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2年度,65號
TPSV,102,台上,65,20130110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五號
上 訴 人 寬達信置業股份有限公司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
      破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藍重豐
上 訴 人 陳益盛律師即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曼君律師
上 訴 人 黃鴻隆會計師即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昱廷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蘇文奕律師
      陳郁芬律師
被 上訴 人 萬璟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乃夫
訴訟代理人 陳中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年十一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
重上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即無訴訟實施權,其喪失之管理及處分權既由破產管理人行之,此項訴訟自應以破產管理人為原告或被告。本件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有紙廠)起訴前已受破產之宣告,起訴狀列載上揭破產管理人為原告並無不合,原判決誤載上訴人為萬有紙廠,尚有未洽,爰更正如上,先此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萬有紙廠於民國八十五、八十六年間與被上訴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訴外人中瑞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嗣與中租公司合併後解散)簽訂融資性租賃契約書三份(租賃標的詳如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⑴、⑵所示機器設備,下稱甲、乙設備,及附件所示機器設備,下稱丙設備),八十七年間萬有紙廠給付租金之支票退票,中租公司於終止各該租賃契約後訴請返還上揭設備,分別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七號(甲、乙設○○○○○○○○○○○○○○○○○○○○○○號(丙設備)成立和解後,於九十六年十一月間將上揭設備出售予被上訴人萬璟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萬璟公司),因萬有紙廠未依協議交付上揭設備,萬璟公司乃以其為執行債務人持上開判決及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案列同上法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一六一三○號)請求返還上揭設備。萬有紙廠雖主張其自八十八年十月至九十六年九月止,仍繼續清償甲、乙設備之債務,於中租公司出售前即已清償完畢,中租公司應將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由其取得云云,惟本件融資性租賃交易行為之法律性質並非消費借貸,而係類似租賃之無名契約,依系爭融資性租賃契約書及前揭確定判決、和解筆錄,可知甲、乙、丙設備之所有權原屬中租公司所有,而甲、乙、丙設備之租約均已終止,中租公司並取得返還甲、乙、丙設備之執行名義,萬有紙廠陸續所為給付金額既與契約書約定不符,且萬有紙廠曾於各租期屆滿後之八十八年十月起陸續寄送契約書予中租公司均遭其拒絕簽署,無從以意思實現推斷與中租公司另行成立租約,亦不能推認中租公司係以成立新約之意思收受租金,自無從推認雙方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倘中租公司有意與其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何須另於九十五年間起訴請求返還丙設備?又依丙設備之融資性租賃契約書約定,萬有紙廠雖可依契約書上載之價格優先購買,然萬有紙廠既未依該契約書第十八條約定之方式於契約屆滿前一八○日以書面通知並給付優先購買價金,自無從取得丙設備之所有權或優先購買權;



且計至萬有紙廠於九十六年二月間宣告破產止,丙設備尚餘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九十五萬餘元租金未清償,萬有紙廠固曾陸續給付二十萬元至四十萬元不等金額,但其於契約終止後本有給付原欠租金之義務;其雖曾就丙設備提供保證金,此僅係中租公司得否以其違約予以沒收,或其得否請求返還並以之與其欠款相抵銷之問題。再者,萬有紙廠固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進入重整程序,而重整公司於重整裁定前基於租賃契約而占有他人之物,其契約消滅後,依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二項準用破產法第一百十條規定,固應許物之所有人取回。中租公司終止租約後依融資租賃契約書第十二條規定本於所有權訴請返還上揭設備,而取得前揭執行名義,自屬「取回權」之行使,至於租金、損害賠償等項權利則屬重整債權,應依重整程序行使之,則中租公司除申報重整債權外另行起訴行使取回權,均屬權利之正當行使。萬有紙廠以中租公司僅將未受清償之債權提列重整債權,可見並無取回上揭設備之真意,其得行使優先購買權云云,亦不可取。均無從認為萬有紙廠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其訴請確認返還上揭設備之債務不存在,亦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依系爭融資租賃契約書第十二條所載承租人如違反本約任何條款時,出租人得終止租賃契約,收回或請求返還租賃物及損害賠償,承租人並應無條件立即付清全部租金(包括未屆期)、損害賠償、其他費用及返租賃物等旨,認為契約終止後,萬有紙廠仍有給付原欠租金之義務,其於契約終止後陸續給付租金,無從據以推認萬有紙廠與中租公司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並無違背法令。又原審依融資性租賃契約書約定內容認為萬有紙廠所簽定之契約係類似租賃之無名契約,與金錢消費借貸並不相同,且萬有紙廠亦不否認陸續給付租金等情,雖就中租公司所開立統一發票品名欄記載租金含利息乙節未予說明其原因,然依中租公司開立統一發票備註攔載明「出租資產總額」已足資表彰上揭文字係關於營業稅交易所得來源「應收租賃款」之記載方式等文義,要與判斷兩造契約是否金錢消費借貸無關,亦無違背法令可言。再者,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聲請詢問證人林錦龍李青殷,並未釋明有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情事,原判決已載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主張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論述,則原審未加調查審認,所為判決亦無違背法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v

1/1頁


參考資料
即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寬達信置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瑞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璟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