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0年度,1024號
TPHM,90,上訴,1024,2001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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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О二四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李林盛
        王彩又
        許美麗
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二九號,中華民國九
十年一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份撤銷。
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甲○○原為鉅豐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鉅豐精機公司)股東,明知其所持 有股份四千零五十股業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以每股新臺幣(下同)轉 讓該公司負責人乙○○,嗣因甲○○要求查閱鉅豐精機公司帳冊而與乙○○發生 爭執,乙○○委由郭水連協調移轉登記事宜,甲○○以股份業已移轉且未能尋著 印章為由,要求郭水連自行刻印章使用,郭水連遂通知承辦之百利事務所依甲○ ○所為上開表示辦理,並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股東變更,而將原屬甲○○所 有之股份移轉登記為蔡逢元所有,詎吳瓊豐明知此情,竟意圖使乙○○、蔡逢元 受刑事處分,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起自訴,指稱乙 ○○、蔡逢元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冒用吳瓊豐名義, 在臺灣新生報第十五版刊登遺失股東印鑑章之聲明,並偽刻印章蓋用於鉅豐精機 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檢附上開報紙及申請書,持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變 更股東登記,而將其股東名義逕行變更為蔡逢元,使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承辦之公 務人員將此不實之事實,登載於其所掌管之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該登記之正確 性及渠之權益,而向承辦審判事務之公務員誣指乙○○、蔡逢元涉有刑法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 嫌;又於該案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十八號)審理期間,甲○ ○明知鉅豐精機公司確於八十二年七月間,經董事會決議以盈餘增資並發行新股 ,並由其在八十二年八月七日所提出登記申請書上蓋章,仍基於同一誣告乙○○ 犯罪之意思,接續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所提出自訴理由狀,向承辦審判事務之 公務員指稱乙○○冒用甲○○名義,於八十二年七月六日在中國時報第三十八版 刊登遺失股東印鑑章之聲明,並偽造八十二年七月十日之鉅豐精機公司董事會會 議紀錄,決議以盈餘增資並發行新股(甲○○實際上並未參加該次董事會,該紀 錄上將之列入出席董事),復偽刻甲○○之印章蓋用於鉅豐精機公司變更登記事 項卡上,檢附上開報紙、申請書、變更登記事項卡、偽造之董事會會議紀錄、股 東臨時會會議紀錄等文件,持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變更增資之登記,而使臺 灣省政府建設廳承辦之公務人員將此不實之事實,登載於其所掌管之登記簿上, 足生損害於該登記之正確性及甲○○之權益,認乙○○該部分行為亦涉有偽造文 書罪,而誣告乙○○、蔡逢元犯罪(該案件業經判決無罪確定)。



