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五○號
再 抗告 人 盧鎮瑋(兼盧玉清之承受訴訟人)
盧劉柿(兼盧玉清之承受訴訟人)
盧美家(兼盧玉清之承受訴訟人)
盧美林(兼盧玉清之承受訴訟人)
盧嬿伃(兼盧玉清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五一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一○一年度易字第二五五號張國順被訴業務過失重傷害刑事案件繫屬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張國順涉有業務過失重傷害等犯罪行為,致伊受有損害,相對人黃韻伊、徐詩怡、張櫻霖、曾瑤池、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雖非該刑事案件被告,惟與張國順分別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或僱用人,依民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請求相對人與張國順連帶賠償新台幣九百二十三萬一千八百七十二元。彰化地院刑事庭於刑事案件審結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以一○一年度重附民字第七號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該院民事庭認再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訴。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同法第四百八十七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二百
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依該法條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再抗告人主張黃韻伊、徐詩怡、張櫻霖、曾瑤池係彰基之受雇人,於盧玉清跌倒受傷後,因執行醫護職務過失,怠於救治,致其病情加重,不法侵害再抗告人之權利,請求相對人連帶與張國順、第三人財團法人切膚之愛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賠償損害。惟查刑事判決並未認定黃韻伊、徐詩怡、張櫻霖、曾瑤池與張國順有何共同犯罪事實,相對人即非刑事案件之被告或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再抗告人逕對相對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難謂合法。爰以裁定維持彰化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之訴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又原裁定理由中業已敘明再抗告人逕對相對人(含彰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難謂合法,自無漏未就彰基部分為裁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阮 富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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