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2年度,67號
TPSV,102,台上,67,20130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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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七號
上 訴 人 陳平助
訴訟代理人 吳義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資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
九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再審判決(一○一年度重再字第
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按兩造及兩造先父陳深淵於民國七十八年間所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三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改制前台北縣樹林鎮○○○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六八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同上段七○之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七○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為伊所有。原確定判決〈即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二二號(下稱第一一二二號確定判決)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六八號判決〉以被上訴人所執之協議書因伊未簽名用印,認該協議書不成立,惟伊調閱板橋地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二六九五號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晉宇間假扣押事件,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狀所附內容相同之「證物一」協議書(下稱證物甲),其上有陳深淵及兩造之簽名、印文,足證系爭協議書業經兩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被上訴人在板橋地院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一一四九號被上訴人與林晉宇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其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下稱證物乙)記載「債務人(林晉宇)日前將債權人之父陳深淵信託登記於○○○○○○○○段○○地號土地(下稱七二地號土地)賤價賣予第三人,惟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債權人即將對債務人提起民、刑事訴訟,已先向鈞院聲請假扣押裁定在案」等語,可證明伊所主張借名登記為真實,進而佐證系爭協議書業經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上開證物甲、乙,均於前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因伊不知有此證物,致前揭確定終局判決未為斟酌,自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理由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求為將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伊後開請求部分廢棄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協同伊將系爭六八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公同共有二分之一,及系爭七○之一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移轉登記為伊所有之判決(見原審卷一七○頁)。(上訴人對原法院一○一年度重再字第四號裁定抗告部分,另以裁定駁回)。




被上訴人則以:原確定判決認系爭協議書屬非對話要約,上訴人不同意協議書所載分配方式及分配圖一,而另提出分配圖二,應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系爭協議書對兩造及陳深淵已失其拘束力。上訴人提出之證物甲、乙,均發生在系爭協議書意思表示不合致後,縱原確定判決審酌前開上訴人所稱之「新證物」為真,亦無法使已失效之要約恢復其效力。伊對林晉宇所有之七二地號土地聲請假扣押,係伊與林晉宇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系爭協議書是否成立無關。伊對七二地號土地聲請假扣押,因時間緊迫,又無林晉宇之借款憑證,故先以上訴人所提之協議書影本作為假扣押聲請之釋明依據,乃便宜措施等語,資為抗辯。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執伊在原確定判決確定後始發現證物甲、乙,足以推翻第一一二二號確定判決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查,第一一二二號確定判決其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點記載: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所稱系爭協議書已於七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成立生效乙節屬實,惟查……在陳深淵尚生存之情形下,被上訴人並無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約定協同上訴人辦理原即登記在陳深淵名下之系爭六八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七○之一地號內五○九點五坪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義務。又陳深淵生前並未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義務,嗣於其死亡後,兩造均為繼承人,陳深淵之遺產除系爭六八、七○之一地號土地外,尚有同段其他地號土地,至系爭協議書另筆七二地號土地早經陳深淵出售予林晉宇,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已非陳深淵之遺產,在上開土地分割前,兩造因繼承而對上開土地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是被上訴人於確認遺囑虛偽事件判決確定後,即於○○○○○○○○○○○○○○○○○○○○○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系爭七○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就上開土地既因繼承而成立公同共有關係,尚無應有部分。又倘認系爭協議書於七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成立生效,因上訴人遲未依系爭協議書請求陳深淵履行契約,復未於陳深淵死亡後向其繼承人之被上訴人為請求,迄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之時效抗辯為有理由等語,足見第一一二二號確定判決就系爭協議書之成立生效,已一併斟酌,並認縱使系爭協議書成立生效,上訴人之請求亦因與系爭協議書內容不符,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而不能准許。則上訴人於本件再提出證物甲、乙,縱使足以證明系爭協議書有效,其業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亦無從受較有利之裁判,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即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不符云云,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將上訴人再審之訴駁回,於法核無違誤。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須當事



人發現之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未經斟酌,且一經斟酌,即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始克相當,若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已經斟酌,或縱經斟酌,亦不能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查第一一二二號確定判決先認定書立系爭協議書時,上訴人不在國內,屬非對話之意思表示,後上訴人不同意系爭協議書內容,並提出分配圖二,致意思表示不合致,兩造均不受拘束,不能因上訴人其後在協議書上簽名用印,而成立生效;嗣又認定,縱使系爭協議書於七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成立生效,上訴人之請求亦因與系爭協議書內容不符,復已罹於時效,而不能准許等情,本院認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思既未合致,嗣後縱有證物甲、乙出現,亦無法由不成立變為成立。上訴人於本件雖提出新證物,縱經斟酌亦無法受較有利裁判。又原判決雖認第一一二二號確定判決已就「系爭協議書成立生效」之法律效果,一併斟酌,證物甲、乙,縱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亦無從改變上訴人敗訴之結論,其理由雖有不同,結果並無不合。上訴論旨,猶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矛盾,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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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