二、案經乙○○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坦承以自訴人乙○○及蔡逢元涉嫌右揭偽造文書犯罪行為而 提起自訴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故意,並以渠於八十四年間因得知股份 遭轉讓登記予蔡逢元,經向省政府查證,始見到登報啟事及得知遭他人以偽造印 章辦理變更,又鉅豐精機公司於八十二年七月十日並未召開董事會決議增資,且 該次變更登記申請書上之印章亦非其所有云云置辯。惟查: ㈠被告前具狀提出自訴狀指稱自訴人乙○○及蔡逢元共同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 日,冒用吳瓊豐名義刊登遺失股東印鑑章之聲明,並偽刻印章蓋用於鉅豐精機 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檢附上開報紙及申請書,持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 變更股東登記,而將其股東名義逕行變更為蔡逢元,再接續於八十五年三月二 十日所提出自訴理由狀指稱乙○○冒用甲○○名義刊登遺失股東印鑑章之聲明 ,並偽造八十二年七月十日之鉅豐精機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決議以盈餘增資 並發行新股,復偽刻甲○○之印章蓋用於該鉅豐精機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 檢附上開報紙、申請書、變更登記事項卡、偽造之董事會會議紀錄、股東臨時 會會議紀錄等文件,持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變更增資之登記,均使臺灣省 政府建設廳承辦之公務人員將此不實之事實,登載於其所掌管之登記簿,認乙 ○○、蔡逢元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二 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而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起自訴,業據被告 迭於原審及本院自白不諱,且有自訴狀及自訴理由影本在卷可稽(均見八十五 年度自字第十八號影印卷)。
㈡被告前為鉅豐精機公司之股東,嗣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在該公司會議室 開會議決結果,由鉅豐精機公司出讓坐落新竹市○○段第八八一、八八二地號 土地及門牌編號新竹市○○路○段一九八號廠房予被告及其配偶鄧秀真,被告 則以其及鄧秀真在鉅豐公司之股份及新竹縣新豐鄉○○路四七號建物(含坐落 土地)交換,業據被告於其指訴自訴人詐欺案件(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八二 一號)中陳述明確,並有臨時股東會議記錄影本、被告署名蓋章(受讓人欄空 白)之鉅豐精機公司股份轉讓同意書影本在卷可稽(同上偵查卷影本第六五、 六六頁),自足證被告確有將其所持有鉅豐精機公司股份讓與他人之行為。 ㈢被告雖以渠並非將股份讓與蔡逢元,且鉅豐精業公司所提出變更登記申請書上 所蓋印文並非其所有,且將其姓名誤為「賴瓊峰」,故認自訴人乙○○與蔡逢 元涉有偽造文書之犯罪行為。惟查,右揭申請書(八十五自字第十八號影印卷 第九頁)上所蓋「賴瓊峰」印文之相關印章,據證人郭水連於另案證稱「八十 三年三、四月鉅豐公司股東變更,我居中協調糾紛,甲○○無法協調好,至五 月初,雙方要辦理過戶,公司改組,雙方代書王瑞美打電話給我,要我傳話給 乙○○,我傳了以後以為辦好了,事後我介紹百利事務所辦此事,因為要甲○ ○蓋章,他說已將股份移轉給被告,原來的印章也不在了,叫我們自己去刻一 個章,我轉告百利事務所,由他們自己去刻。」(同上卷第二四頁反面)、「 ‧‧‧發現少了甲○○之印章,我去找甲○○,他講章找不到,要我隨便刻個 章補蓋,後來我要會計師代刻甲○○的章,不知他代刻的章錯掉了。」、「(



甲○○確實有交待你代刻他的章)有交待。」(上訴四二五二號影印卷第二八 頁反面),證人曾玉雪亦證稱「(董事名字是甲○○怎會蓋上賴瓊峰名字)因 我手裡沒有甲○○之印章,他們要我刻,結果是刻錯了,章是乙○○的朋友郭 先生要我們刻,他講甲○○有交待要我們刻。」(同上卷第二八頁),自足徵 被告確有授權刻製印章之行為,而被告乙○○為鉅豐精機公司負責人,其據此 而制作變更登記申請書並提出申請,自亦無偽造文書行為;再查,被告雖係與 自訴人乙○○就股份讓與達成合意,然依卷附被告所書立股份轉讓同意書影本 ,其上關於受讓人欄原屬空白,苟於簽訂同意書時限定以乙○○為受讓人,衡 諸事理,當應將之載明於同意書上,而依商業上習慣,是否指定由第三人所有 ,輒依受讓人之意願而定,此乃眾所週知之事,被告對此當無不知之可能,則 其簽署受讓人欄空白之同意書交付自訴人乙○○,經由乙○○逕行將股份移轉 登記為其子蔡逢元所有,依一般人之日常經驗,均足以判斷乃緣於被告以右揭 方法出讓其股份之結果,被告復以係緣於自訴人乙○○及蔡逢元以右揭偽造文 書方法而變更並具狀提出自訴,所具誣告故意,至屬灼然。 ㈣被告雖否認參與鉅豐精機公司於八十二年七月間召開董事會決議決議以盈餘增 資並發行新股,並由其在八十二年八月七日所提出登記申請書上蓋章後提出辦 理變更。