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借款聲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2年度,62號
TPSV,102,台抗,62,20130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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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六二號
再 抗告 人 楊家誼 
代 理 人 謝依良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債權人台南市仁德區農會與債務人楊甲鼎間請求
給付借款聲請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王忠立主張優先承買權,聲
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
南分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二○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債權人台南市仁德區農會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九十三執良字第二一八七二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楊甲鼎等人之十五筆土地及二筆房屋強制執行,由再抗告人與案外人林森川全部得標。相對人王忠立僅就其中一筆台南市○○區○○段○○○○○段○○○○地號應有部分四十八分之十九主張優先購買。台南地院民事執行處予以准許,再抗告人聲明異議,台南地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以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九九五七號裁定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台南地院於同年十月十九日以一○一年度事聲字第七二號裁定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自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應駁回聲明異議。次按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是不動產之拍賣程序,於買受人得標買受並繳清價款,由執行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買受人取得拍賣不動產之所有權時,其拍賣程序即為終結。本件執行標的神農段一○五地號、一二九地號、一四○地號、一五二地號土地,業於一○一年四月十八日拍定,執行法院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函詢相對人王忠立是否優先承買,相對人於同年五月九日具狀表示優先承買一



五二地號土地,並於同年七月十一日繳交價金完畢,執行法院乃於同年月十二日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於同月十七日送達於相對人,再抗告人係於同月十三日具狀聲明異議,系爭不動產之執行程序(含拍賣程序)於相對人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時已告終結,已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無從回復為原所有人所有,無論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是否有理由,均應予駁回,再抗告人對於台南地院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並無實益,為無理由等詞,爰以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黃 義 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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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