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五六號
抗 告 人 陳文璋
訴訟代理人 陳香如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陳根枝間請求房地所有權移轉等事件,聲請訴訟
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
一○一年度聲字第二七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抗告人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一五號判決提起上訴,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係以:伊無資力繳交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依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應准予訴訟救助等語,為其論據。原法院以:抗告人全家每月所得達新台幣(下同)六萬元,並有房屋、土地、汽機車、股票、存款等財產,價值共計四百七十八萬五千三百三十二元,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資力審查文件可稽,難認抗告人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裁判費。且抗告人在第一審就所提反訴已繳納裁判費,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其復未能釋明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確有重大之變遷,其訴訟救助之聲請,自屬不應准許。爰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又抗告人既非無資力之人,依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但書規定,法院自不因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即應准其訴訟救助。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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