惟查,被告於其所提出自訴案件指訴自訴人乙○○偽刻印章蓋用於該 鉅豐精機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而檢附該變更登記事項卡、偽造之董事會會 議紀錄、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等文件,持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變更增資之 登記,而使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承辦之公務人員將此不實之事實,登載於其所掌 管之登記簿上,經本院另案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調取鉅豐精機公司登記案卷, 並將該卷內八十二年八月間之變更登記事項卡背面董監事名單甲○○之印文 連同自訴人提出之印章,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該變更登 記事項卡背面董監事名單上「甲○○」印文與送鑑印章所蓋「甲○○」印文 相符,有該局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八四二七六號鑑驗通知書影本 在卷可參(上訴四二五二號影印卷第二四頁),本院另案再為函詢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該局以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八九)刑鑑字第四五三四八號函 覆稱「主旨:承詢本局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八四二七六號鑑驗通 知書所載『甲○○』」印文之比對情形,復請察照。說明::::二、同一印 章所蓋印文因所用紙張(吸油性、光滑度等)、印泥(成分、濃淡度等)及蓋 製方式(襯墊物、著力方向等)之不同而有紋線粗、細、斷、續之正常差異, 前述『甲○○』印文案即有參酌上情辦理鑑定」,並檢附本院前送鑑「甲○○ 」印章實物試蓋十二枚印文樣本之影本及抽樣放大後之局部比較情形各乙份供 參酌(上更㈠影印卷第四、五頁),關於印文部分,雖曾經另案送請法務部調 查局鑑定,該局以送鑑之變更登記事項卡背面甲○○之印文紋線殘缺不清,致 無法確認紋線特徵,而無法鑑定,有該局第六處八十五年十二月處發技㈡字 第八五一三九六五七號退還鑑定案件通知單附卷可參(上訴影印卷第十六頁) ,然就本院另案既已另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調取原卷送請鑑定,再經反覆查證 結果獲得如上相符之結論,尚難以法務部調查局未予鑑定所敘述之意見,遽為 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自足以證明被告明知右揭變更登記申請書上所蓋用印



文確屬其所有。又被告雖以鉅豐精機公司並未於八十二年七月十日召開董事會 ,自訴人所提出之董事會議事錄乃出於自訴人偽造云云;然查,據證人黃瑞旻 於本院另案時證稱「(你二位均是鉅豐公司董事)是。」、「(八十二年七月 十日下午一時公司有開董事會)我記不清楚了,決議內容有這件事。」、「( 八十二年七月十日上午有開股東臨時會議)有增資至二千七百萬元這件事,但 是否這天開會記不清楚了。」、「(公司為何要增資)公司一直累計盈餘,會 計師建議要增資,至於何原因不太清楚。」、「(出席的這幾位董監事是否均 在公司上班)是。」(上訴四二五二號影印卷第十九頁正反面),另證人郭建德於該案亦證稱「(你二位均是鉅豐公司董事)是。」、「(八十二年七月十 日下午一時公司有開董事會)有增資這件事,但時間記不清楚了。」、「(八 十二年七月十日上午有開股東臨時會議)股東有提議這件事,為了節稅要增資 。」、「(公司為何要增資)平常每年度均有講,公司拆夥是八十三年,八十 二年增資應是要投資其他事業。」、「(出席的這幾位董監事是否均在公司上 班)是。」、「(開會是否均要簽到)記錄通常是事後再補,有時討論事情隨 時均可以,開會站著亦可開。」(同上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頁),均證明公司 確有因增資而開會之事實,況依卷附八十二年七月十日董事會議事錄所載「本 公司擬發行新股計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正‧‧」,其後確以此事項完成變更登 記,被告所持有股份為四0五0股,有議事錄、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在卷(八 十五自十八號影本卷第三六頁、三三頁正反面),核被告於變更登記後所持有 之股份,與卷附其嗣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臨時股東會之後,基於協議所書 立「股份轉讓同意書」上所載「四千零五十股」完全相同,自足證被告早已知 悉鉅豐精機公司於八十二年七月間曾辦理增資之事,是其徒執八十二年七月十 日部份股東並不在國內為由,指摘該公司於八十二年間並無增資協議,並偽稱 變更登記申請書上所蓋用印章並非其所有,繼而於所提起自訴理由狀內據此而 指摘自訴人涉有偽造文書罪嫌,其行為時確具有誣告故意,亦臻明確。 