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號
上 訴 人 黃秋來
訴訟代理人 謝易達律師
上 訴 人 林世芳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立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
○年十一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
五九一號),各自提起上訴或一部.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黃秋來之其餘上訴與上訴人林世芳之上訴及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黃秋來主張:伊與對造上訴人林世芳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起陸續合資購買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之建物或土地,並共同向台北市政府承租門牌台北市○○區○○街○○巷○○號五樓之二(即大同段一小段二二一五建號)等二十三間房屋。嗣為結束該合資關係,雙方於九十八年四月六日簽訂協議書(下稱協議書),約林世芳應將其名下如附表一(含編號1、2)所示房地移轉登記予伊,並於協議書簽訂後七日內將過戶之相關資料交予伊俾辦理登記。詎林世芳並未依約履行,雙方乃於同年五月六日另簽訂補充協議書(下稱補充協議書),約定林世芳須於補充協議書簽訂後七日內,將名下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予伊,惟林世芳屆期仍不履行等情。爰依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之約定,求為命林世芳將如附表一所示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第一審原判命林世芳應於黃秋來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世芳之同時,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秋來,嗣原審將第一審命黃秋來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土地為對待給付部分之判決廢棄,林世芳對該部分並未聲明上訴)。
上訴人林世芳則以:協議書第二條關於分配之約定係屬雙務契約,有給付與對待給付之關係,黃秋來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交伊之印鑑證明書,記載「僅限於辦理新竹市聚吉段抵押權設定用」,顯未交付伊辦理附表二編號1房地之過戶資料,且未配合辦理過戶手續,伊自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拒絕將附表一所示房地移轉登記予黃秋來。又黃秋來依協議書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七項,及補充協議書第四條之約定,負有解除伊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銀)貸款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十六萬元、一千一百三十萬元、一千四百萬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為擔保之連帶保證及抵押債務清償責任,暨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伊之義務,且上開義務與伊移轉如附表一所示房地予黃秋來間,有對待給付及同時履行之關係,經伊多次定期催告,黃秋來仍未提出給付,故伊於黃秋來為給付前,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命林世芳應於○○○○○○○○○號1所示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同時,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秋來部分之判決,駁回該部分黃秋來之其餘上訴及林世芳之上訴,無非以:兩造自九十四年七月起陸續合資購買附表一(編號1、2)、二(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權利各二分之一),嗣為分配而於九十八年四月六日及五月六日簽訂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又兩造於九十四年八月、九十五年三月間,提供附表一(編號1、2)所示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五千萬元、四百六十萬元,並均由林世芳擔任連帶保證人,作為黃秋來向華銀借款之擔保。黃秋來除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已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林世芳外,其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房地;及林世芳就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地,均迄未交付過戶相關資料予對方辦理移轉登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堪認真實。且依協議書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約定,如附表一所示房地由黃秋來分得、如附表二所示房地由林世芳分得。另協議書同條第六項及補充協議書第三、四條,又約明兩造應於協議書或補充協議書簽訂後七日內,備妥相關資料交他方辦理過戶事宜,則黃秋來依各該協議書約定,請求林世芳將如附表一所示房地移轉登記予伊,自屬有據。惟審諸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之訂立,意在析分合資購買之不動產,相互移轉原暫登記兩造名下之不動產所有權,自屬因契約而發生互負給付之義務,且該給付互相依存,立於對待給付之對價關係,故除一方有先為給付之義務外,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自有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所定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查林世芳所負應移轉登記予黃秋來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債務,其清償期已於九十八年五月六日簽立補充協議書後七日屆至;再依補充協議書第四條後段之約定,黃秋來所負移轉登記予林世芳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債務之清償期,於受林世芳通知過戶後七日即告屆至。乃林世芳已自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起至七月三十一日止,多次函催黃秋來配合辦理過戶,黃秋來之該債務清償期,至遲於其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收受林世芳之函催履約起七日,亦已屆至。至黃秋來主張林世芳有先為給付義務乙節,迄未舉證證明,殊無可取,則林世芳於黃秋來依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約定,請求其移轉登記如附表一所示房地所有權時,以黃秋來依上開協議對其所負債務未履行為由,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即無不合。審酌兩造本於協議書所生之給付義務,內容包含數筆不動產,各筆不動產之給付於履行時,應合一而不可割裂,始能
