧悠公司,並由抗告人代位受領等事件,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法院以:關於確認聲明部分,因抗告人係以權利質權為確認之訴訟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六規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原應以系爭質權〔質權標的除總股數一千七百二十四萬九千股之德和公司三百二十張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外,尚有總股數一千二百五十萬股之第三人德安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安公司)一千七百十九張股票〕所擔保之債權額即山口公司所主張之一億七千五百七十五萬三千二百零九元為核定基準,然該質權所擔保之最高債權數額,於第三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與碧悠公司約定時,既係以一億零七百三十四萬二千五百元為限,則逾上開數額部分之債權顯非在系爭質權擔保範圍內,即非抗告人之訴訟利益,故應以一億零七百三十四萬二千五百元為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準此,抗告人上開三項聲明,既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亦非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合計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結果,應為一億二千二百六十四萬七千零六十八元等詞,因以裁定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九十一萬三千二百四十三元、第二審



裁判費一百三十七萬九千五百十五元。惟查抗告人訴請確認系爭股票之系爭質權不存在部分,為因債權之擔保涉訟,原法院未究明系爭股票之起訴時價額若干,資以比較判斷後,以較少者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逕以系爭質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即一億零七百三十四萬二千五百元為計算依據,依上說明,即有可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由原法院更為裁定。至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規定,不得抗告。原裁定據上開核定之價額計算抗告人應繳納之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限期命補繳不足額部分,依法不得抗告。抗告人就此部分併提起抗告,為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沈 方 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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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和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鎮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