綜右事證,被告所為未具有誣告故意之辯解,核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被告右 揭犯罪行為,已經證明,至於被告雖聲請命自訴人提出鉅豐精機公司帳冊供渠檢 查核對,然與構成要件之待證事項無關,本院認為該部分並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二、核被告右揭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二 月二十一日提起自訴時,將自訴人及蔡逢元併列為被告,又被告於單一案件之中 ,分別提出二書狀指訴乙○○犯罪,係基於單一誣告犯意而接續之數動作,均屬 單一誣告行為,被害人蔡逢元雖未提起自訴,然該部分既與自訴人所提起部分具 有同一案件之關係,本院亦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三、自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其於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出具內載「茲收到鉅豐精機 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三年度盈餘分配款共計新臺幣參佰萬元,領款人甲○○」、「 茲收到鉅豐精機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三年度盈餘分配款共計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 領款人鄧秀貞(惟由甲○○署名)」之收據二紙亦為真正,均為其本人簽署,竟 因與自訴人乙○○存有糾葛,即基於誣告之概括犯意,意圖使自訴人乙○○及鉅 豐精機公司會計陳淑卿受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之刑事處分,而連續:㈠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偵字第一0八二一



號案件中,指稱自訴人偽造其簽名上載收訖三百萬元及一百七十萬元之收據;㈡ 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偵字第四0八三號案件中,指稱自訴人及陳 淑卿於八十二年七、八月間,偽刻其印章於變更登記事項卡上,辦理變更登記, 又登報聲明原印章作廢云云,且稱該次股東會、董事會均未召開,會議記錄為偽 造,因認被告該部份行為,亦涉有誣告罪嫌(見原審㈡卷第四五一頁反面、四五 二頁)。惟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 意思,進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若因公務員之推問而為不利他人之陳述, 縱其陳述涉於虛偽,除具有同條第二項之情形外,即與誣告罪之要件不符,又若 所指事實出於訟爭上攻擊防禦之方法,縱有請求懲辦對方之表示,即難謂與刑法 誣告罪之要件相合(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二九二五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八 六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二十七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 字第一0八二一號案件偵查中,分別具狀指稱「被告除涉有詐欺犯行外,其提 出之盈餘分配文件,不論形式或內容均為不實,被告此舉,已另涉有偽造文書 之嫌。」、「‧‧‧這收據完全是偽造」,固有書狀影本在卷可稽(偵一0八 二一號影印卷第四三頁正反面、偵一0八二一號影本(甲卷)第三二頁)。然 查,該案件係被告以自訴人「身為鉅豐公司之代表人,其明知告訴人(按:即 本件被告)持股權利包括公司之固定資產及流動資產,價值當不僅為固定資產 之分配額。而由被告提供各股東有關年鉅豐公司損益表及八十三年三月二 十八日股東會議記錄內均明確記載鉅豐公司除固定資產外,尚有盈餘存在。考 其先以將固定資產分配額折算股份轉讓對價,再分配流動資產之方式,詐騙告 訴人,令告訴人誤信其言,在未分配流動資產前,便將所持股份全數轉讓於被 告。俟轉讓手續完成後,明知鉅豐公司尚有流動資產,竟一再推稱鉅豐公司已 無流動資金及告訴人已不具股東身份,無權要求分配盈餘之理由,悍然拒絕告 訴人分配盈餘之請求,從而不當取得告訴人持股之權利,致告訴人損失不貲。 核其行為,顯已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犯罪。」而提出告訴,有告訴 狀影本在卷可考(偵一0八二一號卷第二頁反面、第三頁),嗣因自訴人就關 於鉅豐公司股東如何處理被告股份轉讓一事提出盈餘分配文件為證之後,被告 始提出右揭書狀否認自訴人所提出之辯解為真實,觀之被告所提書狀,除業表 明為係聲請調查證據,其內容並載稱「為此,爰依法請求鈞署再次傳訊郭建德 (住新竹市○鎮里○○路二巷七十九號)出庭說明,並命被告提出該盈餘分配 文件正本供鑑定筆跡及付款明細資料,俾明真象。」(偵一0八二一號卷第四 三頁反面),至於其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所提書狀,亦載明「㈠請檢察 官命令被告交出分配盈餘的收據正本鑑定真假,我即沒收到錢,怎會簽收收據 ,這收據完全是偽造。」,自足認被告所提出上開書狀內容,僅係基於訴訟上 反駁自訴人所為之攻擊方法,核與刑法上誣告罪之要件,自屬不符。 ㈡被告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偵字第四0八三號案件中,於八十五 年三月八日訊問時曾陳稱「(你告他們侵占還有何證據要提出)請問他們沒有 經過我同意有無幫我偽刻印章。」,繼於陳淑卿回答「(剛才甲○○說你有偽 刻他印章,你有何意見)沒有,而且那一次印章是在增加告訴人股份,如果是



