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2年度,186號
TPSV,102,台上,186,20130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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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被 上訴 人 金和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國泰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福林
訴訟代理人 馬惠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
年二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建上字第一
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四年間與上訴人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承攬「九十四年台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C區)」(下稱系爭工程)。該工程業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驗收完畢。詎上訴人就「C七─一○粗坑里新烏路一○○號─一○六號」、「C九─三阿柔洋一二三號A段」、「C九─三阿柔洋一二三號B段」、「C一─四林肯大郡」、「C七─一九華城路」、「C七─二三華城路A段」(下合稱系爭路段)以「無修補通知單」為由,拒不給付工程款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七萬八千三百六十四元。惟系爭路段均係伊依上訴人指示施作,且縱認系爭路段不在系爭工程範圍內,上訴人為系爭路段之養護機關,伊將之修復,上訴人自受有不當得利。爰先位依承攬契約,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須經伊會勘、開立修補通知單予被上訴人後,始可施作。修補通知單乃系爭契約之附件,並為施作之要件,倘無修補通知單,即非依契約施作,無從認定係依據伊指示而為。系爭路段均無修補通知單,亦無會勘紀錄,顯非伊指示施作。且系爭工程之估驗承辦人員陳福財洪俊宏並未確實進行現場確認及鑽心取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認定與被上訴人有共同虛偽紀錄之貪瀆行為。至第一期估驗計價資料乃被上訴人自行提出,無法證明伊確有指示施作。被上訴人未經伊指示,擅將正常使用道路任意刨除修補,對伊實無利益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契約第五條㈡之二約定:估驗係以已履約完成者為限。是特定路段若曾估驗完成並計價者,應可推認該路段係上訴



人指示施作之工程。查上訴人曾於九十五年一月間就系爭工程進行第一期估驗,經估驗施作地點、數量等無誤後,給付第一期估驗款八百十四萬八千元。系爭「C七─一○粗坑里新烏路一○○號─一○六號」、「C九─三阿柔洋一二三號A段」、「C九─
三阿柔洋一二三號B段」均在第一期估驗範圍內。有統一發票、估驗紀錄、台北縣政府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工程估驗單、路平專案養護(工務局養護、修補地點總表)、路平專案道路養護施工數量回報表、路面專案瀝青混凝土(路面加封、刨除)數量計算表、施工照片可稽。足見上開路段係依上訴人指示施作,否則上訴人豈會予以估驗計價。至「C一─四林肯大郡」部分,證人即上訴人之承辦人員陳福財證稱該路段確經會勘認有修繕必要而呈報科長傳真修補通知單予被上訴人等語。另系爭「C七─一九華城路」、「C七─二三華城路A段」部分,證人即華城里里長花秋賢結證稱前開路段破損嚴重,有修繕必要,縣府有派人會勘等語,證人陳福財亦同此證述。而卷附「監工日報表」、「世桓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瀝青混合料瀝青含量及洗油後粒料篩分析試驗報告」、「台北縣工程主辦督導紀錄」、「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瀝青類材料黏滯度(旋轉黏度儀法)試驗報告」分別載明被上訴人進行上開路段之路面舖設、劃線;其工程由陳福財督導,並由陳福財進行取樣及送驗,其內容互核相符。堪認上訴人確有指示前開路段之施作。上訴人固以系爭路段均無「修補通知單」,即非伊指示施作云云置辯。惟系爭契約第三條至第五條關於請款之約定,均未將修補通知書列為請款要件。上訴人另抗辯證人陳福財因監督九十三、九十四年度台北縣道路維修工程,涉嫌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經台北地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七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其證言不足採信云云。惟前開刑事判決係認定系爭工程有部分偷工減料情形,證人陳福財未至現場抽樣確認瀝青混凝土路面實際舖設厚度,反於職掌之監工日報表為虛偽之填載。核其內容僅針對施工品質,故前開刑事判決與系爭路段是否依約施作之判斷無涉。又上訴人就系爭路段之施作數量並無爭執,依此計算,系爭路段工程款計為四百二十七萬八千三百六十四元。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前開工程款及加計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因而廢棄該部分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查系爭工程修補通知單之施工說明欄第二項、第三項分別載明:「前項養護工作完成後七日內傳送工務局養護工程課查核並為估驗決算依據。」、「回報時併附施工照片(彩色影本)。」(見一審卷一第四七頁),被上訴人確有交付上訴人系爭路段施工照片(見原審卷一第二二八至二四一頁),上訴人並製作監工日報表、工程督導紀錄,暨將



系爭路段之樣本送請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世桓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檢驗,有監工日報表、工程督導紀錄、試驗報告可稽(見外放證物冊及原審卷一第二○九至二二七頁)。原審因認系爭路段係依上訴人指示施作,難謂有何違背法令。上訴意旨任依己意執以指摘違背法令,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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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和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桓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