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四九號
再 抗告 人 鄭俊義
訴訟代理人 李帝慶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間分配表
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
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一一六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新竹地院認其起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如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前項期間,於第四十條之一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於行政執行準用之。此項規定係課異議人向執行法院證明起訴之義務,以避免強制執行程序不當之稽延,異議人一經遲誤十日期間,即生視為撤回異議之失權效果,其異議既不復存在,執行法院當然應依原分配表實行分配,異議人所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為不合法,受訴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下稱新竹行政執行處)以九十年度遺稅執特專字第三五二號行政執行事件,作成分配表,定於民國一○○年十一月二日實行分配。再抗告人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具狀向新竹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相對人為反對陳述,新竹行政執行處於同年月四日通知再抗告人,於受通知之日起十日內,對為反對陳述之相對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該處為起訴之證明,再抗告人於同年月九日收受,其雖於同年月十五日向新竹地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惟遲至同年月二十三日始向新竹行政執行處陳報起訴證明,有起訴狀等件可稽,依上說明,已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其起訴為不合法。爰裁定維持新竹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之訴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洵無違背。查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所定十日期間為法定期間,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固應以其次日代之,但末日在期間中,即無以其次日代之問題
。又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係異議人之義務,受訴法院無代異議人通知執行法院之義務。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阮 富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