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七號
再 抗告 人 張 松
訴訟代理人 姚文勝律師
蔡靜娟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陳冠翰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
○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一
三二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陳冠翰等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對信託登記再抗告人名下之坐落台北市○○區○○段○○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假處分,經台北地院裁定准許,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依同法第五百三十三條前段準用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又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次按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尚非聲請假處分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抗字第七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相對人主張伊與第三人黃邱謹就系爭土地訂有合建協議,嗣黃邱謹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其女即第三人黃桂英所有,黃桂英又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再抗告人,顯為規避上開合建協議之履行,影響伊就系爭土地之利用規劃,伊得訴請撤銷(塗銷)彼等之移轉登記行為,回復系爭土地登記原狀,以保全關於合建協議之權利等情,已據提出合建協議書、新建房屋起造人分配表、收據、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合建住宅建案設計圖等件為證,足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本案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又相對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已陳明黃桂英將與第三人崑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合建,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亦遭再抗告人拆除,若再抗告人繼續施工,則其縱取得勝訴判決,日後亦有難以執行或回復之虞,並提出現場照片為據,所提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惟已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如此,相對人
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其所為假處分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再抗告人雖謂相對人與黃桂英確未訂立合建契約,經台北地院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一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認定無訛,且伊就系爭土地已依法完成信託登記而有絕對效力,縱認相對人對黃桂英有履行合建協議之請求權,並獲得本案勝訴判決確定,伊亦不受拘束,相對人對伊聲請假處分,不合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規定云云,惟此係假處分之本案請求有無理由問題,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再抗告人對之有所爭執,應請求法院為本案判決,以資解決,非聲請假處分所先應解決之問題。台北地院酌定擔保金額後,准予假處分,並無不當。另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自明。相對人聲請假處分所欲保全者乃合建協議之履行,非代以金錢給付可獲得滿足,再抗告人聲請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亦不足採等詞,因而維持台北地院准予假處分之裁定,以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本院五十年台抗字第一六五號判例意旨固謂「若經法院調查判決其認定之事實與釋明者不符,依卷宗內得為即時調查之證據已顯見為不應假處分時,自可解為已有特別情事,法院非不得許債務人聲請而撤銷假處分」,惟再抗告人所舉另案判決,係再抗告人就他筆土地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人即相對人以上述合建協議為據,抗辯共有人有不分割之協議,而為法院所不採,仍為分割之裁判,是另案判決顯非本件假處分之本案裁判,原法院斟酌該判決後,認相對人與土地原所有人黃邱謹有無合建協議存在,相對人有無請求權,應請求法院為本案判決,以資解決,非聲請假處分時,先應解決之問題,而援引本院六十九年台抗字第七二號判例意旨,維持台北地院所為准予假處分之裁定,自無不當。再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高 孟 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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