偽刻,為何會做這種事。」之後,被告再陳稱「(你有何意見)庭交一份聲明 作廢廣告,如果他們沒有盜刻印章,為何要聲明作廢。」、「庭交公司監察人 名單、印鑑,我的部份左邊是偽造的,右邊是真的。」,固有偵訊筆錄在卷可 憑(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0八三號偵查卷影印卷宗),然依卷附告訴狀所載內 容,被告係以「被告乙○○係鉅豐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陳淑卿則為公 司之會計,故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二人共同藉職務之便,以短報收入提高支出 之方法,而侵占公司財產(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故已構成前述之業務侵占罪 。又二人共同利用短列公司帳目收支等欺罔手段,以獲取由該公司之不法利益 ,致告訴人受有損害,亦以構成詐欺得利罪。」,認自訴人與陳淑卿涉嫌業務 侵占等罪嫌而提出告訴,況查,被告就其指訴自訴人及陳淑卿於八十二年七、 八月間,偽刻其印章於變更登記事項卡上,辦理變更登記,又登報聲明原印章 作廢,且稱該次股東會、董事會均未召開,會議記錄為偽造等行為,早於八十 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業已提起自訴,由原審分八十五年度自字第十八號案件審 理中,被告自無再於偵查程序就該部份行為表示訴追之必要,是則被告於偵查 案件中所為上開表示,核其目的在於證明所為自訴人及陳淑卿確有業務侵占之 行為至明。
綜右理由,被告於右揭偵查案件中所為不利於自訴人及陳淑卿之陳述,均屬就所 提出詐欺、業務侵占告訴案件中所為攻擊之方法,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為被 告係基於誣告之意圖而為該部份陳述之佐證,應認被告所涉該部份誣告罪嫌行為 ,尚屬不能證明,惟因依自訴意旨認與右揭有罪部份具有連續犯之一罪關係,該 未能證明犯罪部份,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法院經審理結果,對被告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全屬無見。惟查,被告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八二一號案件所提書狀暨於同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0八三號案件中所為陳述,並非基於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 而誣告他人犯罪之意思為之,原審認該部份成立誣告罪,尚有未合,又被告明知 其於將所持有鉅豐精機公司股份轉讓自訴人時,業出具受讓人欄為空白之同意書 並已授權他人刻印章,且鉅豐公司確有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之事實,復以自訴人 及蔡逢元涉嫌偽造文書之不實事實而提出自訴,所具有誣告故意,至屬灼然,原 審認被告部份行為不成立犯罪,亦屬不當;被告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關於上揭 偵查案件所為陳述部份,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既有上揭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 審判決關於被告部份撤銷並予以改判。爰審酌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被害人關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洪 光 燦
法 官 林 勤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未附理由時應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具上訴理由書狀(均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 葉 瑩 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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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鉅豐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