達到雙方原為了結合資關係之締約目的。是黃秋來既僅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土地之過戶(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房地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供辦理所有權登記,而為部分之履行,則林世芳仍得就其全部之對待給付拒絕履行。黃秋來主張伊已部分給付,林世芳之同時履行抗辯有違誠信,不應准許云云,要無可取。黃秋來另主張其已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房地,通知林世芳依限領取過戶資料,而為給付之提出;及林世芳已拋棄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房地之同時履行抗辯權,亦無足採,則林世芳於黃秋來請求其移轉登記如附表一所示房地所有權時,為同時履行抗辯,主張於○○○○○○○○○○○○○○○○○○○○○號1所示房地所有權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洵屬有據。再者,林世芳以前揭事由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既經判認有理由,其另執黃秋來負有解除伊關於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及新竹市西大路房地之抵押、連帶保證責任,及將協議書第一條第三項標的物設定抵押權予伊之債務,未為給付,據以為同時履行抗辯部分,即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予以論述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查本件兩造自九十四年七月起陸續合資購買附表一(編號1、2)、二(編號1、2)所示房地,因為分配事宜乃簽訂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嗣於九十四年八月、九十五年三月間,兩造又提供如附表一所示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五千萬元、四百六十萬元,均由林世芳擔任連帶保證人,作為黃秋來向華銀借款之擔保,既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則上訴人林世芳就黃秋來應對待給付之抗辯,除上開移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房地外,並於事實審迭次抗辯:「依協議書(一審卷第一宗八頁)第一條第二項約定,由黃秋來分得之標的物(不動產),其權利(所有權)義務(抵押負債)均由黃秋來承擔。而第一審判決附表一不動產及新竹市○○路○○○號四樓及八樓房地,分另設定有五千萬元、四百四十二萬元、四百六十萬元及四百六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華銀。此一義務(抵押債務及連帶保證責任)應由黃秋來負擔(即黃秋來應將該不動產之上述銀行抵押權清償塗銷或變更債務人為其名義),但屢經催告辦理解除,黃秋來均拒絕辦理。又黃秋來亦未依協議書第二條第七項及補充協議書第四條約定,將協議書第一條第三項、第四項標的物設定抵押權予伊。於黃秋來未解除伊上開連帶保證責任及設定抵押權予伊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依協議書第二條第一項約定,由黃秋來分配取得之如附表一所示房地上伊負擔之保證債務,應由黃秋來「承擔」,故黃秋來於取
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之同時,應「解除」伊之保證債務,否則,將形成伊喪失該不動產所有權,卻仍需承擔不動產貸款所生連帶保證及抵押債務,自與上述條項關於承擔之約定意旨不符。而黃秋來之該給付義務與伊移轉登記不動產予黃秋來間,有同時履行之關係」等語(原審卷八九頁至九二頁、一七○頁背面至一七三頁),並提出兩造與華銀簽訂之貸款契約、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被上訴證三、四、七)。稽諸原審另認定:兩造本於協議書所生之給付義務,內容包含數筆不動產,各筆不動產之給付於履行時,應合一而不可割裂,始能達到雙方原為了結合資關係之締約目的等情相酌,林世芳此項黃秋來應解除其抵押債務及連帶保證債務(協議書第一條第一、二項),與設定抵押權之債務(協議書第二條第七項、補充協議書第四條)之抗辯,是否非屬對待給付之內容?自係重要之防禦方法,且與林世芳應否為本案如附表一所示房地之給付,所關頗切,原審未遑深究,進一步調查審認,並說明其取捨之意見,即遽以該抗辯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論述,為林世芳不利之判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林世芳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除未聲明不服部分外)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當事人之一方如果在裁判上援用同時履行抗辯權,則法院應為他方提出對待給付時應對之為給付之判決。此種命被告為本案給付及命原告同時履行之對待給付,因對待給付並非訴訟標的,本案給付始為訴訟標的,故兩者之間在性質上具有不可分之關係,無論係本案給付部分或同時履行之對待給付部分,均不得單獨確定,就其中之一上訴有理由時,即應將全部判決廢棄(參見本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三九號判例意旨)。本件林世芳除黃秋來應移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房地之對待給付外,是否不得兼為上開同時履行之抗辯?黃秋來應對待給付之完整、具體內容究為何?既均欠明瞭,而有將林世芳之本案給付判決併予廢棄之理由(林世芳之上訴為有理由),則原判決關於○○○○○○○○○○○號1所示房地而不利於黃秋來之對待給付部分,依上說明,自亦無可維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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