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號
抗 告 人 林秀蓁
上列抗告人因與顏美貴等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一○一年九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重上字第
八一七號),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相對人對抗告人提起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訴訟,經原法院為相對人勝訴之判決,抗告人對之提起上訴,原法院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億二千萬元,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六規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相對人訴請抗告人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係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自應依上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原法院未查明系爭抵押物之價額及所擔保之債權額各為若干,逕以該抵押權設定之最高限額共計一億二千萬元核定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有可議。抗告意旨,執是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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