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2年度,25號
TPSV,102,台抗,25,20130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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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二五號
抗 告 人 謝緯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謝珮棋等間請求返還房屋上訴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
定(一○一年度家聲字第三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家事事件法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一日開始施行,依該法第三條第三項第六款及第七十條規定,本件因繼承關係所生之請求返還房屋之家事訴訟事件,應適用該法所定之訴訟程序,惟該法就訴訟救助事項並無明文規定,依第五十一條規定,應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之規定,合先敍明。
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又當事人在原審曾繳納裁判費,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准訴訟救助。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對於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九九號判決,提起上訴,並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據其提出其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前即已申報之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惟抗告人曾於民國一○一年六月間向新北法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七百五十元,其未釋明繳納之後至提起上訴時止,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自難僅憑上開資料清單,即謂其無資力可支出本件第二審裁判費三萬八千六百二十五元,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雖以:其賴每月生活費一萬三千五百元度日,又須支付醫藥費,第一審時因不知可為貧困申請,祇得借錢繳納裁判費云云,仍未釋明其於訴訟進行中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抗告人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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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